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富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健堯訴訟代理人 白麗雪
楊申田律師何宗翰律師被 告 張惠玲
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仙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富傑營造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稱本件被告張惠玲、陳仙福、龍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其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原告一時未察,誤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等語(見審重訴字卷第271頁),然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第146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109年間由張惠玲取得多數出資額後,擔任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並實際管理、使用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適逢訴外人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司)預計在高雄市路○區路○段00地號土地興建路竹新廠(含廠房、守衛室、停車場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張惠玲及其配偶陳仙福與公準公司另有工程合作關係,且原告符合承攬資格,遂由張惠玲代表原告與公準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192,000,000元(未稅)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負責系爭工程施作。
㈡惟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張惠玲明知部分工項未實際施作,
仍與陳仙福及其所控制之龍寶公司共同虛開發票,作為請款憑據。公準公司撥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至系爭帳戶後,張惠玲即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提領現金、轉帳或匯款至龍寶公司等方式,將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侵占入己,其中部分款項係事後再由龍寶公司補開發票。嗣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公準公司於110年9月間開始質疑系爭合約履行情形,張惠玲遂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將其持有之原告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並辭任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馬健堯接任。然張惠玲於卸任後,仍利用新股東不熟悉系爭工程執行情況及公準公司不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資訊落差,持續對外冒用原告名義與公準公司聯繫,並繼續侵占後續撥付之工程款。
㈢迄至111年9月6日,公準公司累計已支付工程款141,120,000
元後,始發現張惠玲早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要求其等說明,惟張惠玲、陳仙福不斷拖延推託。至112年間,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已逾原訂111年8月22日之完工期限,公準公司遂直接聯繫原告其他股東,原告始知悉被告3人之不法行為。經檢視系爭帳戶資料後,發現張惠玲曾大量提領現金及匯款予不明對象與龍寶公司,其中匯予龍寶公司之款項共計14,765,48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13、15至18、23、26、33、42所示)。公準公司除以工程嚴重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外,並要求原告自行負擔40,000,000元後續工程費用。
㈣張惠玲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所定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僅未依約施工,更與陳仙福及龍寶公司共同侵占原告系爭工程款,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並須另以自有資金支應後續工程,造成重大損害。被告3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4,765,485元之損害。另因張惠玲與陳仙福為配偶關係,陳仙福又為龍寶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足認三者財產相互流用,前揭款項利益係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之經營模式與一般公司不同,歷來係由各股東以原告公
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但實際上由承攬該工程之股東自行負責履約、資金投入及收益分配,其餘股東無須參與工程執行、負擔成本,亦無權分配相關工程款。據此,張惠玲雖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除其實際承攬之系爭工程及公準公司仁武廠興建工程(下稱仁武廠工程)外,對其他股東承攬之百餘件工程均未參與,亦未取得相關利益或負擔履約責任。而系爭帳戶係專供系爭工程、仁武廠工程收付工程款及支付下包廠商使用,其餘股東對該等工程既無出資、履約義務,亦不得分配工程收益。故系爭工程實質上係由張惠玲自行投入資金並負責施作,相關工程款之受領權應實質歸屬於張惠玲,而非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共有。
㈡而龍寶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水電、機電工項,並依工程進
度採實報實銷方式請款,並無未施作即預先請款之情形,故龍寶公司請領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工程並非全由龍寶公司承攬,原告不得將全部工程延宕責任均歸責於被告3人。另龍寶公司承攬之工程尚須配合其他廠商工項進度始能完成,例如泥作及排水溝上蓋施作均非龍寶公司承攬範圍,原告以相關未完成部分即推認龍寶公司未施工或侵占款項,並非可採。況龍寶公司縱有部分工項未完成,至多屬承攬契約上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問題,尚難逕認構成侵權行為或刑事侵占。至於原告提出之工程照片,僅能顯示部分工項尚未完成,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工程款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公準公司於110年9月即已發現工程嚴重落後,惟公
準公司其後仍持續依系爭合約付款至111年9月,且原告請款時仍須檢附系爭工程進度供公準公司審核,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早已停滯或全未施工。又原告稱因被告3人溢領工程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公準公司均未就系爭工程向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原告究竟受有何等損害已值懷疑。再者,原告於承接系爭工程之續建後,其與公準公司約定之承攬報酬,除張惠玲前未領受之剩餘30%工程款外,公準公司尚額外增給10,000,000元,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3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受有任何損害,反因此獲有額外利益至明。況系爭工程續建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1月8日,現已完工良久,原告如確實受有損害,應得於訴訟過程中具體化其損害數額,然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具體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稱其因此受損,實無足採。
㈣此外,張惠玲、陳仙福及龍寶公司均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
原告僅憑配偶關係、陳仙福為龍寶公司唯一股東,即主張三者財產相互流用,並無具體事證支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4,765,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9年間,原告之多數股東出脫公司之出資額,張惠玲於取得
原告大多數出資額後,擔任原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實際任職日為109年11月1日),負責實際管理、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適逢公準公司預計在高雄市路竹區施作系爭工程,因張惠玲、陳仙福(2人為配偶關係)另有其他向公準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正在進行中,雙方配合良好,且原告亦符合公準公司所定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資格,張惠玲即代表原告與公準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作業。
㈡陳仙福為為龍寶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㈢龍寶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審重訴字卷第59至62頁所示之水電、機電工程。
㈣張惠玲於110年11月間轉讓其名下部分持股與原告公司現任股
東,並辭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由馬健堯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任職日為110年11月2日)。
㈤張惠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13、15至18、23、26、33、42所
示日期,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龍寶公司,合計金額為14,765,485元。
㈥公準公司於112年4月28日以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3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
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自承公準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系爭工
程向其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見卷四第9頁),且原告陳稱:原告公司的股東是各自承攬工程,只會繳交工程管理費供公司使用,工程管理費是工程款的2.5%左右;關於系爭工程,張惠玲自己可以決定款項支出,如同其他工程,可以由其他承攬股東決定款項支出,各個股東保管的公司銀行帳戶也是不同的,在張惠玲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系爭帳戶就是由其一人保管,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帳戶一開始就是只授權張惠玲使用在仁武廠工程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的款項都是由陳仙福、張惠玲所持有,原告公司對於款項的支付沒有管理權限,因當時的法定代理人是張惠玲,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都一直是由張惠玲保管,所以龍寶公司的請款由張惠玲一人即可決定,當時仁武廠工程、系爭工程是由張惠玲、陳仙福獨自管制,公司沒有權限過問;匯款是張惠玲親自去匯款,也不是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匯款,張惠玲要將款項匯出給廠商時,不需要經過會計人員審核,也不用提供發票給原告,但如果要向公準公司請款,要由原告開立發票,這時就必須提供發票給原告,但原告有時候為了讓張惠玲方便,會先讓她把發票拿去請款等語(見卷二第284至286頁)。足見被告3人辯稱原告公司是由個別股東各自承攬工程,所承攬之各該工程均係由各該股東負責,包含工程款之請領、發放、該工程款帳戶之使用等情,並非子虛。
⑵關於系爭帳戶交由張惠玲管理、使用之期間,依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係於109年3月初交付張惠玲使用,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原告掛失補摺並更改印鑑章而取回系爭帳戶使用權(見卷三第472頁);惟張惠玲陳稱:系爭帳戶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白麗雪於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交付其作為承接公準公司之工程使用,主要使用於仁武廠工程、系爭工程款項,然其對於原告係何時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摺並不知悉等語(見卷四第15頁),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如附表四所示整理表格為憑(見卷四第15至17頁、第31至91頁)。本院依系爭帳戶內頁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08年11月29日確有自公準公司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40,725元,並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由原告陸續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款項,嗣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由公準公司各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8,366,200元等情,足見系爭帳戶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交付張惠玲使用於公準公司其他工程。其後,張惠玲代表原告向公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仍將系爭帳戶作為進出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使用,並由公準公司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基此,張惠玲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12年6月30日,且系爭帳戶非僅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有仁武廠工程款項進出等事實,洵堪審認。
⑶張惠玲為承攬仁武廠工程、系爭工程,因而於110年5月25日
與白麗雪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創聯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麗雪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所有證照、建造證明、營運,原告所有支出及稅賦均由白麗雪營收支付,張惠玲則需就所承攬之各項工程支付所開立發票金額1.5%之費用與原告公司,發票如未開立足額,另應就不足部分金額負擔8%之費用;張惠玲所屬工程之員工勞健保均由張惠玲自行支付,如張惠玲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有衍生法律案件、工程公安及工程款相關問題,均由張惠玲全權負責等情,有110年5月25日合夥協議書可參(見卷三第55至57頁)。其後,張惠玲與白麗雪並於上開協議基礎上另簽立110年10月28日協議書,約定就仁武廠工程、系爭工程,張惠玲需給付原告公司牌照費、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開立發票金額、管理毛利等費用,白麗雪並依前開約定向張惠玲請領上開費用等情,有該協議書、白麗雪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卷三第59至83頁)。基此,白麗雪自始即與張惠玲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仁武廠工程之之承攬報酬、所衍生法律責任應由張惠玲享有、承擔,而與原告公司無涉。況原告並未以自有資金挹注系爭工程,則不論系爭工程進度、出入款項如何、公準公司是否溢撥系爭工程款項,只要原告未因受公準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自無權向張惠玲或陳仙福、龍寶公司為任何請求。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3人共同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至少14,765,485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工程112年5月15日現場照片、龍寶公司所開立並交付張惠玲之發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公準公司112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張惠玲向公準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明細表、糸爭工程機電設計圖說、報價單、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審重訴字第25至54頁、第5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287頁、卷一第33至141頁、卷三第477至545頁),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⑴原告與公準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之時間為109年12月3日,開工
時間為110年2月1日乙節,有公準公司113年6月14日公準字第11306140001號函可參(見卷二第37頁),而原告向公準公司請求付款之條件如系爭合約第15條及附件四請款比例表(如附表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47至148頁),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所載,系爭工程付款條件為「依工程段落請款。乙方(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試驗報告、出廠或產地證明、無輻射證明,安衛環保罰款繳交證明及缺失改善照片及文件等資料送交甲方(公準公司),經與甲方計價人員核對無誤後,乙方應於請款資料上簽名、開立請款全額發票,交由甲方辦理計價作業。甲方於次月30號放款。…」等語(見審重訴字卷第29頁)。又依系爭合約附件四請款比例表,截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已請款品項、日期、金額、請款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公準公司付款比例已達70%,但後來依監造112年3月23日施工進度動態日報表所計算之實際施工比例只有56.10%;原告於請款時,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提供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等文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款比例表工項完成後請款,各次撥款前,負責確認原告是否已配合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施作者為六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即訴外人胡庭豪;公準公司與原告間因系爭工程爭議,未曾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估該工程實際施作進度,只有於112年4月20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鑑估,技師有提出初稿確認,但未提出完整評估報告等情,亦有公準公司前揭113年6月14日函及所附工程請款明細表、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建造執照、施工進度動態日報表、工區施工照片、無放射性汙染證明、出廠品質保證書、建案支出計畫明細、工程鑑估報告書、114年7月18日公準管理字第1140701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間之動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等件可憑(見卷二第39至41頁、第49至136頁、第143至159頁、卷三第9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吳崇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公準公司產品開發處副
處長,有參與系爭工程前期部分,大概是從開標到興建至主體架構;公準公司於111年9月6日因系爭工程付款20,160,000元給原告,是依系爭合約最後面的請款比例表,請款比例表都有節點,節點並沒有包含所有細項及驗收狀況,111年9月6日最後一筆款項確實有可能是溢付工程款,因為當時張惠玲表示陳仙福生病不舒服,公準公司基於道義及業務往來有先行付款,讓他們可以週轉繼續施工,當時看起來合約節點是有達到,但針對細項我們就沒有逐一盤點及對接;依系爭合約請款比例表所示,是以樓層面當節點,但不是樓層完成就代表那個節點已經完成,而是有細項在裡面,依請款比例表,有達到相關的節點就可以付款,至於其他完整工程細項有些未必有完成施工,但只要節點有到達,還是可以付款;公準公司沒有要求原告多付款項來完成系爭工程,因為系爭合約裡已經有記載定價,且有約定不能以任何原因(包含物價波動等)來追加款項,至於原告領走的款項,實際如何運用,應是該公司自己內部的事情;公準公司後來有委請原告公司股東白麗雪完成後續工程,雖然系爭合約上有記載不能增加費用,但公準公司還是額外多支付10,000,000元來因應後續工程施作,因為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有幾個節點是有問題的,施作的部分與圖說不一樣,必須更改等語(見卷一第273至282頁)。
⑶證人陳志銘則證稱:我在公準公司擔任專員,主要負責工程
施工監督,依公準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9年間簽立的系爭合約,請款比例表項次1至11有所謂的節點,只要達到節點就可以做請款,施工商要將施工照片、施工進度交給業主做請款;我在112年5月15日拍攝第14張照片時(審重訴字卷第49頁),已經可以走到2樓及3樓屋突的部分,審重訴字卷第43至54頁照片沒有包含2、3樓範圍,都是1樓及基地照片,是因為雖然有樓梯,但不方便上去,外圍都是施工架,我也爬不上去等語(見卷一第283至292頁)。
⑷本院衡以證人吳崇得、陳志銘為公準公司員工,與本件並無
特殊利害關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且其等證詞與卷附系爭合約、請款比例表所載內容相符,亦有系爭工程112年5月15日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所述應堪採信。準此,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書證參互以察,張惠玲於以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均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檢附請款明細表、施工照片等向公準公司請款,而公準公司於各次撥款前均經其所委請之監造單位即六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人員加以確認後始撥付各期工程款,且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出具「二樓頂板完成」之工程請款明細表,公準公司之請購單「合格驗收」欄上尚有證人陳志銘、訴外人賴芳枝之簽名(見卷二第81至83頁),益徵張惠玲於代表原告公司請領「二樓頂板完成」之工程款,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及請款比例表而為,並已經公準公司所委請之監造人員、證人陳志銘等人驗收合格。參以系爭工程總價為192,000,000元(未稅),張惠玲於負責系爭工程期間,總計向公準公司領取約70%之工程款即如附表二所示共141,119,770元(含稅),剩餘工程款僅30%即未稅57,600,000元(含稅60,480,000元)。而後續由白麗雪代原告公司完成後續工程時,依原告與公準公司於112年5月9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67,600,000元(未稅),含稅為70,980,000元;且原告自公準公司領受承攬報酬共計67,60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0,980,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後續工程合約書、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請款發票可證(見卷三第177至215頁、第409頁),故證人吳崇得證稱公準公司為使原告順利完成後續工程,另追加10,000,000元工程款乙情,應屬真實。是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張惠玲均有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付款條件請款,且有符合附表三請款比例表所示節點,方得請款至70%(即二樓頂板完成),至於各該節點之完整工程細項,可能有些尚未完成施工,然公準公司衡量合約精神、與承包商之合作關係及道義責任後,同意先行付款,使張惠玲、陳仙福可以週轉繼續施工,且系爭工程後續雖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白麗雪完成,但公準公司仍額外多支付10,000,000元來因應後續工程施作,並未令原告自行支應相關工程款項,則後續履約過程既無損於原告權益,縱公準公司或有溢付工程款予張惠玲之情事,受損害者亦係公準公司而非原告,公準公司既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
⒋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其究竟受
有何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㈡被告3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否連帶返還其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究受有何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4,765,485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系爭工程為張惠玲以原告名義承攬,依原告與各股東
間所約定之經營模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本均應由張惠玲所領受,盈虧亦係由其負責,則張惠玲如何使用或管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與原告無涉,縱其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有將如附表一編號3、13、15至18、23、26、33、42所示款項匯予龍寶公司,亦係基於其管領權限所為,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4,765,48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一:被告張惠玲提領系爭帳戶現金及匯出款項(審重訴字卷第17至18頁) 編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元) 方 式 匯款名義 對應發票 1 110年1月11日 286,671 匯款 不 明 2 110年1月11日 2,400,000 提領現金 3 110年1月14日 2,350,000 匯款★ 龍寶高科水電 審重訴字卷第59頁 4 110年1月18日 1,650,000 提領現金 5 110年1月20日 400,000 提領現金 6 110年1月25日 300,000 提領現金 7 110年1月26日 11,000,000 匯款 不 明 8 110年2月8日 300,000 提領現金 9 110年2月22日 100,000 提領現金 10 110年3月10日 300,000 提領現金 11 110年4月1日 1,000,000 提領現金 12 110年4月12日 250,000 提領現金 13 110年6月30日 6,120 匯款★ 龍寶水電材料 14 110年7月9日 150,000 提領現金 15 110年7月30日 3,481 轉帳★ 龍寶 勞工保險費 16 110年8月3日 62,400 匯款★ 龍寶派工 17 110年8月3日 8,997 匯款★ 龍寶鐵板租金 18 110年9月30日 1,740,930 匯款★ 龍寶機工電 高科 19 110年12月16日 300,000 提領現金 20 110年12月20日 300,000 提領現金 21 111年1月6日 200,000 提領現金 22 111年1月21日 200,000 提領現金 23 111年1月27日 1,150,030 匯款★ 龍寶水電工程 24 111年1月27日 200,000 提領現金 25 111年2月21日 100,000 提領現金 26 111年2月24日 870,030 匯款★ 龍寶電線採購高科 27 111年2月24日 300,000 提領現金 28 111年2月25日 300,000 提領現金 29 111年3月4日 500,000 提領現金 30 111年3月10日 150,000 提領現金 31 111年3月14日 300,000 提領現金 32 111年5月3日 100,000 提領現金 33 111年5月3日 7,903,467 匯款★ 龍寶電訊高科 34 111年5月4日 230,000 提領現金 35 111年5月25日 100,000 提領現金 36 111年6月10日 250,000 堤領現金 37 111年6月22日 100,000 提領現金 38 111年7月18日 100,000 提領現金 39 111年9月8日 153,252 匯款 不 明 40 111年9月20日 200,000 提領現金 41 111年9月26日 150,000 提領現金 42 111年10月4日 670,030 匯款★ 高科電機 43 111年10月11日 300,000 提領現金 44 111年10月13日 300,000 提領現金 45 111年10月18日 500,000 提領現金 46 111年10月31日 170,000 提領現金 47 111年11月9日 155,183 轉帳 不 明 48 111年12月5日 680,000 提領現金 49 111年12月9日 169,534 匯款 不 明 50 111年12月9日 300,000 提領現金 合 計 39,710,125 ★加總金額為14,765,485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附表二:系爭帳戶入帳明細(審重訴字卷第19頁) 編號 日 期 ( 民 國 )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 據 出 處 請 款 比 例 1 110年1月8日 10,080,000 審重訴字卷第65頁 依請款比例表所示(見審重訴字卷第166頁),簽約完成後,公準公司將於110年1月8日前電匯總工程金額10%(未稅為19,200,000元,含稅為20,160,000元) 10,080,000 2 110年6月30日 18,159,900 同上卷第73頁 整地完成,請款10%(完成時退回保證票) 1,999,985 同上卷第75頁 3 110年9月30日 1,159,985 同上卷第195頁 一樓基地完成,請款10% 18,999,900 4 111年1月5日 10,080,000 同上卷第200頁 一樓鋼構完成,請款10%(含稅為20,160,000) 10,080,000 5 111年1月26日 10,080,000 同上卷第202頁 一樓頂板完成,請款10%(含稅為20,160,000) 10,080,000 6 111年5月3日 10,080,000 同上卷第205頁 二樓鋼構完成,請款10%(含稅為20,160,000) 10,080,000 7 111年9月6日 960,000 同上卷第211頁 二樓頂板完成,請款10%(含稅為20,160,000) 19,200,000 合 計 141,119,770 備註:依上統計,張惠玲已向公準公司請款金額為工程進度70%,剩餘工程款僅30%即未稅57,600,000元(含稅60,480,000元)。附表三:系爭合約附件四請款比例表(審重訴字卷第42頁、卷二第39頁) 項目 品 名 請 款 比 例 請款日期 ( 民 國 ) 撥款日期 ( 民 國 ) 1 簽約完成後 10%(110/01/08前電匯) 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8日 2 整地完成 10%(完成時退回保證票) 110年5月15日 110年6月30日 3 一樓基地完成 10% 110年8月20日 110年9月30日 4 一樓鋼構完成 10% 110年11月23日 111年1月5日 5 一樓頂板完成 10%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6 二樓鋼構完成 10% 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3日 7 二樓頂板完成 10% 111年7月20日 111年9月6日 8 屋突完成 10% 9 景觀、停車場、 守衛室完成 10% 10 使照取得 5% 11 工程保留款 5%(保固期滿請款)附表四:張惠玲於108至109年間與公準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卷四第15至17頁) 編號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元) 匯款/轉帳人 說 明 1 108年11月29日 1,040,724 公準公司 張惠玲以原告名義承接公準公司總部(仁武區八德路)停車場道路工程,此為該工程之工程款。 2 109年3月18日 3,000,000 原告公司 張惠玲以原告名義承接公準公司仁武廠工程,惟斯時仁武廠工程之工程款係匯入原告公司其他帳戶,原告公司於扣除向張惠玲收取之牌照費等費用後再將工程款匯入此帳戶。 3 109年4月9日 361,000 4 109年4月30日 92,424 5 109年5月11日 435,000 6 109年5月29日 69,000 7 109年6月10日 435,000 8 109年7月10日 435,000 9 109年8月10日 435,000 10 109年10月30日 8,366,200 公準公司 此為公準公司仁武廠工程之工程款,從此筆開始,公準公司方直接將仁武廠工程款匯入此帳戶。 11 109年12月31日 8,366,200 公準公司 公準公司仁武廠工程之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