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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被 告 林朝鵬

王錞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3、1/3、1/3、1/6、1/3、1/6)及同區段3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8,57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即63,408元+234,480元+689,328元+4,395,648元+1,745,376元+931,656元+48,678元(房屋現值)=8,108,574元】,並未高於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林朝鵬之債權額29,673,611元【即原告另訴主張被告林朝鵬侵占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額8,108,57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200元,應再補繳1,089元(計算式:81,289元-80,200元=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