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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林秀英

林秀娣林美秀林秀園林榮輝林靜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被 告 張致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植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藍國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參(醫字卷第44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醫字卷第441頁至第4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享源因發燒於民國111年9月4日約18時由原告林榮輝

陪同前往被告醫院掛號急診治療(當天急診病床號是238床),林享源進入急診室後經值班醫師為林享源做了X光片檢查,抽血及驗尿,過程中完成各項檢查後,林享源即至病床休息靜待檢驗報告(等待期間並無施打點滴),約21時左右醫生告知林享源檢查沒有大礙,於繳錢領完藥施打後即可回家休息。原告林榮輝即依指示拿取單據前往櫃檯繳錢並至藥局領藥(原告向藥局領取口服藥及2小瓶注射藥劑),原告林榮輝領取藥品後即回病床陪伴林享源。因當時護理師沒在林享源病床旁,原告林榮輝即陪父親閒話家常等候護理師前來施打藥劑,期間林享源還告訴原告林榮輝今天抽了4罐血液,原告林榮輝告知是檢查所需,談話間被告張致廷護理師前來幫林享源注射抗生素藥劑(Ceftriaxone 1GM/via1 2PC

IV STAT),原告林榮輝在旁幫林享源紮好衣服,讓其坐在病床幫父親穿鞋子,當一隻鞋剛穿好,正待要穿另一隻鞋時(被告張致廷當時正幫林享源由抽血時預留針管處實施靜脈注射藥劑),林享源因打針注射立即兩眼上吊,雙手顫抖口吐白沫並呈現意識不清之情況,藥劑並未施打完,立即請醫師前來急救,並把林享源推至229病床進行急救,並進行一連串的插管、PCR直至22時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㈡111年9月4日21時1分,訴外人潘修永醫師開立醫囑命護理師

為林享源注射抗生素藥劑,其醫囑内容為:「CeftriaxonelGM/vial 2PC IV STAT」,而「IV」依一般醫療慣例,係靜脈注射(英文:Intravenous therapy,常縮寫為IV)是一種醫療方法,即把血液、藥液、營養液等液體物質直接注射到靜脈中。而Ceftriaxone藥品說明書明確標示下列内容:

「使用方法通常溶液在調配完成後,應立即使用。配製好之溶液可儲存於2-8°C下48小時,常溫下(25°C)保存24小時。靜脈注射:靜脈注射時,Ceftriaxone 500mg溶於5ml、Ceftriaxone 1g溶於10ml或Ceftriaxone 2g溶於20ml的滅菌注射用水。靜脈注射的時間要超過2-4分鐘。」,林享源91歲,被告張致廷對於用藥自應詳為診療後判斷,除應為藥品所載之注射方式及劑量、給藥方式,並應注意其靜脈注射可能導致風險警示。然被告張致廷竟未盡注意義務,以針筒對林享源為短時間大劑量之靜脈注射,導致林享源因而產生休克、痙攣狀況死亡,其執行醫療行為顯具有過失,再參照前述藥品說明書之内容,顯然其短期間靜脈注射造成林享源死亡,應足認其死亡結果與短時間内注射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林享源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被告醫院及被告張致廷間之給付義務,除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外,並應為林享源提供妥善診斷與治療程序。惟被告張致廷並未適當告知林享源注射抗生素藥劑可能產生之傷害,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僅由被告張致廷恣意為判定,且其注射方式又明顯違反醫囑之注射方式為短期大量注射,違反藥品說明書之風險告知及專業之醫療注意義務、醫療常規,具有醫療過失,並造成林享源死亡之結果,被告應就林享源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林榮輝於發生當下有對被告張致廷醫療行為提出質疑,

後經調閱林享源於111年9月4日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等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醫院於事發隔日(即111年9月5日下午17時45分)就9月4日晚上護理紀錄單内容就關鍵事實之記載與經過不符,即如起訴狀111年9月4日護理紀錄單所示,關於被告醫院記錄人員於隔日111年9月5日17時45分才補登載編號5-7護理紀錄單填載内容明顯與原告林榮輝上述先繳費後才領藥給護理師施打之過程不符。被告張致廷明知Ceftriaxone藥品說明書已警告需2至4分鐘緩慢注射,卻疏未注意上情,逕以針筒在短時間内為林享源注射大量藥劑,致林享源死亡情形,被告張致廷自有過失,應由被告張致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醫院為被告張致廷之雇主,亦應與被告張致廷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林榮輝因上開事件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

50元。又林享源因上開事件而死亡,原告無法與其共營家庭生活、共享天倫之樂,應堪認其等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林榮輝親眼目睹父親從可出院,突然一夕轉變目睹父親死亡過程,致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另其他原告亦因林享源突然離世,致精神上亦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本件並不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因林享源與被告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該院因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張致廷執行業務有過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請求。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英、林秀娣、林美秀、林秀園、林靜美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輝84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林享源有膽結石切除術後、右側腎盂腫瘤、肺結核、血小板

低下、膽管阻塞放置引流管並定期更換及腦梗塞後失語症等病史,於111年9月4日18時許至被告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診斷為發燒,考量病人高齡91歲,且同年7月腦梗塞後表達功能較差,故建議留院觀察,惟林享源及家屬即原告林榮輝較希望返家自行觀察,急診室醫師與林榮輝討論後,告知林榮輝若要出院返家,建議先於急診注射抗生素,再攜帶口服抗生素回家使用,並衛教如持續發燒、呼吸困難或嗜睡等情形,應盡速就醫,經林榮輝同意後,於21時01分醫囑靜脈注射抗生素及口服退燒藥與抗生素治療。急診室護理師接獲醫囑後立即列印處方簽,交由林榮輝協助至急診藥局領藥,待林榮輝領回藥物,護理師先稀釋藥物,於21時06分依醫囑為林享源執行靜脈注射抗生素 (Ceftriaxone 1GM/vial 2PC,下稱系爭藥物),護理師注射前有告知林享源及林榮輝要注射抗生素及可能會有呼吸喘、紅疹過敏反應等相關事項,且經渠等同意方進行注射,注射過程林享源亦無不適情形。21時08分護理師完成靜脈注射,因林享源已準備返家,因此一併移除留置針,並測量林享源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昏迷指數 E4V5M6),故返回護理站繼續處理其他病人作業,林享源則於病床上等待林榮輝繳費。21時11分,護理師聽見林榮輝於病床旁呼叫,立即前往診視,林榮輝表示準備帶林享源出院,惟林享源叫喚無反應,護理師見林享源有咳嗽情形,且評估意識變化(昏迷指數E1V2M2-3),叫喚無反應,頸動脈脈搏微弱,血壓測量不到,立即通知醫師施行急救。林享源經急救後於21時27分測得脈搏72下/分及血壓74/43mmHg,醫師遂停止心肺復甦術,並醫囑點滴灌注及升壓劑治療,因林享源於急救前已移除靜脈留置針,身上無注射途徑,故由護理師重新於左前臂置放留置針並協助給藥,然21時38分,心電圖顯示林享源心率下降,醫師觸摸頸動脈脈搏微弱,因此再度進行急救,惟林享源經急救逾1小時仍無法恢復生命徵象,故於當日22時24分由醫師宣告死亡,以上醫療過程均有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可憑。

㈡次查,被告醫院護理師於111年9月4日21時06分依醫囑為林享

源執行靜脈注射系爭藥物,注射過程觀察林享源並無不適情形,且於21時08分注射完成後,測量林享源生命徵象及意識清楚,故返回護理站繼續處理其他病人作業,而原告林榮輝當時則於櫃檯繳費,有電腦批價收據紀錄可憑。嗣於21時11分,原告林榮輝回到病床旁準備帶林享源出院,林享源突發叫喚無反應,此時護理師於護理站聽見原告林榮輝呼叫,立即前往病床查看發現林享源意識及生命徵象變化,並通知醫師急救。依上情,被告醫院護理師為林享源執行靜脈注射系爭藥物時間為2分鐘,符合仿單建議標準劑量(一般劑量每日1~2g,嚴重感染可增加至4g)及使用方法(即靜脈注射注射時間要超過2~4分鐘),並無原告所稱於短時間內大量注射抗生素藥劑之情形。

㈢再查,林享源原計畫於急診室注射系爭藥物後辦理出院返家

,且注射過程平順無不適,因此護理師完成系爭藥物注射後即一併移除靜脈留置針,並測量林享源意識及生命徵象穩定,相關處置均符合常規,並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後,林享源係於原告林榮輝返回病床旁協助穿鞋準備出院過程中突然叫喚無反應,並接續進行急救治療,並非原告主張於注射系爭藥物後立即兩眼上吊、雙手顫抖、口吐白沫並呈現意識不清,此由林享源於後續治療過程,因身上無注射途徑而須重新放置留置針之處置即可證明。申言之,倘林享源於注射系爭藥物後立即發生兩眼上吊、雙手顫抖、口吐白沫及現意識不清等狀況而須進行急救,臨床護理師應當保留靜脈留置針以便按醫囑給予急救藥物及後續治療,自無移除留置針再予重新置放之道理。是原告主張若非記憶錯誤,即屬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㈣末查,Ceftriaxone仿單雖說明靜脈注射時間要超過2~4分鐘

,惟該說明目的係考量快速注射可能刺激血管而引起注射部位刺痛或靜脈炎,觀諸通篇仿單內容均未提及快速注射可能引起嚴重低血壓、心跳停止、呼吸困難或休克等過敏反應,此有仿單第2.6.1記載:「局部副作用:僅有極少數的病人,在靜脈注射後,發生靜脈炎的反應。這種副作用可以緩慢(2-4分鐘)注射來減低」等語可佐。本件依護理紀錄所示,被告醫院護理師為林享源靜脈注射系爭藥物過程為2分鐘,符合仿單說明之使用方法及實務操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醫院護理師快速注射系爭藥物,且未超過 2-4 分鐘即完成注射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依仿單說明,亦僅可能導致林享源發生靜脈炎,並不會因此造成心跳停止或血壓下降等嚴重過敏反應。因此林享源突發生命徵象變化併急救後死亡結果,與被告醫院護理師為其施行靜脈注射時間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又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後,應於24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林享源於111年9月4日21時06分接受靜脈注射系爭藥物,於21時08分注射完成後測量意識及生命徵象穩定,嗣21時11分原告林榮輝繳費返回病床旁協助林享源穿鞋準備出院過程中,林享源方才突發意識及生命徵象變化,且被告醫院護理師均依臨床實際照護過程據實登載於護理紀錄,並依法於24小時之期限內完成電子簽章,原告僅依上開護理紀錄顯示之簽章時間為111年9月5日17時45分,即空言泛稱被告醫院於事後補登載與事實不符之紀錄,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僅屬臆測之詞,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醫院護理師之護理處置均符合護理常規,並

無欠缺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亦無原告所指注射速度過快、疏失之情事,或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護理師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若假設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則不然,已如前述),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全屬無據,且原證7所列薰衣草毛巾4,000元、雙連巾1,350元、契約尾款25,000元、餐費15,500及鮮花鐵架27,000元等,均非殯葬禮儀所必需使用者,應予剃除,且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行為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事人員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關於抗生素藥物Ceftriaxone之合理注射時間,注射速

度過快是否會導致心臟停止、突發性休克結果,被告張致廷為林享源以靜脈注射系爭藥物之速度是否過快,其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與林享源後續突發性休克併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經下列單位鑑定如下: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

「㈠⒈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20號影卷第245頁所附2022年12月發表之醫學論文原文(標題:A case report o

f ceftriaxone-induced cardiopulmonary arrest)與第239頁之中文翻譯,抗生素藥劑(Ceftriaxone)確實有引起心肺驟停之5例案例報告,分別發表於2010年、2012年、2016年、2021年及2022年。各相關文獻之相關內容略以,2010年 Riezzo 係發表皮下注射測試劑量;2012年 Saritas係發表1g緩慢靜脈滴注,但未詳細描述速率;2016年 About-Fotouh係發表44歲男性接受100mg測試劑量靜脈滴注,但未詳細描述速率;2021 Mustafa 係發表9歲女童接受0.5g靜脈注射,但未詳細描述速率;2022年Abodunrin 係發表66歲女性接受1g靜脈注射,但未詳細描述速率。綜上,至目前為止,並無醫學證據支持抗生素藥劑(Ceftriaxone)「靜脈施打過快,導致病人心臟停止」。⒉臨床上,靜脈推注均由人工進行,但人類的推注速度還是會有一定差別,若某種藥物會因為「推注速率過快」造成病人循環動力受到影響或甚至可能致死,藥品廠商若非於仿單內直接禁止推注,則應直接警告推注超過建議速率會造成循環動力變差,甚至心肺功能停止。經查閱該藥物仿單,並無類似警語,合理推斷此世界廣泛使用之藥物並不會出現因為給藥速率過快而致死風險。舉例而言,氯化鉀直接推注會造成死亡,因此其仿單直接說明會致死;癲通phenytoin 於仿單有特殊警語紅框聲明注射太快會引發低血壓均為典型案例。⒊因此,臨床上,並無醫學證據支持Ceftriaxone靜脈注射施打過快導致病人心臟停止、突發性休克之情形。㈡依Ceftriaxone中文仿單,若欲給予Ceftriaxone 2公克靜脈推注,需將2公克Ceftriaxone以20cc滅菌注射用水稀釋後推注2~4分鐘,而上開規定目的是因極少數病人在靜脈注射後會產生靜脈炎,而此靜脈炎之副作用,可透過稀釋濃度及緩慢注射予以減低,與導致心臟停止、休克無關。㈢依護理紀錄,張護理師於111年9月4日21:06注射抗生素Ceftriaxone,給藥時間為2分鐘,並無違反仿單建議之給藥速率,符合醫療常規,亦與病人後續突發性休克併急救後死亡結果無關」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⒉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⒈醫療文獻

中有注射Ceftriaxone後發生突發性過敏性休克的文獻報告,施打過快是否比較容易造成心臟停止、突發性休克,並無相關文獻。⒉依據Ceftriaxone仿單,靜脈注射抗生素ceftriaxone 1g 溶於10ml 或是Ceftriaxone 2g溶於20ml,靜脈注射時間要超過2-4分鐘,仿單上並無標示二者靜脈注射所需注射時間的差異。建議緩慢注射的目的根據仿單是為了避免靜脈炎。⒊依據Ceftriaxone仿單,靜脈注射時間要超過2-4分鐘,但並沒有標註92歲老人所需施打時間為何。⒋死者林享源於同年7月住院時,就曾經接受Ceftriaxone 1g的注射,7月未曾發生兩眼上吊,口吐白沫,意識不清的情形,或任何和過敏性休克相關症狀,所以9月4日晚間案發當日,在靜脈注射Ceftriaxone 2g當時或之後,醫護人員無法預知林享源先生會因為接受Ceftriaxone 2g注射發生兩眼上吊,口吐白沫,意識不清之情事,且並無文獻記載,注射Ceftriaxone速度較快會造成突發性休克。死者林享源先生為92歲老人,當時並未解剖,所以無法知道林先生真正的死因為何,無法得知是否和Ceftriaxone所導致的過敏性休克有關,即使真為過敏性休克,因為同年7月死者曾接受過Ceftriaxone靜脈注射治療,當時並沒有發生過敏反應,所以9月4日晚間,醫護人員亦無法預期過敏性休克的發生。⒌如果當時靜脈注射2分鐘,應符合仿單中的靜脈注射時間要超過2-4分鐘,所以應沒有施打過快的情形,但是使用Ceftriaxone是否會發生過敏性休克和注射速度無關,如前所述,死者7月時就接受過Ceftriaxone注射,醫護人員無法預知9月4日再度注射Ceftriaxone會造成突發性休克併急救後死亡的結果,故注射速度和突發性休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大醫院114年8月21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參(醫字卷第359至361頁)。

⒊綜上醫療專業意見可知,Ceftriaxone建議之注射速度是為了

避免靜脈炎之副作用,注射速度過快並不會因此導致突發性休克結果,而被告張致廷注射給藥時間並無違反仿單建議之給藥速率,符合醫療常規,且其注射速度亦與林享源後續突發性休克併急救後死亡結果無關,又林享源並未解剖,無法得知真正死因是否與Ceftriaxone引起過敏性休克有關,縱認係因過敏性休克死亡,然林享源先前即曾接受過Ceftriaxone之注射,當時並無任何過敏性休克相關症狀,醫護人員亦無法預期過敏性休克的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致廷未適當告知林享源注射Ceftriaxone可能產生之傷害,且注射系爭藥物速度過快,導致林享源突發性休克併急救後死亡,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醫療過失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㈢綜上,被告張致廷替林享源注射系爭藥物之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227條之1及第22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英、林秀娣、林美秀、林秀園、林靜美各5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輝845,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