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邱錦達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吳珊緹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吳珊緹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錦達、楊錫儒應協同辦理清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11,56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957.87㎡×公告土地現值10,700/㎡+建物課稅現值9,929,700元)×原告投資比例40%=20,911,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邱錦達則主張反訴被告吳珊緹施用詐術,使其出資全部價金即38,120,000元以購買系爭房地成為合夥財產,故請求返還之【下稱主張A】;嗣吳珊緹又將系爭房地以45,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桂花,依反訴原告投資合夥之比例為40%,反訴原告應可再獲得37,980,000元之合夥獲利分配款項(加計94年3月至112年9月間每年6%之利息),是反訴原告應可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向吳珊緹請求給付37,980,000元【下稱主張B】;另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向吳珊緹請求57,400,000元【下稱主張C】。就主張A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合夥出資係由其全額支付,其自應就吳珊緹未支付之60%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另就主張B、C部分,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反訴原告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26,938元【計算式:20,911,564×60%+37,980,000+57,400,000=107,926,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061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又反訴原告補正裁判費後,本院尚須審酌反訴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