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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黃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四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編號F1占用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編號F2占用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占用面積六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六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暨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編號C 、編號D 、編號E 、編號F1、編號F2部分,按土地占用面積九百零七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按應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7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按土地占用面積(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及就系爭土地第2 錄部分,按土地占用面積(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113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406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207 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F1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F2占用面積1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占用面積6,7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占用面積6,75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

250 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暨就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編號E 、編號F1、編號F2部分,按土地占用面積90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減縮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C部分、編號D、編號E、編號F1、編號F2部份遭被告占用作石綿瓦造羊舍、鐵棚架、更衣室、廁所、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遭被告占用耕作牧草(盤古拉草、狼牙草)、香蕉等使用,占用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未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自應清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05,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暨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1、編號F2部分,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已經有申請續約,目前原告還在審查中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惟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並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89頁)。而被告固辯稱有申請續約等語,然原告已正式函覆被告申請放租系爭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本分署收件編號000CDA00000申租案應予註銷等情,有原告114年6月27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原告已正式拒絕被告申請續約一事,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未主張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並有種植牧草、香蕉等作物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情狀,以及系爭土地距離岡山之眼觀光景點約1分鐘車程,距離國道一號岡山交流道約5.2公里、11分鐘車程,交通機能尚屬便利,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另就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按年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被告係自86年10月7日起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然於91年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遭出租單位發函租約無效,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請被告繳納92年1月起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10月20日、93年8月27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堪認被告係自92年1月開始即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二、三所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31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每月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就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按月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除以12個月計算,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自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12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0月15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40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每月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附圖 編號 面積 (㎡) 備註 A 406 建物 C 3 水塔 D 207 建物 E 20 建物 F1 72 建物 F2 199 水泥地 B 6750 使用範圍內附表二:

正產物 種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斤)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 面積 (㎡) 年 息 月使用 補償金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 計算 5.50 861 111/01/01- 112/05/31 17 14,637 6.00 939 110/01/01- 110/12/31 12 11,268 6.50 1017 104/01/01- 109/12/31 72 73,224 6.00 939 102/01/01- 103/12/31 24 22,536 甘藷 5.50 11,135.00 6,750 0.25 861 100/01/01- 101/12/31 24 20,664 5.00 782 95/01/01- 99/12/31 60 46,920 4.00 626 94/01/01- 94/12/31 12 7,512 5.00 782 93/01/01- 93/12/31 12 9,384 4.00 626 92/01/01- 92/12/31 12 7,512 總計 213,657元附表三:

占用 部分 申報 地價 (元/㎡) 占用 面積 (㎡) 年 息 月使用 補償金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總額 3206附圖所示編號A、C、D、E、FI、F2部分 290 1,095 105.01.01- 112.05.31 89 97,455 250 944 102.01.01- 104.12.31 36 33,984 150 907 5% 566 96.01.01- 101.12.31 72 40,752 110 415 93.01.01- 95.12.31 36 14,940 100 377 92.01.01- 92.12.31 12 4,524 總計 191,65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