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虹如
被 告 李德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600,000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金額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交付全數借款予被告,借款期限為97年11月15日,利息為年息5%,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予原告,累積利息已逾410,959元,原告自得實現系爭抵押權以受清償。又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4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受分配金額為959,884元,然因原告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遺失,地政事務所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10年而未能補發,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而尚無從領取分配款,實有藉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債權無從實現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確實於9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無異議,但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拍賣完可以還錢給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遺失而無法補發,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此攸關原告債權權益之行使,原告之債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6日橋院雲110司執服字第45468號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