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盧春菊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張慈恩
邱浚彥即高雄法喬醫美診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陸續至被告邱浚彥即高雄法喬醫美
診所看診,被告張慈恩則為被告診所之醫師。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被告診所詢問施打「舒顏萃」療程的問題,美容師請原告詢問被告張慈恩,被告張慈恩告知「舒顏萃」效果沒那麼好,介紹原告施打「艾麗斯」,惟被告張慈恩並未向原告說明施打「艾麗斯」會有何副作用或不良反應,更未向原告提及會有造成失明之風險,只是鼓吹「艾麗斯」的效果良好,雖原告有簽立原證一所示治療同意書,但是在治療後才簽立。又原告聽從被告張慈恩的建議,於該日中午1點30分先作美容,並敷麻醉藥約15分鐘,1點50分去被告張慈恩診間施打「艾麗斯」,打到右臉靠近右眼處時,原告發現頭部很痛,立即告知被告張慈恩,被告張慈恩卻說是因為太緊張才痛,但原告真的很痛,痛到想吐,被告張慈恩先停下來,讓原告吐,吐完後被告張慈恩竟要原告再忍一下,因為療程的針還沒打完,還要再打,原告不得已就繼續忍耐讓被告張慈恩施打,在過程中一直向被告張慈恩反應真的很痛,最後終於打完針,但原告頭還是很痛,且又想吐,被告張慈恩叫美容師拿止吐藥給原告吃,但沒多久原告還是吐了,被告張慈恩請原告在診間躺著休息,並打了止吐針,但原告頭仍然很痛,且右邊的眼睛也睜不開,最後被告張慈恩只給了原告止痛、消炎的藥給原告回家吃,原告直到晚上6點左右才離開被告診所。原告於隔天5月6日本來要上班,但起床時發現右臉腫起來,眼睛睜不開,原告只好請假,並向被告診所反應,美容師請原告至診所給別的醫師看一下,原告在傍晚5點左右先到耳鼻喉科去看診,診所不敢收原告,告知可能癱瘓,要原告去大醫院,原告遂再至被告診所,另位醫師表示這只是水腫沒關係,只拿了服藥水、止痛、消炎的藥給原告。5月7日原告不能再請假,只好去上班,但在9點半左右發現右眼看不到東西,11點22分再通知被告診所,美容師告知被告張慈恩請原告去看眼科醫生,原告只得去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掛急診,榮總醫師助理表示原告的右眼沒救了,血管阻塞,但還是要作檢查,一直作到晚上8、9點。被告張慈恩及被告診所顧問,原告家人及保險公司朋友都過來,原告本來要去警察局備案,但被告診所顧問拜託先不要備案,被告張慈恩願意負責到底,最後被告診所聯繫到海軍總醫師,原告即出院到海總做高壓氧,回到家已是隔天凌晨2點了。爾後,原告的眼睛完全沒有復原,原告曾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看診,結果皆是右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至110年10月25日再回榮總確認,仍是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併視神經萎縮,原告的右眼已幾乎完全失明。
㈡原告因被告張慈恩之醫療疏失,目前右眼視力小於0.01,已
幾近失明的程度,依原證八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知,原告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之情形,失能等級為九,失能比例為280/1200即7/30,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42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489,935元(計算式:80,000元×7/30×12×15.580065=3,48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此事件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065元,共計請求500萬元。基上,被告張慈恩於本件該當侵權行為之規定,又其係受僱於被告診所,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綜觀如被證1所示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被告張慈恩係於原告進行本件療程「前」即已向其說明相關醫療風險,並令其親簽治療同意書,且被告張慈恩所施予原告者係葡萄糖液、生理食鹽水等點滴注射,並無給予原告止吐藥之情事,原告應對於其所稱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始為適法。又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原告於進行本件療程時及療程後之反應均無異常,且於本件療程完成後留院觀察休息後無不適情況,始應原告之要求離所。實則,原告當日係自行騎車返家,即可認該時原告右眼並無未能睜開之情事。再按原告110年5月6日之護理紀錄表所載,原告僅右上眼皮略為腫脹,依被證2所示仿單所載,應屬術後之正常狀態,其並無右眼無法睜開之情況,且其亦未於該日回診時表示右眼之視力問題,另原告於該日係自行騎車至被告診所複診、返家,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相悖,斷不足採。再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兩次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張慈恩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故被告等2人自無連帶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張慈恩進行之醫療行為前,平均薪資並未達8萬元,於進行醫療行為後薪資亦未減少,故本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5日由被告張慈恩為原告施打「艾麗斯
」,施打部位為額頭、右側太陽穴、兩側蘋果肌及法令紋,並有經原告簽立治療同意書。嗣原告於110年5月7日、6月8日、9月8日至榮總、小港醫院、高醫就診,均診斷為右眼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右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於同年10月25日再至榮總就診,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併視神經萎縮等情,有艾麗斯治療同意書、治療紀錄單、榮總、小港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橋司醫調字第23頁至第33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張慈恩於110年5月5日為原告施打「艾麗斯」前未向原告說明施打「艾麗斯」之副作用或不良反應,更未提及會有造成失明之風險,且被告張慈恩之施打過程有過失、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併視神經萎縮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
⒈關於被告張慈恩為原告施打「艾麗斯」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等節,經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㈠⒈依『艾麗斯皮下填補劑』仿單所示,其『警告及注意事項』之C項『潛在不良反應』,列有注射部位出血、疼痛、硬結、腫脹等情形。另『警告及注意事項』之G項『其他注意事項』,有記載『如不慎注進血管有可能導致失明』等嚴重後果、強烈建議不可使用於眼窩四周、較薄的皮膚組織等。...⒊依病歷紀錄,張醫師注射艾麗斯新型態聚雙旋乳酸之部位為額頭、右側太陽穴、兩側蘋果肌及法令紋,其中施打病人的太陽穴,是在眼窩四周,有可能導致病人受有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之傷勢。㈡⒈依病歷紀錄,110年5月5日張醫師施打『艾麗斯新型態聚雙旋乳酸 AestheFill』程序為,以25G之鈍針施打額頭、右側太陽穴、兩側蘋果肌及法令紋等部位,額頭、右側太陽穴共施打8mL(右側蘋果肌及法令紋共施打5mL、左側蘋果肌及法令紋共施打3mL),完成後在病人臉上塗上抗生素藥膏及施予按摩,張醫師給予病人口服藥物(Ulta、cephalexin、Panadol,1日3次,3天份)。病人於治療後主訴有些暈眩,故建議留院觀察,因病人表示整日未進食,故給予葡萄糖水250mL注射約30分鐘及口含糖果,經評估症狀改善後離院。隔日診所人員致電詢問病人狀況,並建議病人回院評估,病人經許醫師診視後給予病人口服藥物。⒉張醫師之上述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㈢⒈依仿單所示,『警告及注意事項』之A項警告事項『4.如不慎將本產品注入血管將可能導致血管堵塞或栓塞』,故即使施用25G鈍針,亦可能發生施打進入血管情況。⒉醫師於施用鈍針前於現場檢視無回血現象,符合醫療常規。㈣⒈有關『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初期,視網膜會以特殊缺血性樣態表現,但此時不會產生視神經萎縮表現,需經過一段時間後視網膜神經會因缺血而死亡,進而形成視神經萎縮,故視神經萎縮為後期表現。血管阻塞(occulsion)之形成有可能是阻塞(thrombus)或是血栓 (embolism),阻塞(thrombus)較為常見,如高血壓、糖尿病、動脈硬化等所造成之全身性血管病變導致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此類病人是以血管因鈣化或膽固醇過高引起的動脈粥狀化造成狹窄阻塞的表現。另血栓(embolism)所造成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可能原因為(1)心房震顫或頸動脈阻塞所造成的血栓;(2)自體免疫的相關疾病有可以造成血栓者等;(3)注射填充物亦有可能造成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較常見引起阻塞之填充物,以自體脂肪最高,其次為玻尿酸類產品,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時間,約為注射後開始起數天內發生。⒉病人於110年5月5日接受艾麗斯新型態聚雙旋乳酸施打後,於5月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初期診斷並無視神經萎縮,但5月12日病人之右眼視網膜彩色眼底攝影檢查結果顯示除中心視網膜動脈有阻塞(有cherry spot,小紅點)外,另有多處血管阻塞之現象,此與病人右眼視力模糊有關。因病人多處血管阻塞與病人接受施打填充物之時間相近,係於文獻資料所統計因填充物施打可能產生血管阻塞之時間範圍,以此判斷無法排除『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併視神經萎縮』與張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⒊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無全身性血管病變、無心房震顫、無自體免疫相關疾病等造成血栓之病史,雖110年12月23日高醫回函指出病人頸動脈超音波報告顯示『頸動脈血管內壁增厚』,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就醫紀錄,尚無足夠證據支持頸動脈內壁血管增厚造成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㈠⒈依韓國原廠 Regen Biotech網頁及德國醫藥網頁,『艾麗斯』 可以注射於眼窩四周(包括雙側太陽穴部位),網頁內容沒有『強烈建議不可使用本產品於眼窩四周、較薄的皮膚組織和可能注入血管的部位』之警告文字;『艾麗斯』注射於眼窩四周、較薄之皮膚組織,並非禁忌症。文獻上,『艾麗斯』注射於眼窩四周(包括雙側太陽穴部位)的案例,包括臺灣、韓國及歐美案例,但並無導致『嚴重潛在不良反應(失明)』的案例。⒉因太陽穴位於眼窩外側,故可認為在眼窩四周,且太陽穴部位為血管豐富區域。⒊依病歷紀錄,張醫師注射艾麗斯新型態聚雙旋乳酸之部位為額頭、右側太陽穴、兩側蘋果肌及法令紋,其中施打病人的右側太陽穴,是屬於眼窩四周。㈡依韓國原廠Regen Biotech網頁、德國醫藥網頁及文獻,『艾麗斯』可以注射於太陽穴部位。故依醫療常規,「艾麗斯』可以注射於太陽穴部位。㈢⒈依『艾麗斯皮下填補劑』仿單所示,強烈建議不可使用於眼窩四周、較薄的皮膚組織之文字,僅是『臺灣仿單』之『警告及注意事項』警語,『艾麗斯』注射於眼窩四周、較薄之皮膚組織,不是禁忌症。⒉本案張醫師注射『艾麗斯新型態聚雙旋乳酸』,以25G鈍針施打及相關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張醫師施打『艾麗斯』 及相關醫療行為,與文獻上記載『艾麗斯』注射於眼窩四周(包括雙側太陽穴部位)的醫療行為相同,文獻上案例包括臺灣、韓國及歐美案例,但並無導致「嚴重潛在不良反應(失明)』的案例」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張慈恩替原告注射「艾麗斯」之部位、數量、使用鈍針注射並回抽檢查之注射過程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注射之情形,而醫療原即存在風險,每個人血管分布亦非完全相同,在顏面進行填充物注射,有一定的風險會刺到血管,在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下,被告張慈恩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自難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被告張慈恩違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則原告以其於注射「艾麗斯」療程後發生右眼視網膜動脈阻塞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害,逕而推論被告張慈恩實施注射「艾麗斯』療程有過失,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慈恩於術前未充分告知風險等語,然原告
確實於110年5月5日簽立治療同意書,其上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療程性質、風險等相關資訊(包含疼痛、紅腫、感染、血管阻塞、視力衰退、失明等等),並經勾選「本人已知道,還可能發生其他非預期的風險或併發症,且醫師並未向我保證或允諾療程及治療結果」、「本人已閱讀並了解上述同意書內容,且與醫師討論後,在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本項治療」乙節,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參(橋司醫調卷第23頁),足認原告已了解風險,經評估後始簽名同意進行施打療程,原告雖稱被告張慈恩事前未告知相關風險,其係於注射後才簽立同意書等語,然依原告主張注射『艾麗斯』後之情形,即發生頭痛、想吐、右眼睜不開等不適狀況,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若原告事前未經告知相關風險竟仍願於注射後補簽同意書,佐以證人翁怡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開始至113年10月18日在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本件原告在開始施打前有先跟被告張慈恩諮詢,諮詢後才施打,治療同意書會在施打前給病人簽立,諮詢時我不在場,我知道的是進診間開始施打,施打中客人有說頭暈不舒服,客人說他那天還沒有進食,我們有先讓病人休息喝水、吃糖果,病人有比較緩解了,我們就繼續施打,施打完後客人後續還是有一點不舒服的狀況,後續想說客人沒有吃東西,所以有幫她打葡萄糖點滴,打完點滴後我印象是客人有比較緩解,比較舒服了才讓她離開等語(醫字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足認亦無施打後始簽立同意書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慈恩未於治療前告知原告相關風險而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尚難採認。
㈣縱上,被告張慈恩替原告注射「艾麗斯」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