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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吳珊緹(原名: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被 告 楊錫儒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邱錦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成立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訴外人吳汶達之女,被告邱錦達、楊錫儒則為吳汶達之友人。吳汶達於民國94年3月2日,代理原告與邱錦達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以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雙方約定由原告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為原告60%、邱錦達40%,系爭房地於購買後,經原告與邱錦達同意,於94年9月14日借名登記至邱錦達之前妻即訴外人陳桂花(已歿)名下。嗣於94年10月25日,吳汶達又邀集被告楊錫儒參與前述協議,並重新約定投資比例為原告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又因「集合公司」事後未成立,故其占系爭合夥之10%投資比例即歸由原告所有,其等並約定系爭合夥財產除系爭房地及系爭債權外,亦包含重測前高雄縣○○鄉○○○段地號135-143、135-144、000-000號土地。惟系爭合夥事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邱錦達,且未購入重測前高雄縣○○鄉○○○段地號135-143、135-144、000-000號土地,故系爭合夥之財產實際上現僅存系爭房地。兩造現已同意解散系爭合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錦達則以: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唯一財產,雖然我有與原告及楊錫儒成立系爭合夥,但系爭房地的價金事實上是由我全部支付,後來原告在94年9月14日未經我的同意,就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桂花,故系爭合夥於94年9月15日就已經結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錫儒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且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唯一財產,系爭合夥已經兩造同意解散,我並無未協同辦理清算義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邱錦達與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1月1日結婚

,並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間為朋友關係,原告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達之友人。

㈡94年3月2日時,吳汶達代理原告與邱錦達協議集資3,6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以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系爭債權為600萬元),雙方約定投資比例為原告60%、邱錦達40%。

㈢吳汶達代理原告與邱錦達於94年3月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橋司調卷第19頁)。

㈣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4日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㈤於94年10月25日,吳汶達又邀集楊錫儒參與系爭合夥,吳汶

達代理原告、邱錦達、楊錫儒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原告40%、楊錦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橋司調卷第21頁)。集合公司事後未成立,故其於系爭合夥之10%投資股份應歸由原告所有。

㈥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唯一財產。

㈦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並同意清算系爭房地。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而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唯一財產,且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合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合夥既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邱錦達雖辯稱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4日即未經其同意出售予陳

桂花,故系爭合夥於94年9月15日即已結束云云,惟邱錦達因另涉犯背信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92號案件中(下稱另案),經楊錫儒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吳汶達本來是建設公司的老闆,但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沒辦法出名,吳汶達本來決定系爭房地要用邱錦達的名義,後來又說要改用邱錦達老婆即陳桂花的名義,我忘記為何改用陳桂花的名義,但我有同意等語(另案易字卷電子檔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李美慧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吳汶達找邱錦達投資系爭房地時,信用不好,原告又還很年輕,無法貸款,經過系爭合夥商量後,才用陳桂花的名義登記,邱錦達跟陳桂花當時是夫妻,所以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才會改用陳桂花,且邱錦達後來都沒說什麼話,也沒有問我們為什麼登記在陳桂花名下等語(另案易字卷電子檔第216頁至第227頁、第232頁);復觀諸陳桂花所製作之結算對帳單(院卷一第199頁),其中明確載有「於94年2月18日至94年9月30日,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約邱40%X3,600萬=1,440萬,(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萬元」等語,其中關於邱錦達之出資比例為40%等情,與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之投資比例相互吻合,並經陳桂花、邱錦達均用印於上,堪信系爭房地確為系爭合夥之財產,並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是邱錦達辯稱系爭房地早已出售予陳桂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另楊錫儒雖辯稱其並無未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之財產之清算,

而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系爭合夥經兩造合意解散後,迄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選任清算人以辦理清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30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均未積極協同原告進行後續之清算程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已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解散,且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唯一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