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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林國輝

陳君沛律師複代 理 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 楊安春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6,119萬8,264元,其中新臺幣7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3億5,419萬8,26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億2,039萬9,4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億6,119萬8,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欣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長展,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501、502、503、504、5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其所管理,詎被告擅自占用系爭5筆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致原告支出清運相關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在原告確認全部清運費用前,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700萬元(原告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實際請求金額保留日後補充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7至14頁)。嗣原告在清運系爭5筆土地過程中,發現鄰近系爭5筆土地即同為原告所管理之同區段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3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653地號土地、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遭被告堆置大量廢棄物,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核算全部清運費用後(如附件所示),追加請求被告亦應賠償系爭653、1006地號土地之清運費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119萬8,2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91至200頁)。準此,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653地號、系爭1006地號土地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堆置廢棄物在系爭653、1006地號土地之行為,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系爭5筆土地位置緊密相鄰,且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二者不論在侵權行為之社會事實、因果關係及法律評價上,均具備共通性與關聯性,而為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於原訴訟中所引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在時間、空間或行為態樣上,均屬同一整體事件之延伸,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另就原告變更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單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其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95年起至110年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聯繫、允許不特定人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被告再以焚燒或掩埋等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掩埋面積粗估約8,311.78平方公尺,填埋厚度粗估約4公尺,初步估算掩埋體積共計33,247.12立方公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另被告就系爭653地號土地曾切結其上坐落地上物為其所有,並領有拆除地上物補償金,系爭1006地號與系爭653地號土地彼此相鄰,並緊鄰系爭5筆土地,且於原告委請清運作業過程中,逐漸發現大量相同種類之廢棄物遭掩埋,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確均為被告所非法堆置、掩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廢棄物清理法除以保護環境為目的,亦有保護他人之權利、利益等不受非法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非法掩埋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到嚴重污染,已難為開發或為完全之管理使用等,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甚明,致原告支出清運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固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提出自行清運之請求,然經高雄市環保局數次限期要求被告補正清運文件後,被告始終無法通過審查,均遭高雄市環保局駁回,足認被告客觀上顯然不具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能力,無從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則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委請新宏興公司迄至114年3月完成清運系爭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合計高達3億6,119萬8,264之損害(詳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119萬8,2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惟上述地號土地位置均係坐落於河床偏僻、空曠處,多年來屢有遭他人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而成為「公窟」,縱被告有在上述土地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僅屬思慮未周,隨他人而為棄置行為。另參照附表所示之進出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494、495、496、501、504、505、506、514地號土地之人、車一覽表,除進出時間均為109年11月之後,復經統計車次為334車次,揆諸系爭刑案卷證,載運廢棄物進入上述土地之貨車係有小型、中型、大型運輸車,而非全然為大型運輸車,縱以目前運輸業最大型之總聯結重35噸傾卸式(後雙軸)半拖車,其運載容量僅為15立方公尺,乘以上開起訴書統計之334車次後,運輸總量僅為5,010立方公尺,與起訴書所載33,247.12立方公尺相差甚鉅,則顯然該超出5,010立方公尺廢棄物之部分並非被告所棄置。原告僅以空照圖顯示地貌改變及系爭刑案資料而認定全數棄置廢棄物均為被告所為,未盡實質舉證。其次,被告於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1月10日稽查時自述已使用代天府段494地號土地約5至6年時間,則被告占有範圍依該督察紀錄僅有494地號土地,且占用時間至多僅由104年起算,與原告所舉航照圖認定地貌於95年即有改變,並有搭建鐵皮屋,進而認定被告於該時開始占用不符,是被告開始占用土地之時間既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告所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全然為被告所棄置,原告主張其已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應與被告之棄置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此超過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僅憑系爭502、503、653、1006地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記載之代天府段494、495、496、5

01、504、505、506地號土地位置相鄰、所清運之廢棄物類型相似、系爭刑案卷內曾至現場人員之證述、刑案111年度偵字第24985號卷永康分局111年9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卷內蒐證照片等即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502、503、653、1006地號土地,並自96年起為棄置廢棄物行為,惟土地位置是否相鄰及所清運廢棄物類型是否相似,均與被告是否占用系爭502、503、653、1006地號土地無必然關係,更遑論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且依刑事案件卷證,曾至現場棄置廢棄物人員均無證述被告所占用範圍究係為何地號土地,且渠等均於棄置廢棄物後即離開現場,停留時間短暫,故並無法證明被告占用系爭502、503、653、1006地號土地及現場有無被告以外其他人員出入,至永康分局111年9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至多僅提及被告有占用系爭653地號土地,且該報告書內登載之犯罪時間最早係於109年12月30日,惟就被告有無占用系爭502、503、1006地號土地部分均無法證明。綜上,就系爭501、504、505、653地號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原告始終法證明全數均為被告所棄置。另就系爭

502、503、1006地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占用,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棄置廢棄物行為,從而,原告就本件之舉證顯然不足,則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後,在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494、495、496、501、

504、505、506、514等地號土地,堆置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

㈢系爭土地因堆置大量廢棄物,經原告委請新宏興公司清運系

爭土地上所堆置、掩埋之廢棄物,共支出清運費用3億6,119萬8,264元(清運數量及費用均詳如附件所示)。

㈣被告因涉嫌在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494、495、496、501、5

04、505、506、514地號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審理中。㈤被告前多次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及補正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

查意見表,均遭高雄市環保局駁回,迄未經同意備查或核准。

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65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屋、作物、

水塔、貨櫃等(詳如本院卷一第338至347頁照片所示)向高雄市政府簽立產權證明切結書,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0萬6,401元(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8頁;本院卷二第305頁)。

㈦系爭土地遭查獲非法堆置廢棄物時,其上停放推土機、挖土

機等大型機具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如原告主張清運數量之廢棄

物?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3億6,119萬8,264元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所堆置、掩埋之廢棄物,致原告委

請新宏興公司清運系爭土地,因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固有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共同在系爭501、504、505、506地號土地堆置、掩埋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被告係自104年或105年起始占用系爭653地號土地,並無占用502、503、1006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數量僅如附表所載之車次及重量,無證據證明系爭502、5

03、653、1006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亦為被告所堆置等語,經查:

1.參以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允許他人載運棄置之廢棄物至系爭

501、504、505、506地號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在系爭501、504、505、506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再系爭刑案證人即司機潘正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廢棄物載至被告之廢棄物掩埋場區,大門進去左右兩邊都有廢棄物,被告指示我倒哪裡就倒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系爭刑案被告莊融於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被告在燕巢那塊地處理廢棄物的地方是不合法的,因為沒有招牌,也沒有工作人員,只有被告一個人,我去的時候都是被告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7頁);另依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稱:「我現在門關起埋,再處理ㄟ」(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出去我就鎖起來,你要過來就等你」(見本院卷二第556頁)、「兩台要來,你誰啊」、「你講這樣我整個認不出來,你聲音我認不出來就不想幫你收知道嗎?」、「對啦,我不熟就不收啦,你叫司機打給我,叫他過濾一下」、「我本來要關門了,還好你老闆有打電話來,你還要多久到?」(見本院卷二第583至588頁)、「我跟你說丟哪,我下面有水坑,我挖很深,你靠近拖車那邊,我回去再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91頁)、「石虎阿我昨天拆掉了,你幾台」、「你不要蓋到我種的樹阿花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3頁),及由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內容並未提及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上或需得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之同意始得進入上開土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3至556頁、第583至593頁);另參酌被告確有在494地號土地焚燒廢棄物、指揮傾倒廢棄物及收取對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82頁),被告於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1月10日稽查時坦承使用494、514地號土地約5至6年時間,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係獨自在場負責上開土地大門、人員進出之權限,並未見其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可指示載運司機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場所,即被告得依據來者之身分、熟識程度,自行決定是否准許車輛進入該場所卸載物料,又被告不僅能直接指揮、過濾前來該處之司機,甚至能要求特定人員(如司機或老闆)先行與其通聯、確認後方允准進場,以刻意掩飾其不法行為,避免其犯行曝光,是依被告之前揭自白、證人證述、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不僅具有在場看管、管制大門進出之實質權限,且對於前來該場所欲從事(棄置/傾倒/堆置)行為之載運司機及相關人員,顯立於具備指揮、篩選、准駁與指示權限之核心管理地位,對於上開土地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

2.又系爭土地遭查獲非法堆置廢棄物時,其上停放推土機、挖土機等大型機具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653、1006地號土地,在地理位置上均緊鄰被告坦承犯案之系爭506、494地號土地。觀諸卷附自95年起至110年間之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42頁),被告所有之挖土機、石頭篩分機(即碎石機,俗稱「石虎」)、傾卸車等大型作業機具,於95年至98年期間,原係坐落在系爭501地號土地並緊鄰系爭502、503地號土地之邊緣,然自該時期起,迄至110年間被告遭查獲止,上開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大型機具作業動線,客觀上呈現逐年往周遭土地擴張,即廢棄物堆置、掩埋之範圍由最初之501地號土地,逐漸擴張至相鄰之502、503、504、505地號土地,並延伸至緊鄰之653、1006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石頭篩分機於95年11月27日在501、502、503地號土地交接處,於99年9月21日移至494地號土地後,至110年5月23日經航照圖拍攝消失後均未再移動,有前揭歷年航照地籍套繪圖在卷可佐。此一長達15年「由點擴散至面」之漸進式非法占用土地與堆置廢棄物之軌跡,足徵系爭50

2、503、653、1006地號土地,均已納入被告長期、計畫性擴大廢棄物堆置場域之整體管領範圍內。

3.復查,被告曾於109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產權切結書,明確切結表示65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鐵棚、鐵皮建物及各式林木)確均為其所有,其中關於種植林木部分,其中含有一株種植11年以上龍眼木,而被告於其所管領之土地上確實種植有花草林木一情,亦據其於通訊監察譯文自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3頁);被告更於同年12月26日以機械設備未點收到為由,持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主張:「石虎(石頭篩選分石器)遷移費用約要150萬元」等情,亦有產權證明切結書、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園區)開發按區段徵收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案」土地改良物查估表、拆遷補償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第617至619頁)。相互比對108年12月2日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623頁)與前揭歷年航照圖演變可知,被告上開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拆遷補償之「石頭篩分機(即石虎)」,其當時客觀上之物理位置,實係位在被告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系爭494地號土地上,則被告明知該石頭篩分機實際放置在494地號土地,卻在申請政府區段徵收補償時,改以「653地號土地改良物」之名義申領高達150萬元之遷移補償費,被告此舉除證實被告對65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林木具有實質之管領與處分權能外,益彰顯被告於主觀認知與客觀利用上,本即將494地號與653地號及鄰近地號土地均視為一體,而無任何區隔,亦非僅如被告所辯僅於104、105年間起始為占用,而由被告種植林木生長之狀況、其所有石頭篩分機移動作業之軌跡,毋寧更可能係被告自95年起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4.衡以現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手法,尋找可供棄置土地不易,常非僅單一次棄置之行為,往往係經常性、集團性之犯罪模式,犯罪行為人不無透過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掩飾犯罪作為堆置場所,或覓得人跡罕至,鮮少人利用之山林、河川及峽谷等地作為非法棄置之場域,考量被告坦承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載犯行,自96年間起已無權占用系爭501、504、505、506地號土地之行為,被告基於可持續利用上開土地牟取暴利及掩飾不法之犯罪考量,其他人自無可能在非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棄置廢棄物之場所,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土地管領人對土地之使用狀況,通常具備排他性之支配力,尤以基於掩飾犯罪,非法使用土地之情形更為明顯,既取得可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易,被告復已利用該等土地數年,其為該等土地之實質管理權人,對於該等土地之人員、車輛出入管理及堆置廢棄物種類、數量,理應有相當之支配與掌控,被告斷無可能容任在未獲其允許之情況下,他人隨意棄置廢棄物在其管領之土地,卻由其負法律風險之理,足認被告除自認無權占用系爭501、504、

505、653地號土地外,亦有無權占用相鄰之系爭502、503、1006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無占用系爭502、503、1006地號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5.再佐以石頭篩分機、挖土機及傾卸車等物,均係用以集散、篩選、分類及載運大宗廢棄物所必備之重型重工業機具,其設置、運作必然伴隨周遭土地之高度整地、堆置與擴散利用。綜合上開歷年航照圖所顯示「從501地號逐年擴張至653、1006地號」之時空演變線索,以及被告將「494地號土地上石頭篩分機與653地號土地之補償權利作為結合申報」之事實,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既將周遭相鄰之複數地號土地作為其單一廢棄物清理事業之大型作業基地,自不可能對緊鄰且設有其所有地上物、林木之653地號土地而未予管制、利用,況被告遭查獲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範圍廣大,堆置、掩埋廢棄物數量、深度均甚鉅,亦有刑案開挖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28頁),足認被告指示棄置廢棄物之範圍自不能僅限其所辯無權占用之某特定地號土地,不無可能隨之棄置範圍擴大而越往其他地號土地延伸,被告指示棄置廢棄物或占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亦無可能先行確認其占用地號之界限後,始為無權占用、指示棄置或掩埋之行為。

6.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為環境公害類型之損害性質,涉及廢棄物堆置範圍、類型及清運數量、費用等,有關證據之蒐證及因果關係之證明,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度之減輕,認原告依其所提上揭事證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具排他性之實質占有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以營利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所為對於系爭土地造成環境公害現象,且難認有被告抗辯以外其他占用人之介入,則原告主張其委託新宏興公司清運土地之廢棄物數量如附件所示,應係被告於95年起至110年期間,在系爭土地所堆置、掩埋之廢棄物所致,而具有相當之蓋然性及可信度,且較符合經驗法則及真實情狀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前曾有其他人占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被告對此有利事實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卻始終未舉證以實說,且依上所述,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司機亦證稱未見過其他人在該土地活動等情,自難認有何被告抗辯有其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具有實質管理支配之排他權限,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占用502、503及1006地號土地,及遲於104年、105年起始占用653地號土地,就管制及堆置廢棄物之範圍並未擴及502、503、653地號及1006地號土地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核與前揭客觀證據及事理均不相符,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有占用並堆置、掩埋廢棄物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3億6,119萬8,264元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掩埋如附件所示數量之廢棄物,造成原告為清理系爭土地,而委請新宏興公司清運系爭土地,因此支出如附件所示之必要費用共計3億6,119萬8,264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清理廢棄物費用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應認原告所支出之如附件所示之清理費用,均係被告本件非法堆置、掩埋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行為,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復審酌被告數年來多次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及補正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均遭高雄市環保局駁回,迄未經同意備查或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另參酌系爭土地遭非法堆置、掩埋之範圍、數量及所支付之清運費用金額龐大,堪認被告目前顯無可能具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能力,如仍課以被告應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顯然緩不濟急,反任系爭土地持續遭受污染,長期未能恢復其土地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得逕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為金錢賠償,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億6,119萬8,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審重訴卷第325頁,送達日為112年8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億6,119萬8,264元,該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於114年8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85頁),亦即自前開催告即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億6,119萬8,264元,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2年8月12日起,其餘3億5,419萬8,264元(361,198,264元-7,000,000元=354,198,264元)部分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本件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應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屬正當。逾此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就追加金額請求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前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億6,119萬8,264元,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2年8月11日起,其餘3億5,419萬8,264元部分自11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件:原告清理系爭土地非法堆置及掩埋廢棄物清理統計表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等案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五之進出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494、495、496、501、504、505、506、514等地號土地之人、車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卷十一第33-235頁】編號 與楊安春聯繫門號(持用人身分) 進出日期與時間 載運廢棄物及楊安春收取之費用 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畫面出處 駕駛之交通工具及是否有許可證 1 鄭浩志(0000000000門號) 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8日(以上受楊安春委託替洪祥榮清除事業廢棄物) 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29日、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8日、110年10月1日(以上受楊安春委託替王元亨清除事業廢棄物)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2日(以上受楊安春委託替張有亨清除事業廢棄物) 110年1月23日(以上不詳處所清除木事業廢棄物) 廢木材類 109他6208卷四第19-38頁,109他6208卷二第221-239頁,109他6208卷五第363-38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畫面】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2 洪祥榮(0000000000門號) 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5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30日(以上委託鄭浩志、美潔環保公司不詳司機或自行赴不詳處所清除事業廢棄物) 廢木材類 109他6208卷四第19-21、157-175頁,109他6208卷七第145-151頁 不詳車輛 3 王元亨(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29日、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8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2日(委託鄭浩志、林連成或自行赴不詳處所清除事業廢棄物) 廢裝潢木材、裝潢石膏板、廢棄土石、玻璃等事業廢棄物(被告楊安春收取9,000至1萬元不金錢) 109他6208卷四第57-74頁,109他6208卷七第167-183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4 張有亨(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日、110年4月10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30日(委託鄭浩志或自行赴不詳處所清除事業廢棄物) 「石膏板」(被告楊安春收5,000元)、「磚角」(被告楊安春收300元) 109他6208卷四第75-98頁,109他6208卷七第235-24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益豪建材有限公司(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 5 林連成(0000000000門號) 110年2月25日(受楊安春委託替洪祥榮仲介之金祥企業社清除事業廢棄物) 110年3月8日(受楊安春委託替王元亨清除事業廢棄物) 廢木材類 109他6208卷四第163-166頁 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10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 6 莊國榮 00-0000000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9月23日(不詳處所) 廢木材類 109他6208卷四第177、181-187頁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41號) 7 陳新發、黃東輝即景原環保工程行(0000000000門號) 110年2月9日、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22日、110年5月29日、110年7月9日、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11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5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7日(不詳處所) 廢棄木材、部分廢木材摻雜廢塑膠、廢棄磚塊等事業廢棄物【被告楊安春每台車收取2,200-2,300元不等之金錢】 109他6208卷二第319-325頁,109他6208卷四第101-145頁,109他6208卷六第153-197頁,109他6208卷五第327-341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畫面】,109他6208卷五第343-3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畫面】 景原環保工程行(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12號)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8 黃智賢(0000000000門號) 110年2月3日 拆除樹、廢木材、木頭2台(1台收取1200元) 110偵24066卷四第299頁,111偵425卷第13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9 賴瑞成(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26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0月18日 「磚角」、「土」、「廢草」等廢棄物部分,每次給楊安春1,500元;而「拆除房子的裝潢木材」廢棄物每次給楊安春2,500元;若是「拆除的磚牆磚」廢棄物每次給楊安春800元 109他6208卷四第247-248頁,110偵24066卷四第301-302頁,111偵425卷第39-41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10 劉昭志(0000000000門號) 110年1月12日、110年6月2日、110年9月25日 拆除裝潢木材、廢木板(1台車收3000元) 111偵1196卷第6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1 歐昇旻(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5日 拆三合院的木樑(一車勿收5,000-6,000元) 111偵1196卷第11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12 陳建勝(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26日(被告賴瑞成載運)、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被告賴瑞成載運)、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8日(2次)、110年5月25日(2次)、110年5月28日14時39分、110年5月29日、110年6月5日、110年9月16日(2次)、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8日(被告賴瑞成載運)、110年10月29日 「土」、「廢草」等廢棄物部分,每次給楊安春1,500元;而「拆除房子的裝潢木材」廢棄物每次給楊安春2,500元;若是「拆除的磚牆磚」廢棄物每次給楊安春900元 111偵1320卷第13-17、103-107、135-137頁 賴瑞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陳建勝駕駛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ZW-008號自大貨車 13 蔡明峰(0000000000門號) 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4日 拆除房子的廢土及磚塊、石膏板、天花板等廢棄物 【每次收2,000元】 111偵1320卷第51-5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14 林旭清(原名林東毅)(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1日 拆除室內裝潢木板及美利板(臺語)【1台給被告楊安春2,200元】 111偵2184卷第11-12頁 向他人借的不詳車號自小貨車 15 黃志明(0000000000門號) 110年1月21日 垃圾、樹枝及土石混一起,給被告楊安春4,000元 111偵2184卷第39頁 向他人借的不詳車號自大 貨車 16 連耕陞(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8日(3臺)、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5日 建築的土、打地磚、水泥塊、敲掉浴室的磁磚等房子重新裝潢產出的東西、棧板、木頭、大樓裝修或拉皮裝拆除的磁磚、水泥塊及磚塊等廢棄物【建築的土、打地磚、水泥塊、敲掉浴室的磁磚是給被告楊安春800-900元,棧板收2,500元】 110偵24066卷二第181-185頁,111偵6518卷第33-37、39-40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17 陳重嘉(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2日、110年5月25日 拆除的土、磚塊、木材及拆除舊房子的黑瓦片等營建廢棄物 【拆除的土跟磚塊營建廢棄物給被告楊安春700元,拆除的木材收2,500元,拆除的黑瓦片收1,000元】 111偵6518卷第55-57、73-7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 18 黃增祥(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通旺交通有限公司) 110年3月22日 加油站廢土【收1,000元】 111偵6518卷第95-96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9-QR號半拖車 19 謝志豪(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郭貴菀) 109年11月29日、110年2月20日 裝潢裁切剩餘的廢料 【收3,000元】 111偵6518卷第141-144、153-1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照片 【靠行在欽榮環保有限公司,非清除許可車輛】 20 吳至塘(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王美惠) 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2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4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 拆除房子之廢磚塊、磁磚、馬桶、洗臉盆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以上被告楊安春收800元,混雜天花板2,200元),建房子的板模或棧板(以上被告楊安春收2,000元),改建房屋的廢棄物(以上被告楊安春收3,000元),板模、棧板、拆舊式房子的樑柱(以上被告楊安春收2,000元),拆除廚房廚具(以上被告楊安春收3,000元),拆除鷹架(以上被告楊安春收2,000元) 110偵24066卷二第187-195、357-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蒐證照片(110偵24066卷二第369-373頁,110偵24066卷三第225-22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 21 黃楷駿即衛運企業行(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8月、110年4月7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7月10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12日 廢棄木材棧板、板模廢棄物廢木材棧板(以上被告楊安春收2,500元) 109他6208卷四第229-231頁,110偵24066卷二第425-432、447-463頁 (黃楷駿派潘正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衛運企業行(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57號) 22 王淑英即保吉企業行 (門號0000000000號) 吳定柏即保吉企業行 (門號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日、110年1月9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9日 拆除裝潢天花板之廢石膏板、拆除裝潢天花板之廢木材(以上被告楊安春收3,000元)、拆除房子廢棄磚石(以上被告楊安春收1,000元) 109他6208卷四第217-220頁,110偵24066卷二第209-212頁,110偵24066卷三第43-54/81-97、119-128/151-169頁【被告吳定柏於110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大貨車蒐證照片(110偵24066卷三第63-68/133-13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憶昌企業社(111高雄市廢丙清字第0009號,負責人吳定柏) 保吉企業行(107高雄市廢丙清字第0090號,負責人王淑英) 23 黃俊維(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6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25日 拆除裝潢廢木材、木質家具、工地板模、拆除石膏板即天花板、拆除住宅隔間白色廢棄石頭、拆除民宅廢樑木(被告楊安春收取2,000元)、廢棄RC塊混擬土塊、拆除廢磚瓦(被告楊安春收取800元或1,000元) 109他6208卷四第155-156頁,110偵24066卷三第197-199、313-315頁 【被告黃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於110年10月25日蒐證照片(110偵24066卷三第33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24 葉柏良(0000000000門號) 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8日 拆除有漆面之裝潢廢木板、石膏板、裝潢板、工地板模、樹枝(被告楊安春收取6,000-10,000元) 110偵24066卷三第201-210、507-516頁 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號000-0000)自大貨車 德季企業社(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 25 曾丁義(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曾美蘭) 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23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4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9日 「板阿跟土石」、「石膏板」、「3ㄟ多跟材阿」、「甘蔗板」、「門口的塑膠板」、「磚阿」、「樹枝」、「木材」、「拆裝潢的」、「板阿」、「磚塊」 (被告楊安春收800-2,500元不等金額) 110偵24066卷二第213-224頁,110偵24066卷九第159-169頁【110年9月8日10時25分54秒至10時34分11秒蒐證被告曾丁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 (110偵24066卷九第171-173頁)】 被告曾丁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 華仁廢棄物工程有限公司(109高雄市廢丙清字第0022號) 26 曾維彬(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蕭苡恬)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6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6日、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3日 「3ㄟ多「石棉瓦」」、「磚ㄚ角」、「材」、「磁磚」、「裝潢板」、「混凝土」、「棧板」 110偵24066卷二第225-235頁,110偵24066卷九第23-33頁【110年9月7日13時51分53秒至13時59分17秒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24066卷二第232頁,110偵24066卷九第35頁)、110年9月8日12時44分33秒至12時51分51秒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24066卷九第36頁)、110年9月9日11時16分17秒至11時23分07秒監視器翻拍照片 (110偵24066卷九第37頁)】 被告曾維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27 王慶祥(0000000000王慶祥門號申登人金祥企業社) 110年2月25日 廢木材(被告楊安春收9,500元) 110偵24066卷九第211-212頁 28 楊家右(0000000000門號) 110年3月16日 棧板、板模 (被告楊安春收2,500元) 110偵24066卷九第299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 29 葉進德(0000000000門號) 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日 拆房子磚角、廢磚塊(被告楊安春收350元) 110偵24066卷九第329頁 車牌不詳之自小貨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