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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祐祥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怡萍被 告 高隆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4月9日結婚,育有1女,於111年1月14日離婚。詎被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女,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女,惟原告曾對乙○○家暴、辱罵,並於000年0月間在夜店與訴外人洪○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就訴外人為適當之遮掩)牽手、摟抱,並發生親密關係,乙○○與原告之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亦多次要求離婚,故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乙○○於110年4月9日結婚,於111年1月14日離婚,被告甲○○知悉乙○○原為有配偶之人。

㈡乙○○與甲○○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㈢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毆打乙○○,及於110年10月11日傳送語音訊息辱罵乙○○。

㈣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在夜店與洪○涵牽手、摟抱,及於汽車旅館休憩時,擁抱洪○涵。

㈤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原從事水管工程,薪資一天1,2

00元;甲○○為高職肄業、從事空調配管、月薪約3、4萬元;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10年4月9日結婚、於111年1月14日離婚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之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亦多次要求離

婚,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而原告就其有於結婚前之000年0月間毆打乙○○,於結婚後之000年0月間,在夜店與洪○涵牽手、摟抱,並於汽車旅館休憩時,擁抱洪○涵,及於110年10月11日傳送語音訊息辱罵乙○○等情,固不爭執,原告並有於110年5月31日傳送「要離就離」等語予乙○○,有乙○○所提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61頁)為證,固可見乙○○與原告之夫妻生活已生齟齬。然原告、乙○○於000年00月間既尚未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仍有互負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一方曾有不當、逾矩行為即可解免他方前揭義務,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未受侵害或受害情節輕微等語,尚非可採。

㈣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原從事水管工程,薪資一天1,200元;甲○○為高職肄業、從事空調配管、月薪約3、4萬元;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及兩造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暨原告與乙○○於110年4月9日結婚,於111年1月14日離婚,育有1女(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17頁),原告與乙○○之感情情況,及被告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女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審訴卷第25頁),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涵出入夜店,肢體上有摟抱行為,並曾與洪○涵同宿汽車旅館,在睡覺時擁抱洪○涵,更於000年0月間與洪○涵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侵害反訴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洪○涵在夜店摟抱,僅為帶動氣氛,此為夜店常見行為,又伊與洪○涵及另外一名女子同宿在汽車旅館時,曾在睡覺中擁抱洪○涵,但不曾動情,僅逢場作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反訴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在夜店與洪○涵牽手、摟抱,及於

汽車旅館休憩時,擁抱洪○涵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涵有牽手、摟抱之肢體接觸,並同宿在汽車旅館,甚而有於休憩時擁抱洪○涵之行為,顯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僅為帶動氣氛、逢場作戲等語,惟依反訴被告與洪○涵之對話紀錄,二人數次互道愛你(見審訴卷第53頁),實難認二人僅為一般友人,反訴被告所辯,實非可取。

㈢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洪○涵發生性行為

一事,雖提出反訴被告與洪○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與洪○涵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為據(見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惟自上開內容僅可知反訴被告曾與洪○涵發生性行為,尚難確認時間。兩造復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洪○涵曾於兩造結婚前之109年9月、10月間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50、57頁),則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性行為時間,究係兩造結婚前或結婚後,實屬有疑,難認反訴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涵發生性行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反訴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原從事水管工程,薪資一天1,200元,及兩造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暨兩造於110年4月9日結婚,於111年1月14日離婚,育有1女(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17頁),兩造感情狀況,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有上開侵害反訴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