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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高隆彥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郭進明

高志祥

高望雄

高呈祥

張子婕

高連霙高錦華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郭文雄

高丁南

高永忠

高碧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估計之占用面積約為760平方公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定為1,423.52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總面積3153.06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1134.07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542.79平方公尺-未指界區面積52.68平方公尺=1,423.52平方公尺,此與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扣除重覆計算之重疊區面積後之面積相符),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2月22日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因112年4月9日之交易備註未登記建物,故不予列計),依此換算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21,405元(計算式:70,000元X0.30579=2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70,446元(計算式:21,405元/平方公尺X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423.52平方公尺=30,470,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7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288元後,尚應補繳207,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