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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吳秀村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追加原告 李京儒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李重賢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湯詠煊律師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定A03追加為原告(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卷,下稱重訴卷,重訴卷一第21至22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A01原以被告A04、陳湘文為被告,訴請確認A04與陳湘文間於112年3月7日將A04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43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至9頁),後撤回對陳湘文之請求,並變更、減縮聲明(見重訴卷一第43至44、207頁),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2,782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見重訴卷一第203頁、重訴卷二第193至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A01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遠輝(110年8月27日歿,即A03之父

、A04之胞兄)生前因債務問題,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A04名下,然實為李遠輝與A04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何交付價金事實,契稅亦由李遠輝繳納。且系爭房地仍由A01與李遠輝居住使用,由李遠輝自行保管權狀。系爭房地及A03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李遠輝支出或向A01拿現金繳納,李遠輝過世後,A01有拿現金33,000元給A03繳納。

㈡李遠輝過世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詎A04未經同意,

以750萬元出售予陳湘文,於112年3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A04具可歸責事由,致無法返還登記予李遠輝之繼承人A01、A03。經扣除A04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止繳納之貸款3,117,218元,所獲利益為4,382,782元(7500,000元-3,117,218元=4,382,782元),致A01與A03受有損害,應加以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有理由請求法院判決命A04給付4,382,7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82,782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A03主張:李遠輝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賣給A04,且臨終前未交代要取回,故應無借名登記情事。

三、A04亦以:系爭房地乃李遠輝、A04之父親即訴外人李順德留下之遺產,權狀放置屋內,非由李遠輝保管,李順德過世後,由李遠輝單獨繼承。因李遠輝生前對外欠債,又陸續向大弟即A04之二哥即訴外人李重達借款30至50萬元未還,與向二妹即訴外人李素珍於101年9月間借款130萬元、於102年間借款30萬元、於104年間借款50萬元未還,及自92年至102年間陸續向A04借款約200萬元未還,而積欠兄弟姐妹之家債共約460萬元(李重達50萬元+李素珍210萬元+A04200萬元=460萬元)。李遠輝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公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厝房地,曾詢問李素珍是否願意購買天祥一路125巷31號房地,惟遭拒絕。嗣李遠輝將上開天祥一路兩處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曾中立,並簽訂借名登記協議,約定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止。李遠輝為避免祖厝流落外人,另因A04具教職身分,可向土地銀行貸得利息較低之公教貸款,以緩解高興當舖600萬元債務之壓迫。李遠輝、A04乃於102年6月12日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4,由李遠輝負責繳納貸款及契稅,A04乃依協議將土地銀行貸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李遠輝保管,由李遠輝按月將24,000元匯款至A04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借款,A04則負責償還李遠輝所欠兄弟姐妹之家債,故非借名登記。李遠輝事先準備已擬妥與簽名用印之協議書予A04簽名,而李遠輝斯時已屆62歲,身體狀況與提筆書寫力氣不比往昔,與A04談及系爭房地內各種光景及其遭詐騙與受債務所困致身心俱疲,故其簽名或有較為僵硬、緩慢情事。A03為李遠輝長子,父子感情甚篤,其辨識協議書為李遠輝親簽無誤。是以,A04與李遠輝間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A01於102年7月18日始與李遠輝結婚,故不知此情。又系爭房地110年間地價稅係A04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後,A01才持收到之繳款書重複繳納,且A01從未基於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地位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一第261頁):㈠A01於102年7月18日與李遠輝結婚,李遠輝於110年8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A01、A03(李遠輝與訴外人李陳碧清之子)。

㈡李遠輝生前於102年8月13日將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至其胞弟A04名下,並於同日由A0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588萬元。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系爭房地原為李遠輝

、A04等7兄弟之父親李順德(14年次,已歿)於92年6月18日購入所有,於98年3月25日由李遠輝單獨繼承登記取得。

㈣A04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由李遠輝保管,供李遠輝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㈤A04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110年度地價稅後,A01有持收到之繳款通知書重複繳納。

㈥A04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湘文。

㈦A04出售價金為750萬元,與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

款,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3,117,218元,兩者金額相差4,382,782元。

㈧系爭房地前由李遠輝、A01居住,李遠輝過世後,A01仍居住

該處。陳湘文發現A01居住該處後,與A04間發生糾紛,於111年4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A04以30萬元達成調解。

㈨陳湘文對A01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湘文對A01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事件,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88號、113年度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搬離。A01於本件訴訟前對陳湘文起訴請求確認陳湘文買賣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撤回對陳湘文之訴訟。

㈩A04如應負給付責任,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3月19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一第261至262頁):㈠A04與李遠輝有無簽立102年6月12日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

同意書(見重訴卷一第63頁)?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A01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

條,請求A04給付4,382,7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㈡A01主張李遠輝、A04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A04則否

認A01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見重訴卷一第56頁)。準此,不論李遠輝是否確有簽立102年6月12日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見重訴卷一第63頁),A01仍應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A04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予A01、A03。A01主張A04應就該同意書真正、買賣關係存在負主觀舉證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57頁、重訴卷二第15至16頁),不能解免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真偽不明時,不利益歸於A01之舉證責任。

㈢本件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A01主張李遠輝生

前與A04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前述占有使用房地、繳納貸款之負擔、持有權狀,均為李遠輝處理,及102年6月12日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上李遠輝之簽名非屬真正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1頁、重訴卷一第154頁、重訴卷二第13至15頁),為其論據。

㈣惟查,李遠輝於102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A04名下

,係以買賣為原因,並由A0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588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52頁),復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77、81至86頁),其上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由A04擔任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而負有繳納貸款之義務。次查,A04於陳湘文對A01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中,具結證稱:伊等有7個兄弟姐妹,系爭房地於父親李順德過世時,由大哥李遠輝獨自繼承,李遠輝生前向伊借50萬元,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賣給伊,本來要賣給別人,因為是兄弟關係,不如賣給自己人,因伊係公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由伊向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480萬元給李遠輝還債務,每月貸款由李遠輝繳納,兄弟姐妹都知道此事,李遠輝直到過世前每個月都有繳貸款,當時貸款大約還剩下130萬元,李遠輝告別式下午,A01找伊等談這件事,說要去跟里長借錢,但等到4、5個月都沒繳,頭一個月係A03繳的,後來伊繳了3個月,之後伊申請延展,只要繳利息到把系爭房地賣出去為止,大約2個月,伊有寄存證信函給A01,通知要賣房,請她搬走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3號案件訊問筆錄可考(見重訴卷一第169至173頁),及於本件辯稱:

李遠輝生前負債,陸續向兄弟姐妹借款,向A04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後仍有資金需求,為免系爭房地之祖厝流落外人,乃商議由A04購買,歸A04所有,並約定欠A04200萬元部分,由李遠輝以每月24,000元攤還貸款繳納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6至57頁),可見李遠輝係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4所有,並由李遠輝繳納貸款之方式,來償還對A04之200萬元債務,此情核與其等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見審重訴卷第81頁),而顯現在外之行為相符。A01質疑被告與李遠輝間非真實買賣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查,證人李素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結稱:伊係李

遠輝胞妹,伊在教書,李遠輝生前對外欠債,向伊借錢,伊於101年匯款130萬元、102年匯款30萬元、104年匯款50萬元,共借給李遠輝210萬元,李遠輝於110年8月過世,都沒有還錢;李遠輝於102年間提出要將母親之前買的OO路房子賣給伊,遭伊拒絕,伊後來心理不安,那年暑假回家問他該屋最後怎樣,李遠輝講說不見了,伊就問他自己住的公寓、父親留下OO路國宅之系爭房地是否也有處理,李遠輝說系爭房地賣給小弟A04,公寓在A03名下;李遠輝並無說系爭房地跟A04間是借名登記,李遠輝過世時,伊回去奔喪,A04說他跟李遠輝買下系爭房地,有承諾會幫李遠輝償還欠伊及其他兄弟姐妹之家債,A04於111年間匯60萬元給伊;伊之所以於110年4月間向李遠輝詢問房貸剩下多少沒繳,係因A01提到2間房子都是靠她救下來的,伊懷疑是A01拿錢去付房貸,但伊不知道誰繳房貸,才會問李遠輝既然是A01去付房貸,李遠輝是否有多餘錢可以還伊;李遠輝於110年3、4月間已被檢查出癌症,伊聽從女兒建議,留下與李遠輝間對話紀錄證明有借他錢;李遠輝說過系爭房地已經賣給A04,伊之前沒有看過「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其上李遠輝簽名很像,但伊無法確定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67至368頁、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第124至132頁),復有李素珍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A04於111年3月28日匯入60萬元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71頁)。

及證人李重達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結稱:李遠輝對外欠債,好像是被詐騙,但他都不講,李遠輝自85年間起,向伊或伊太太借錢,每次幾萬元現金,累積應該有超過30萬元,金額有多有少,據伊太太講有50萬元,伊沒有要求償還,李遠輝也沒還,李遠輝過世後,小弟A04說因為李遠輝需要錢,以A04名義申請房貸利率較低,所以系爭房地過戶給A04,房貸取得的錢都交給李遠輝,李遠輝欠的錢由A04償還,伊有跟A04說李遠輝欠50萬元,A04就用現金還伊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67至368頁、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卷第135至140頁)。證人李素珍、李重達均係借款給李遠輝之家人,證人李素珍證稱共借給李遠輝210萬元,已還60萬元,及證人李重達證稱共借給李遠輝50萬元,核與A04於刑事案件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訊問時所稱李遠輝欠家人260萬元、已幫他還6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8頁),相符無訛,可見李遠輝生前不僅對外欠債,復向兄弟姐妹借錢,均一再拖欠債務未還,而於李遠輝過世後,A04確實代為還款,自不能因一時金額無法精算或未能立即還款而否定其約定之真實性,衡情亦不能期待李遠輝會自行精算債務金額、要求A04立即替其還款,或明白指示李素珍、李重達改向A04追討。該等證人均未聽聞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反而證稱A04表示係以買賣方式承受系爭房地後,為李遠輝償還家債等情,自難認李遠輝與A04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A04係於李遠輝過世後,始由李重達所述確認借款金額,及李遠輝與李素珍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未請李素珍向A04討款,質疑A04所述與李遠輝間買賣、代償債務約定之真實性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81至189、195頁),委無可採。

㈥再者,A04不負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其提出與

李遠輝於102年6月12日簽立之「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其上記載為維持祖厝不落外人之家訓,將系爭房地賣給A04,向A04借款200萬元還掉外債,差欠A04200萬元之事,分期歸還於A04,匯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每月24,000元攤還房貸等語(見重訴卷一第63頁),可見係以轉讓作為抵償積欠A04債務,以免系爭房地流落外人,並由A04向銀行貸款,再由李遠輝向A04借款200萬元償還外債,就欠A04200萬元部分,則由李遠輝嗣後繳納貸款方式攤還。又系爭房地縱非李順德之祖先留下或李遠輝、A04等兄弟姐妹自幼居住之房屋,然仍屬李順德留下給子女之遺產,則李遠輝、A04兄弟稱之為祖厝,李遠輝並避免遭外人拍賣而以代償李遠輝欠兄弟姐妹之家債為對價以轉讓給A04,至於貸款及李遠輝對外人之欠債仍由李遠輝自行負責償還,亦無悖於常情之處。A01質疑系爭房地非祖厝,與質疑A04之說法係出售系爭房地前、後,李遠輝均欠A04200萬元,及提出李遠輝與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對切結書約定由李遠輝償還借款,質疑李遠輝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4之真實性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61頁、重訴卷二第11、13、40頁),容有誤解,難以憑採。

㈦A04之答辯核與A03陳稱其父親李遠輝生前有說房子係賣給A04

、李遠輝於110年8月27日過世前繳納貸款應係依照「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之約定等語相符(見重訴卷一第

154、195頁),而A03係李遠輝之子,對於李遠輝生前之意願應甚為熟稔。況倘欠債及買賣一事非真,A04所為即係背棄亡故之胞兄所託,身為人子之A03又焉有就父親遺產歸屬置之不顧之理,且本件訴訟結果又攸關A03之權益,衡情A03亦無偏袒迴護A04之理。A03既明確表示知悉李遠輝生前真意而不願意向A04請求,足見A04與李遠輝間應確係買賣之法律關係,「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亦係出於李遠輝之意思,乃欲將系爭房地轉讓給A04,並約定繼續由李遠輝繳納貸款,以使A04將來持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達免使系爭房地遭拍賣,並作為李遠輝清償對A04債務之方式,堪以認定。

㈧陳湘文對A01提起刑事竊佔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雖認為A01辯稱借名登記尚可採信(見重訴卷一第165頁)。然刑事竊佔罪與民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迥不相同,刑事案件係就A01有無竊佔犯嫌及不法意圖為判斷,並非在認定系爭房地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問題,是難憑該認定作為有利於A01之論據。㈨A01雖以對A04提起刑事告訴後,A0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97號,認A04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欲證明A04所辯買賣為虛,實際上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查,該紙「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經鑑定結果,僅能認為「李遠輝筆跡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不自然情形,且字跡線條邊緣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研判該簽名應係循筆壓痕跡描寫而成;由於待鑑簽名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無法與李遠輝親書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8290號函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91至495、重訴卷二第51頁)。可見鑑定結果仍認為無法判斷筆跡異同,尚難遽謂該簽名非李遠輝書寫或係由A04偽造而成。況李遠輝自約101年間起即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之重大傷病,其身體狀況欠佳,於110年8月27日過世,衡情容有因疾病導致筆速緩慢、筆劃僵滯不自然等情形,且其子A03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該紙「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為李遠輝親簽之筆跡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58頁)。又該紙同意書縱不能以筆跡鑑定方式認定為李遠輝本人簽名,仍無礙於本院依前述李遠輝與A04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A04辦理貸款、由李遠輝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償還家債及A03陳述之情事,認定買賣為真一事。況借名登記事實存否仍應由原告負積極證據之舉證責任,買賣關係存否之認定不足以推論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該紙「還款分期協議及賣屋過戶同意書」上李遠輝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難以逕採,亦難憑此遽謂該同意書係遭A04偽造製作。

㈩李遠輝既與A04間有上開由李遠輝繳納貸款之約定,則李遠輝

生前持有A04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52頁),即係其等間約定抵償債務之結果,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A01以此事實主張為借名登記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4頁),委無可採。再者,A04有於110年11月22日補發繳款書,繳納110年地價稅

,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間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3,117,218元之事實,為A01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52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3年3月26日大發字第1130000670號函所附歷年還款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考(見重訴卷一第105至122、219頁),益徵A04認為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方持續繳納地價稅及貸款,自難遽謂其明知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從而,A01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李遠輝生前與A04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自不負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李遠輝生前與被告A04間就被告A04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43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A01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4,382,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A01、追加原告A03,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