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郭雨涵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郭榮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7),及其上同段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6,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姐弟,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7),及其上同段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約25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業已寄發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101年間以系爭房地增貸,卻未正常繳款,原告乃於00
0年0月間代被告清償貸款67萬6,612元,被告受有此債務清償之利益,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67萬6,612元。㈢被告無力支付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代墊5萬2,028元
,被告僅償還2,000元,尚餘5萬0,028元未償,被告自應清償此部分借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47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約2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原告業已寄發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律師事務所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25日函為證(見橋司調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83-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0日回函檢附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可憑(見橋司調卷第45-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後,仍遲未給付,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以系爭房地增貸,原告於000年0月間代被告清償貸款67萬6,61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橋司調卷第31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回函檢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67萬6,612元,受有67萬6,612元財產上損害,被告則受有前開債務清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乃不當得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6,612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5萬2,028元,被告僅償還2,000元,尚餘5萬0,028元未償一事,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橋司調卷第35-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見橋司調卷第35-37頁),被告逾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已陷於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0,02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01年8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72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橋司調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