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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高隆彥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郭進明

高志祥

高望雄

高呈祥

張子婕

高連霙高錦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郭文雄

高丁南

高永忠高碧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永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號493⑶、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永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高永忠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永忠如以新臺幣2,097,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該等地上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雜亂無章,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嚴重損及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郭進明、高志祥、高望雄、高呈祥、張子婕、高連霙、

高錦華(下合稱郭進明等7人)均辯以:伊等係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之曾祖父高得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且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對分管情形知之甚詳,並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原告自民國97年2月5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12年9月19日起訴前未曾表示異議,足認原告知悉上情而不行使權利,其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已權利失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高永忠辯以:伊係向訴外人高石錠買受土地與房屋,高

石碇係自其祖父高佐處繼承取得,當時法律不周全,高石碇有繳稅,伊購買房地後亦持續繳納稅捐,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文雄、高丁男於履勘期日到場,辯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路○○巷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係伊等父母出資興建,現為被告郭進明與伊等承接使用中。

㈣被告高碧臨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二第46、75至79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4分之1。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里○段000地號,於36年5月16

日土地總登記時,為高矮、高向、高等、高牛母、高佐、高得、高在、高廣、高石頭、高新興、高登基、高進興、高連共有,且其等之住所均登記於高雄縣○○鄉○里○000號。

㈢原告曾祖父高得於日治時期已居住並設籍於高雄州岡山郡岡

山街五里林353番地即系爭土地,嗣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2月3日死亡,由原告祖父高清玉繼為戶主,高清玉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8月25日死亡,由原告之父高成(原名高太郎)繼為戶主,高成死亡後,由原告於97年2月5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得、高清玉、高成均設籍於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下同,均略之)頂頭巷9號

房屋(即附圖A、B屋,占用編號493⑴、493⑵)係被告郭進明、郭文雄、高丁男(下合稱郭進明等3人)共有,於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橋頭區東林村(下同,均略之)里林路30號,原戶主高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於35年10月1日戶長變更為高吉成(高在之孫,被告郭進明等3人之祖父)。

㈥門牌號碼頂頭巷8-1號房屋(即附圖D、F、G屋,占用編號493

⑷、493⑿、493⑺、493⑹)為被告高志祥、高呈祥、高錦華(下合稱高志祥等3人)共有。

㈦門牌號碼溪北巷17號房屋(即附圖L屋,占用編號493⑾、493⒀

)為被告高志祥等3人共有,於門牌整編前為里林路39號,原戶主高廣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後戶長變更為高塗火(即被告高志祥等3人之父),嗣56年11月20日高塗火遷出,由高林春花(即被告高志祥等3人之母)繼為戶長。

㈧門牌號碼頂頭巷8號房屋(即附圖E屋,占用編號493⑸、493⑿

)為被告高望雄所有,於門牌整編前為里林路28號,原戶長高進居(即被告高望雄之祖父)於35年10月1日設籍,高進居於81年5月31日死亡。

㈨門牌號碼溪北巷20號房屋(即附圖I屋,占用編號493⑻)為被

告張子婕所有,於門牌整編前為里林路38號,原戶長高杭於56年7月26日死亡,由高振明繼為戶長,高振明於101年2 月14日死亡,由高琦勝繼承,復由被告張子婕於112年4月18日買受取得I屋。

㈩門牌號碼溪北巷16號房屋(即附圖J屋,占用編號493⑼)為被

告高連霙於107年10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門牌整編前為里林路36號,原戶長高三秤(其父高丁貴)於35年10月1日設籍,高三秤死亡後,由高新居繼為戶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被告抗辯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已權利失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

㈡被告高永忠以外之其他被告(即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部分: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歷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等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73至197頁;重訴卷一第291至368頁)。而依附表所彙整各房屋之戶籍設定、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折舊年限,可知該等房屋多數於民國70年代以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至原告於112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達40多年,而其他原土地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從未向被告或其先人催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一節,未據原告爭執,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均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則見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數十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包含房屋所在位置及附連圍繞之周邊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得在各自分管之範圍內整建其建物或原地重建。又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被告之房屋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部分共有人於整建建物或重建後,建物面積大小增減不一、建築式樣及材料亦異,亦均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被告郭進明等7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包含房屋所在位置及附連圍繞之周邊土地)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該等共有人之房屋及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依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就其等之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占有使用,再原告之曾祖父高得為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且於日治時已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土地,原告之祖父高清玉、原告之父高成(原名高太郎)均曾設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繼承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繼受默示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已坐落如附圖及附表(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地上物長達數十年,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⒉原告雖以被告郭進明等3人於履勘現場時,陳稱如附圖及附表

編號1、2所示A、B屋係由其等父母興建,另被告高志祥等3人亦陳稱如附圖及附表編號4、6、7所示D、F、G屋係其等父母出資興建(重訴卷一第127頁),否認被告抗辯該等房屋自35年10月1日設籍時即已存在而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劃定使用範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惟本院依卷附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舊簿等,而認定如附表編號1、2、4、6、7「各房屋之設定戶籍、房屋稅籍、折舊年數」欄所示之事實,況以經劃定使用範圍後非無不能改建或增建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又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

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被告郭文雄、高丁男、高碧臨(下稱郭文雄等3人)未就其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依上說明,被告郭進明等7人所為抗辯對於被告郭文雄等3人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永忠(即附表編號3)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高永忠以無門牌號碼且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平房,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3所示暫編號493⑶、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123至134、177、181頁)。被告高永忠雖以其係向高石錠買受土地與房屋,而高石碇係自其祖父高佐處繼承取得,其買受土地後有持續繳納稅捐而屬有權占有等語為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適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高永忠拆除如附圖及附表編號3所示暫編號493⑶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高永忠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暫編號493⑶、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高永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5日岡土法字第13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

編號 被告 附圖編號 使用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 (㎡) 合計面積 (㎡) 各房屋之設定戶籍、房屋稅籍、折舊年數 備註 1 郭進明 493⑴ A 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 174.53 174.53 依門牌證明書顯示該房屋於35年10月1日門牌初編為高雄縣○○鄉○○村里○路00號(重訴卷一第369頁),戶主為系爭土地原共人高在(即被告郭進明等3人之曾曾祖父),於35年10月1日變更戶長為高吉成(即高在之孫、被告郭進明等3人之祖父),嗣高吉成於55年5月7日死亡,戶長則於同年月13日變更為高郭丁旺(即被告郭進明等3人之父),高月娥(即被告郭進明等3人之母)則於82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99年12月2日由被告郭進明等3人繼承,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舊簿、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293、297、306、316、354、371至379頁),可證該房屋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存在。 郭文雄 高丁南 2 郭進明 493⑵ B 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 154.84 154.84 同上 郭文雄 高丁南 3 高永忠 493⑶ C 無門牌號碼 97.99 97.99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4 高志祥 493⑷ 493⑿ D DE重疊區 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 152.36 0.38 152.74 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里○路00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廣之子高枝河於35年10月1日設籍為戶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381頁),嗣凌高笑足(按:即高枝河長女高笑足,於54年12月25日結婚而冠夫姓)等22人於90年3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由被告高呈祥於90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凌高笑足、凌高秀、薛風水、高英清、薛智源、薛麗美、薛麗惠之應有部分,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重訴卷一第338至340頁),足見該房屋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存在。 高呈祥 高錦華 5 高望雄 493⑸ 493⑿ E DE重疊區 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 321.66 0.38 322.04 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里○路00號,原戶長高進居(即被告高望雄之祖父)於35年10月1日設籍,有戶籍資料可稽(重訴卷一第387頁),高進居於42年7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年8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可佐(重訴卷一第320頁),高進居於81年5月31日死亡,高安太(即被告高望雄之父)於同年8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高安太死亡,由被告高望雄於98年7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取得系爭房地(重訴卷一第304、353頁)。高安太、被告高望雄均曾設籍於該房屋(重訴卷一第388、390頁)。 6 高志祥 493⑺ F 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 96.75 96.75 同編號4 高呈祥 高錦華 7 高志祥 493⑹ G 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 84.98 84.98 同編號4 高呈祥 高錦華 8 張子婕 493⑻ I 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113.28 113.28 該房屋門牌號碼原為高雄縣○○鄉○○村里○路00號,原戶長高杭於56年7月26日死亡,由高振明繼為戶長,有戶籍資料可稽(重訴卷一第393頁),該房屋自58年10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審重訴卷第103頁),高振明於64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6年1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重訴卷一第295、333頁),嗣高振明死亡,由高琦勝於101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由被告張子婕於112年4月18日向高琦勝買受上開房地,有土地登記舊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重訴卷一第355、366頁),該房屋存在系爭土地距原告112年9月間起訴時已逾50年。 9 高連霙 493⑼ J 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108.28 108.28 依門牌證明書顯示該房屋於35年10月1日門牌初編為高雄縣○○鄉○○村里○路00號(重訴卷一第395頁),原戶長高三秤於35年10月1日設籍,嗣於54年1月31日死亡,由高新居繼為戶長,有戶籍資料可佐(重訴卷一第397至398頁),而高三秤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丁貴之子,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重訴卷一第315、317、325頁),嗣高新居於107年8月17日死亡,被告高連霙於同年10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可按(重訴卷一第360、397至398頁),顯示該房屋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存在系爭土地。 10 高碧臨 493⑽ 493⒀ K KL重疊區 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43.87 2.12 45.99 依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廣死亡後,包括凌高笑足、被告高碧臨在內等22人於90年3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重訴卷一第338至340頁,同編號4);另依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自65年6月起課房屋稅(審重訴卷第100頁),距原告112年9月間起訴時已40餘年。 11 高志祥 493⑾ 493⒀ L KL重疊區 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72.48 2.12 74.6 門牌號碼原為高雄縣○○鄉○○村里○路00號,戶主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廣,後變更戶長為高塗火即被告高志祥等3人之父,嗣於56年11月20日高塗火遷出,戶長變更為高林春花即被告高志祥等3人之母,有戶籍資料在卷為佐(重訴卷一第383至385頁),被告高錦華於104年7月27日向高塗火買受上開房地,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考(重訴卷一第358頁)。另依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自70年4月起課房屋稅(審重訴卷第99頁),顯已存在系爭土地逾50年。 高呈祥 高錦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