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鵬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