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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永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紫櫻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準此,法院未能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本諸職權調查並客觀概計(非精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自訴外人盧林翠華取得之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台灣開得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股,每股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50,000股=1,000元),是系爭股份價值應為1,000,000元(計算式:1,000股X1,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後,尚應補繳9,680元(計算式:10,900元-1,220元=9,68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