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陳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廁所、水泥地等地上物以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方法拆除、移除或刨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252.05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52平方公尺、13,427.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詎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派員實地指界勘查時,發現遭被告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廁所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拆除、移除或刨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於原告。依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730元(111年12月31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繳納),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去年開始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當時為了使用系爭土地,還花了一筆錢將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墳墓移走。被告願意移除或拆除鐵皮屋、貨櫃及廁所,但水泥地部分如果刨除將導致被告無法進出使用屬被告所有相鄰同段4地號土地。被告願按原告所計算的金額繳納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希望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貨櫃屋、廁所、水泥地等
地上物(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3、7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其所設置用以便利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與原告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關係,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適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5、8⑵所示之鐵皮屋(面積各1.51平方公尺、25.04平方公尺)、編號8⑶所示之廁所(面積7.60平方公尺),並移除編號8⑴所示之貨櫃屋(面積14.68平方公尺)及刨除編號5⑴、8⑷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各12.01平方公尺、191.21平方公尺),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雖請求併予刨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5、8⑵鐵皮屋、編號8⑴貨櫃屋及編號8⑶廁所坐落位置之水泥地,惟其主張拆除或移除之鐵皮屋、貨櫃屋及廁所已包括坐落之水泥地部分,應無另為聲明請求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至被告所辯如刨除水泥地將無法供其出入使用相鄰同段4地號土地一節,非得據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讑終結前,亦未完成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程序,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財字第11153
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另依財政部97年8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堆放農具、廁所及便利其所有相鄰同段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距高雄市仁武國民小學約2.1公里、距高雄榮民總醫院約1公里,車程均在5分鐘以內,而系爭土地東側鄰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第76期市地重劃區,交通尚稱便利,亦據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為佐(訴字卷第45頁),惟附近多為起造中之建案,無住家,商業活動不頻繁,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訴字卷第5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標準,核無過高,應予准許。參以原告具狀追加陳停真為被告(原起訴對象洪宗民則經撤回)之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730元(計算式:1300元×252.05㎡×5%÷12月×2月≒273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訴字卷第115頁),惟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參訴字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252.0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以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之方法拆除、移除或刨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252.0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9日仁法土字第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坐落地號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回復原狀方法 高雄市○○區○○段0地號 5 鐵皮屋 1.51 拆除 5⑴ 水泥地 12.01 刨除 高雄市○○區○○段0地號 8⑴ 貨櫃屋 14.68 移除 8⑵ 鐵皮屋 25.04 拆除 8⑶ 廁所 7.60 拆除 8⑷ 水泥地 191.21 刨除 合計 25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