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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朱砡瑩(即朱正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9、12、13、14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面積共451.66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6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面積(共451.6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2,614.8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於審理中追加禹英武、禹英傑、禹詠慎、禹立宸、王秀臣、林永隆、胡宋滿妹、胡一民為被告,復因和解等原因將上開人等撤回(卷三第173頁),以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30、33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

3、4、6、7、8、9、10、11、12、14、15、16所示範圍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2,397.82平方公尺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範圍(面積:172.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面積81.4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67元,其中177,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4,156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9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二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198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三項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卷三第27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朱正一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1日死亡,朱正一之遺囑執行人朱砡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98頁)。經查:朱正一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遺囑中指定朱砡瑩擔任遺囑執行人,朱砡瑩亦經登記為系爭33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卷三第207-2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朱砡瑩既為朱正一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是本件朱砡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牛稠埔段6-165、6-166地號)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其旗山工作站田寮分站及員工宿舍使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及地上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雖曾於90年8月間發函通知原告擬價購系爭土地,並於91年1月間於聲請調解時重申價購土地之意願,惟因當時被告僅願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認此價格顯不合理不同意出售致未達成和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至16所示範圍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以按申報地價計算總價依年息率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除附圖編號5、13外,被告自106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9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2,397.82平方公尺×l0%÷12月×78月=211,967元);附圖編號5部分,被告自106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l72.73平方公尺×l0%÷12×78月=15,269元);附圖編號13部分,被告自106年10月至113年3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81.43平方公尺×l0%÷12×78月=7,198元)。又上開占用面積自113年4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每一年度之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牾。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係編為牛稠埔段6-165地號土地,經被告調取牛稠埔段6-165地號土地舊式手抄謄本,發現牛稠埔段6-16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而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於34年係屬於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旗山工作站田寮分站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雖非虛枉,然該地上建物並非被告機關興建,而是接收前機關(高雄山林管理所岡山分站)之財產,此點由被證2所示之財產盤點清冊註記於34年1月1日取得可證。故被告對於該地上建物是否有處分權存在、是否有權除去均無法確定。且該地上建物已於112年12月31日撤除行政機關編制搬遷,被告機關自113年1月1日起已不再繼續占有該地上建物。又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只有其中之編號9 、12、13、14地上物(建物)及1(牌樓)、2(圍牆)、3(回收池)、4(車道的迴轉走廊)等建築物附屬物,是原機關所留下的。至於其餘之编號5 、6 、7 、8、10、11、16之地上物(建物及附屬物圍牆)是當時居住的員工所自行興建,編號15是何人所興建的,被告不清楚,故此部分之地上物(建物及附屬物)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倘認被告係占用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因被告係執行公共利益做為公務使用,並非供營利使用,金額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牛稠埔段6-165、6-166地號)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9頁)。

㈡、牛稠埔段6-16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而牛稠埔段6-1地號土地於34年係屬於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並有舊式手抄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3-82頁)。

㈢、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113頁)。

㈣、被告先前占有如附圖編號所示地上物作為旗山工作站田寮分站等設施使用(卷一第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附圖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就附圖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附圖編號1、2、3、4、9、12、13、14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附圖編號1、2、3、4、9、12、13、14部分等,是原機關所留下而由被告接收後做為公務辦公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被證2所示之財產盤點清冊可稽,依此上開事證及被告已占有使用數十年之久等情,自堪認被告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承租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合法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系無權占有,亦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附圖編號编號5 、6 、7 、8、10、11、15、16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三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地上物(建物及附屬物)被告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參以行政機關有何種財產,每年均須盤點並均須載明於財產清冊上,而被告財產盤點清冊上並無此部分地上物之記載;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在場之人均陳稱不知上開地上物是何人所興建等語(卷三第13頁以下)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故此原告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2、3、4、9、12、13、14部分之事實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雙向2線道約10公尺之崗安路;北側、南側為他人土地;西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331 地號土地,附近為他人住家或果園、空地等,無工廠、公司等工商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卷三第13頁以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執行公共利益做為公務使用,而非供營利使用,並未獲有較高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6年10月至113年3月間為19,96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451.66平方公尺×5%÷12月×78月=19,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上開占用面積自113年4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每一年度之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上開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原告1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面積(共451.6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