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林哲弘
林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原名高苑科技大
學)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天惠一節,有教育部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17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重訴卷第11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支應學校教職員薪資及其他應支付費用
,訴外人林錦郎副校長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復因被告於111年1月份教職員薪資缺口甚為窘迫恐因無法發放,引發媒體報導致生不良效應,原告均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林哲弘、林秀英即分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並各自於111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復參原證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林董早安:請問昨天下午會議後是否有結論?今天上午是否會滙款暫解學校困難?我個人還是擔心若35年來首度在舊歷年關前,教職員工薪資開天窗,則很有可能上新聞媒體社會版,這些負面新聞又可能使學生家長不再放心讓學生報名就讀高苑科技大學。只要影響100位學生就讀意願,則1年就少收1,000萬元學雜費,四年就少收4,000萬元學雜費,影響非常大。況且,教職員工1月份薪資過年前不發,但等到2/1日之後,收取學生學雜費時還是得補發。但若真有媒體報導這則新聞,則對學校造成重大的負面衝擊已經無法彌補…」、「…我最無法忍受的事,這兩週您、陳光進、林秀英、和我個人,為了不讓教職員1月份薪資開天窗,而絞盡腦汁、竭盡全力,努力到最後一刻鐘才勉強能如期發放1月份薪資,讓教職員及其家人可以安心過農曆年…」,亦證原告林哲弘、林秀英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
㈡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財務仍未見緩解無力清償,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於文到1個月返還借款,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6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承認向原告林哲弘、林秀英分別借貸1,000萬、500萬等情,惟被告現財務困難,無法於期限內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英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現已由台灣鋼鐵集團旗下的即訴外人慶欣欣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各挹注1.4億元,將先前所積欠之教職員薪資、欠款等均已償還,並已由全新的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經營管理,大力整頓重建中,核與先前原告所參與之董事會(註:該董事會除注資由原告2人捐贈之1,500萬元外,並未完成原已向教育部允諾之1.5億元)洵屬有別。
㈡原告林哲弘、林秀英確實有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
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但渠2人匯款之目的乃係「捐資」予被告,並非原告2人所謊稱之「借貸」,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議案一之
決議第二點「第三次捐資時間為111年7月31日挹注5,000萬元整(含已挹注之新台幣1,500萬元整」(審重訴卷第51頁),清楚記載系爭項款屬於「捐款」,原告為時任之被告之董事,且原告均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並有在簽到薄上親自簽名,所以原告2人所謂之「借貸」,並非實在,要不可採。⒉依教育部111年8月9日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四點載「依
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完成捐資1億元,並用於撥付教職員薪資,以維護教職員權益」(審重訴卷第74頁),亦足以反證被告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四次董事會(陳光進董事長時代)結論向教育部承諾要捐贈1.5億元,而且系爭款項是第1筆捐款,復參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技㈡字0000000000號函文第二、四點內容,亦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實是「捐贈」,而非「借貸」。
⒊再參被證4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111年10月24日苑科
大董字第1111024003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載「本屆董事會前已於籌組完成後捐資1,500萬元在案」(審重訴卷第77頁),而原告於發函當時仍均為被告之董事。
⒋又依教育部111年12月1日臺教技㈡字0000000000A號函文說明
欄記載「本部近日另接獲林哲弘董事及林秀英董事表示,已依董事會協議分別捐資1,50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註:實際上林哲弘董事僅損資1,000萬元,並非1,500萬元,此乃教育部誤載),亦證原告2人亦早已自認系爭款項確實是「捐贈」,而非「借貸」。另依被告112年12月7日苑科大秘字第1110219685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載「本校收到林哲弘董事長及林秀英董事捐資金額為1,500萬元(林哲弘董事長1,000萬及林秀英董事500萬)」,及捐資收據(審重訴卷第81至83頁),益證系爭款項確實是原告2人「損贈」予被告,而非「借貸」。
⒌另依被告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第19頁亦載明「暫收款(1500
萬)係董事捐資款,於110學年度轉列受贈收入」,並在111年11月18日第11次董事會表決通過前開決算報告書,顯見列席董事會之原告2人對於系爭款項係屬董事捐資款已經明示、承認在案。
㈢此外,就原證一之形式上不爭執,惟林錦郎於111年1月26日
當時並非被告學校之副校長(註:林錦郎早已於107年7月31日辭任被告之副校長乙職,並已於110年7月31日自被告完成退休程序),故實際上林錦郎係以何身分為何事與原告林哲弘對話,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林哲弘與林錦郎之對話時間係於原告2人匯款「之後」,與原告所述之時間顯然不符。就原證三之形式上不爭執,然依據原證三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係「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於「000年0月間」由「其董事」出面向原告2人商借金錢,惟原告嗣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卻載為,係「林錦郎副校長」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洽談高苑大學財務困難之借款事宜」,二者就「借款人」、「借款時間」顯然矛盾(註:被告否認之,自始至終均係「捐資」,而非「借貸」),故其真實性啟人疑竇。就原證四參被告之民事答辯㈠狀,原告2人確實係因「捐資」始匯款予被告,此份存證信函之内容全屬不實,被告已決意對寄發此存證信函之李義昭代理校長於近期内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故此存證信函不具實質證明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哲弘、林秀英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匯款
1,0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㈡原告林哲弘於110年12月25日經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
事會)補選當選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事會)第10屆董事,任期至111年2月26日止。原告二人並於110年12月25日經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事會)改選當選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事會)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林哲弘、林秀英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項款有借貸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年2月16日
之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9至10頁、第17頁),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絲毫未見有兩造成立借貸合意之文字,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經本校向董事會第十與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之一畢效銘君查證,本校因短期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當事人林哲弘、林秀英分別借貸1000萬元、500萬元一事,確有此事」等語,然此為訴外人李義昭於111年10月19日擔任被告代理校長後以被告名義所回覆,而李義昭並非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亦係因收到原告要求償還1,500萬元之存證信函後才去了解系爭款項之性質,因其發現系爭款項係以暫收款處理,且原告林哲弘不願接受捐贈的收據,並因畢效銘向李義昭表示為借款,故李義昭才回覆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而畢效銘之所以認為系爭款項是借貸,係因原告曾將林錦郎傳予原告之LINE訊息給畢效銘看,畢效銘因而認為系爭款項是借貸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重訴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純屬李義昭個人之認知,自不因上開回覆即可遽認原告匯款系爭款項時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復參諸下列資料:
⒈被告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議案
一,案由:研議學校財務籌措運用及捐資具體做法...決議:...二、...第三次捐資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挹注5000萬元整(含已挹注之1,500萬元整)...六、董事會與會13位董事全數表決通過」等語,已載明系爭款項為「捐資」,而原告2人為當時之被告董事,且均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並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等情,有被告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
⒉被告董事會於111年10月24日函覆予教育部之函文記載:「主
旨:函報本校董事會捐資改善學校運作計畫暨祈請同意展延捐資事宜。說明:...二、本屆董事會前已於籌組完成後捐資1,500萬元在案,鈞部就有關後續持續捐資改善教職員薪資與教學環境乙節,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及111年9月13日2次裁罰董事會,董事會敬表同意,業已辦理繳納罰款在案。」等語,而原告2人當時均為被告董事,有被告董事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教育部111年12月1日函文記載:「本部近日另接獲林哲弘董
事及林秀英董事表示,已依董事會協議分別捐資1,500萬元及500萬元,爰請貴校釐清上開捐資入帳日期、支出日期及支出用途等,並附佐證資料」等語,有教育部111年12月1日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函詢教育部提供原告之陳情書,而觀之原告林哲弘陳情書內容記載:「被告董事會雖決議分期完成捐資,惟董事會內容就個別董事捐資金額比例另有協議,而非由單一董事全部捐資,是已依內部捐資協議比例捐資之董事,就未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應無故意或過失,卻仍因其他董事未依內部捐資協議比例捐資,而受同等之罰鍰或解職之處分,顯失公平。特請貴部調查孰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人,而就該行為人為處分並聲請法院解職,勿一視同仁懲罰已捐資之董事。懇請貴部依職權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及撤回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等語;觀之原告林秀英陳情書記載:「董事林秀英應林哲弘董事邀約,參與被告為15席董事中之1席。於111年1月中,接到學校要求匯款,因學校要付薪資,不夠資金及年關將近,經林哲弘董事確認後,林秀英即於111年1月19日匯入被告500萬元,日後也積極參與董事會開會,並思重振學校而奉獻。然最近卻連續收到教育部的罰款公文,經查詢後,才獲知有董事並未入資,教育部要求學校董事會於111年5月28日、7月31日及12月31日各匯入5,000萬,林秀英身為15席董事中之1席,已於111年1月19日匯入500萬元,完成第一階段及部分第二階段之匯款,貴部未予查明未入資之董事責任,卻任意裁罰已匯款之董事林秀英,放任未匯款之其他董事,顯非事實亦不適切適法。請貴部依職權撤銷林秀英之行政罰鍰處分及撤回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等語,有教育部113年4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34968號函暨原告陳情書等資料附卷可參(重訴卷第89頁至第101頁),足見原告二人均自承系爭款項屬於捐資。
⒋被告110年度決算報告書中第19頁載明「暫收款(1,500萬)
係董事捐資款,於110年轉列受贈收入」,並在111年11月18日第11次董事會表決通過前開決算報告書,而原告2人均有出席前開董事會等情,有被告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111年11月18日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重訴卷第191頁至第253頁)。
⒌綜觀上開資料內容,均毫無原告2人係基於借貸系爭款項予被
告之意思而為匯款之證據;反之,原告2人均多次承認或自承系爭款項為捐資(即贈與之款項)乙情,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稱於匯款當時尚非被告董事,當以借款之意思而為,
且教育部之捐款帳戶於匯款當時尚未設置等語。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林哲弘匯款當時已為第10屆董事,原告2人並於110年12月25日即當選為第11屆董事,且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1日核定在案,亦有教育部函文可參(重訴卷第61頁),則原告林哲弘於匯款當時已具備被告董事身分,而原告林秀英匯款當時亦已確認自己已當選為第11屆董事,且依教育部函覆:本部並未就董事向學校捐款之要件或是否應匯入特定帳戶等定有相關規定,實務上各校係依董事會對學校之捐資承諾或約定辦理。本部並無對董事任期未生效前之董事定有不得捐資之規定等語(重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有教育部113年4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34968號函附卷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且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哲弘、林秀英1,000萬、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哲弘、林秀英1,000萬、5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