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鄭茂祥
鄭長成鄭舜仁黃妙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原 告 洪黃富枝訴訟代理人 洪誌隆
吳臺雄律師被 告 鄭森樹特別代理人 鄭勝次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一四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區段四三五地號(面積一000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區段四三七地號(面積三一二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434,面積五00點六○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37,面積六七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代號甲部分,合併分歸原告洪黃富枝所有;㈡暫編地號434⑴,面積五一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37⑴,面積六六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合併分歸原告黃妙娜所有;㈢暫編地號434⑵,面積一一0三點八○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37⑵,面積一三一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代號丙部分,合併分歸原告鄭長成、鄭舜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暫編地號434⑶,面積二0二六點三八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35,面積一000點二0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37⑶,面積四六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代號丁部分,合併分歸被告鄭森樹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八八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暫編地號436,面積二九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代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鄭森樹所有;㈡暫編地號436⑴,面積二九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代號己部分,分歸原告鄭長成、鄭舜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鄭森樹及原告鄭長成、鄭舜仁應各補償原告鄭茂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435、436、4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經考量其中4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434、435、437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43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434、435、437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丙所示,原告鄭長成、鄭舜仁並同意共同補償原告鄭茂祥新臺幣2,000,000元,以利兩造使用,發揮最大效益。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434、435、43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丙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43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丙所示。
二、被告辯以:同意依附圖方案丙所示分割方法單獨分割43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434、435、437地號土地,並同意補償原告鄭茂祥6,00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中436地號土地編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434、435、437地號土地則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436地號土地與434、435、437地號土地使用目的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其中436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高雄市並未規定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未有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紀錄,亦無保存登記建物,尚無扺觸法令不能分割情形。434、435、437地號土地則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4、6、6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6月8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1270466600函、同年6月13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1270466600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200900號函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69、75至78頁及本院卷第21頁)。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明定。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分別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時共有人人數。本件系爭土地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被告鄭森樹即為共有人,原告則均繼承或繼受自修正前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有前開路竹地政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79至102、107至114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並無共有人均已非屬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前原共有人之情形,亦無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共有人,致耕地為1人單獨所有,其修法前之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但各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起訴時之共有人人數即4、6、6宗。
3.準此,系爭土地中434、435、437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但各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請求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中436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中434、435、437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外土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2670900號函可考(審重訴卷第67頁)。又系爭土地北邊434地號土地邊界線外鄰峰山路505巷,西邊穿過434、435地號土地,巷寬約4至5米,系爭土地上有8棟建物(三合院、組合屋、客廳、廚房、涼亭、3層建物、鐵皮棚架及廁所)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92頁),並囑託路竹地政製有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
3.如附圖所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全體所同意(本院卷第175頁),且434、435、4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宗數為4宗,未超出原有宗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鄰路(峰山路505巷),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另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無須因分割拆除現存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大部分建物,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亦獲其他共有人承諾為適當補償,堪信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案丙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適當可採。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圖方案丙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二、三「面積增減」欄所示之增減情形。原告鄭茂祥、鄭長成、鄭舜仁及被告鄭森樹之增減情形,其等同意以附表四方式為找補(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找補金額遠高於鄭茂祥原持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與市價相當,應屬適當。至原告黃妙娜、洪黃富枝436地號建築用地減少分配之土地面積與434、43
5、437地號農牧用地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相當,雖建築用地價值略高,然考量436地號建地並未鄰路,價值本有減損;2人原持分之437地號農地原未鄰路,因與其等原未持分之43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鄰路,價值增加,兩相比較,價值增減情形約略相當;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2人無需再找補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情,堪認黃妙娜、洪黃富枝無庸再為找補,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丙為分割,並依附表四為補償,較為適當可採,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6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阿蓮區峰崗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434地號 435地號 436地號 437地號 1 鄭茂祥(原告) 1/3 1/6 1/6 1/6 2 鄭長成(原告) 1/6 1/12 1/12 1/12 3 鄭舜仁(原告) 1/6 1/12 1/12 1/12 4 洪黃富枝(原告) 1/4 1/4 1/4 5 黃妙娜(原告) 1/4 1/4 1/4 6 鄭森樹(被告) 1/3 1/6 1/6 1/6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434地號 435地號 437地號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總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土地位置、權利範圍及面積 分配總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 面積(平方公尺) 代號 暫編 地號 權利 範圍 依持分比例分得 面積(平方公尺) 1 鄭茂祥 1/3 1,381.86 1/6 166.70 1/6 520.74 2,069.30 無 無 無 0 0 減少2,069.30 2 鄭長成 1/6 690.94 1/12 83.35 1/12 260.37 1,034.66 丙 434(2) 1/2 551.90 1,210.28 增加175.62 437(2) 1/2 658.38 3 鄭舜仁 1/6 690.93 1/12 83.35 1/12 260.38 1,034.66 丙 434(2) 1/2 551.90 1,210.27 增加175.61 437(2) 1/2 658.37 4 洪黃富枝 無 0 1/4 250.05 1/4 781.11 1,031.16 甲 434 1/1 500.60 1,178.39 增加147.23 437 1/1 677.79 5 黃妙娜 無 0 1/4 250.05 1/4 781.11 1,031.16 乙 434(1) 1/1 514.81 1,178.39 增加147.23 437(1) 1/1 663.58 6 鄭森樹 1/3 1,381.86 1/6 166.70 1/6 520.74 2,069.30 丁 434(3) 1/1 2,026.38 3,492.91 增加1,423.61 435 1/1 1,000.20 437(3) 1/1 466.33 合計 4,145.59 1,000.20 3,124.45 8,270.24 備註: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依原持分比例應分得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土地位置、權利範圍及面積 分配總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代號 暫編 地號 權利範圍 依持分比例分得 面積(平方公尺) 1 鄭茂祥 1/6 98.15 無 無 無 0 0 減少98.15 2 鄭長成 1/12 49.07 己 436(1) 1/2 147.22 147.22 增加98.15 3 鄭舜仁 1/12 49.07 己 436(1) 1/2 147.23 147.23 增加98.16 4 洪黃富枝 1/4 147.23 無 無 無 0 0 減少147.23 5 黃妙娜 1/4 147.23 無 無 無 0 0 減少147.23 6 鄭森樹 1/6 98.15 戊 436 1/1 294.45 294.45 增加196.30 合計 588.90 588.90 備註: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鄭茂祥 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鄭森樹 6,000,000元 鄭長成、鄭舜仁 2,000,000元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姓名 比例 鄭茂祥(原告) 23/100 鄭長成(原告) 12/100 鄭舜仁(原告) 12/100 洪黃富枝(原告) 15/100 黃妙娜(原告) 15/100 鄭森樹(被告) 2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