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美澤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君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暨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9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合計540萬元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經核前揭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40萬元。
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一)次序4執行費47,011元;(二)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共675萬元;(三)次序6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410,992元部分不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003元。而上訴人上訴先位請求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一為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執行而生,可認上訴人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003元。
㈡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第二項
請求撤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因撤銷而免負擔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50萬、540萬元,又系爭本票債權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40萬元。而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第三、四項則與先位聲明相同,是上訴人上訴備位請求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三,一為撤銷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一為確認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一為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三者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惟上訴人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003元。
㈢而上訴人上訴聲明均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核屬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依上開說明,應就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8,003元。
三、綜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003元,應繳裁判費為108,5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