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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張寶義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被 告 鄭李香寶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2年2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收件字號岡字第002385號、存續期間83年1月18日至83年3月18日、債務人為潘鄭迎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於92年2月14日屆至,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107年2月14日即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2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固為訴外人潘鄭迎,清償期固為92年2月14日。惟查,系爭建物為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成公司,現已廢止)所建造,原由訴外人吳慶楹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鄭迎名下。因訴外人吳慶楹未能完全給付價金,故雙方商議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為海成公司負責人鄭任鈜之配偶)。嗣後訴外人吳慶

楹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張寶仁,訴外人張寶仁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意承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但未與訴外人鄭任鈜或被告約定清償期。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之清償期並非92年2月14日,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107年2月14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更無於112年2月

15 日消滅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2年2月14

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吳慶楹購買系爭房地而積欠海成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嗣後吳慶楹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張寶仁,張寶仁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意承擔上開抵押債務,但未與訴外人鄭任鋐或被告約定清償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佐(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觀之協議書上第四點記載「該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包含系爭抵押權)全部由甲方(即張寶仁)負責清償,概與乙方(即鄭任鋐)暨潘鄭迎無涉」等語,應認債務承擔人未與債權人重新約定清償期,即係依照原債權債務之約定行使權利。佐以原告亦提出之相同協議書,其後方有鄭任鋐所手寫「本協議書上系爭抵押權,於92年2月14日以前清償,總清償金額50萬元正,並不附帶利息」等字語,核與謄本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相同,亦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仍為原約定清償日期即92年2月14日,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清償期有取消或延後等情形,其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7年2月14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12年2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洵堪認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2年2月22日 ⒉登記字號:岡字第002385號 ⒊抵押權人:鄭李香寶 ⒋債務人:潘鄭迎 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⒎存續期間:82年2月15日至92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