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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國章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郭大維律師被 告 李國財

李國源李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方案二及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1/4。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219-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271、219-1地號土地(下合稱271等2土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㈠219-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下合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依鑑價金額對原告為金錢補償;㈡271等2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方案一及附表(下稱方案一)所示,其分割線與271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地籍線平行,以此方式繪出之分割線較能與其兩側土地之地籍線平行,對兩造而言,土地較易利用等語,求為判決:㈠271等2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㈡219-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並對原告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所主張21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271等2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方案二及附表所示(下稱方案二)。因271等2土地之西北側臨文恩路,應以原告與被告持有271等2土地之面積比例1:3劃分兩造臨文恩路之面寬,再以前述兩造臨文恩路之面寬分界點往南繪製分割線,由原告分得該分割線以西以271等2土地面積總和1/4計算之土地,被告分得以東3/4面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7、2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均為1/4。

⒉271、219-1、219-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931、8、40平方

公尺。271、21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用地,21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函記載:經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暨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統,系爭土地皆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故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均面文恩路,其餘各面未臨路。系爭

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所示)、B棚架(如附圖一所示B1、B2部分所示)、C建物及D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文恩路道路旁有設置大門。

系爭地上物及大門係兩造之父親所興建、設置,由兩造繼承。

⒋兩造同意由被告分得219-3地號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1/

3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同意對於未分得該土地之原告,依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意見,由被告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㈡爭執事項:

271等2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4,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271等2土地之使用分區同為第五種住宅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審重訴卷第113、115、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219-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271等2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21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查兩造同意由被告分得219-3地號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同意對於未分得該土地之原告,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意見,由被告各補償原告36萬元,兩造既已達成共識,此一分割方式,自屬可採。⒉271等2土地之分割方法:

⑴查217等2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第五種住○區○00000地號土

地屬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函及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13、117至118頁)。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此可知219-3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其現況雖未開闢道路,但其用途仍與屬第五種住宅區得作為建地使用之217等2土地有別,是審酌271等2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臨文恩路之面寬及使用效益等節,應單純以271等2土地為評估,不得將219-3地號土地納入考量。

⑵觀諸原告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所提出方案二

之分割方案可知,主要差異點在於原告及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其西北側臨文恩路之面寬及分割後土地形狀。又不論採取方案一或二,被告所分得乙部分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在分割前、後均非直線,是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並非形狀平整之土地,原告主張若採取方案一,因其分割線與271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地籍線平行,據此繪出之分割線較能與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之兩側地籍線平行等語,係因原告將219-3地號土地納入考量,因而認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其形狀平整,惟如前述,因219-3地號土地與271等2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其用途即有不同,不得將219-3地號土地之形狀及臨文恩路之面寬納入評估271等2土地分割方案優劣之因素。另查,217等2土地西北側臨文恩路之面寬約為18.2公尺,兩造於分割前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為1/4、3/4,依原告所提之方案一,維持其所要求之分割線與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之西南側地籍線平行,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平整、臨路面寬為6公尺,較諸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之面寬4.55公尺更寬,則原告受分配之甲部分土地將可獲致最佳使用狀態,卻將導致被告依方案一受分配之乙部分土地臨路面寬減少為12.2公尺(註: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3/4計算,其臨文恩路之面寬原應為13.65公尺);而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二,原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平等分配臨文恩路之271等2土地之面寬,而原告受分配之甲部分土地,其形狀雖呈梯形,但整體而言仍屬完整之形狀,對兩造較為公平。

⒊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均表明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願意維持共有,故本院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准許其等成立新共有關係。

⒋是以,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271等2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被告所提方案二,較為適當及公允;219-3地號土地則依全體共有人之共識,分割如前述分割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271等2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21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土地編號 面 積 分配方式、權利狀態 甲 235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所有。 乙 7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共有,應有部分各均1/3。附圖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4月28日楠法土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共1頁)乙份。

附圖二: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8月3日楠法土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共2頁)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