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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淑珍

陳淑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朱正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除有符合所列7款情形者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則有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僅限於追加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然因原告本具有訴訟權,亦有不提起訴訟之權,若單純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命其提起訴訟即有侵害其權利之虞,故倘為追加共同「原告」,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此由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立意係為避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起訴後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遭駁回,故明文限制該等拒絕同為原告之人之訴訟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因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同條第2項明定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周延。從而,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原告與未起訴之人既無共同起訴之必要,自無由原告聲請追加未起訴之人為同為原告之理,否則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原告僅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即得聲請追加未起訴之人為原告,而無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追加「陳黃榕」為共同原告,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受陳黃榕之委任,是其等並無從代陳黃榕表示於本件訴訟中為起訴而追加為原告之意,原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陳黃榕追加為原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尚無從認陳黃榕已加入本件訴訟為原告。

三、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看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塗銷陳看所遺土地上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其等主張陳黃榕同為繼承人繼受上開借款債務及共有該等土地,對於本件訴訟標的須同勝同敗,性質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原告得追加陳黃榕為原告等語,惟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負連帶責任,該等債務並非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全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又陳看所遺土地現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就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起訴行使權利,亦無由全體繼承人同為原告共同起訴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追加陳黃榕為共同原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