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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美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碧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72,16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4401.62×應有部分44/100=6,972,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