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張清雄律師被 告 林朝鵬
王錞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1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鵬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惟其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自願離職,其離職後經原告新上任之董事及監察人陸續勾稽、核對存款明細,發現林朝鵬有侵占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已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6479、7
256、7257、7298號案件繫屬),並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110號事件繫屬,下稱系爭事件),而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共向林朝鵬求償新臺幣(下同)24,641,200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林朝鵬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1/3、1/3、1/6、1/3、1/6)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為1/3,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錞榛名下,是林朝鵬之行為,顯係為了隱匿其財產,使原告日後縱於系爭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王錞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由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林朝鵬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業經林朝鵬於系爭事件中加以否認,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告起訴時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主張其對林朝鵬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事件現仍在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林朝鵬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