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四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00平方公尺)、同區段一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九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同區段一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八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二0四0六五點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參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貳拾壹萬元、每期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二五0之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億捌仟捌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元、陸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每期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二五0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1,98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9,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6,19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8,059.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95,50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至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㈠至㈤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⑴占用面積751.8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7⑴占用面積為1,288,6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地刨除、建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35,643.41平方公尺)、同區段137地號土地(面積10,100平方公尺)、同區段165地號土地(面積26,193.48平方公尺)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59.56平方公尺)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06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85元,及其中,258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52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㈢項、第㈤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㈧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㈣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87至88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地號土地、系爭137地號土地、系爭165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系爭1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曾向前管理機關承租系爭5地號土地(面積35,643.41平方公尺)、系爭137地號土地(面積10,100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土地(面積26,193.48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8,185.56平方公尺)、系爭175地號土地(面積204,065.2平方公尺)等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5筆土地,仍持續無權占用,並於附圖一所示編號5⑴舖設道路,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37⑴舖設道路、水泥地及搭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2年5月31日止382,785元本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137、165、175地號土地之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69地號土地之日止,均按年給付上開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⑴占用面積751.8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7⑴占用面積為1,288,6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地刨除、建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35,643.41平方公尺)、同區段137地號土地(面積10,100平方公尺)、同區段165地號土地(面積26,193.48平方公尺)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59.56平方公尺)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06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85元,及其中,258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52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㈢項、第㈤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㈧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㈣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辯以:本件訴訟與被告無涉,被告未占用系爭5筆土地,雖原有承租,但已到期,原告非土地承租人、使用人,更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無義務替原告收取13倍租金,亦無權拆除他人之地上物,原告應向占用當事人主張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使用費。又106年至108年間3年租金106,947元,已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又重複追收106年至112年間租金324,426元,合計431,373元,與規定的6年租金為213,894元,被告已多付租金217,479元,另有5名場員繳不起租金共計27,741元,由被告代墊,至於代收租金依規定應於佃租內提出10分之2生產改良及公益費用,迄無提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筆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

土地;原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將系爭5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其中系爭5地號土地繳至111年7月,系爭137地號土地、系爭165地號土地、系爭175地號土地繳至111年6月,系爭169地號土地則繳到112年12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所附被告與前管理機關間系爭5筆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25至30、71至76頁及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5筆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其原有承租系爭5筆土地,但已到期,已非土地承租人、使用人,亦未占用系爭5筆土地等語,惟被告曾承租系爭5地號土地(面積35,643.41平方公尺)、系爭137地號土地(面積10,100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土地(面積26,193.48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8,185.56平方公尺)、系爭175地號土地(面積204,065.2平方公尺)等土地,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有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可佐,衡以租期屆滿後,若被告已交還土地而未持續占用系爭5筆土地,實無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理,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系爭5筆土地,仍持續無權占用之事實屬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固抗辯其未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5筆土地,已如前述,復不否認系爭5筆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5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非無權占用,未能提出其有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合法權源,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租期到期後仍持續無權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查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遠離市區,附近多為林木及農作物,並無其他商業機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2.是依上開標準及高屏地區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正產物甘藷每公斤核定金額(審重訴卷第63至69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所示合計630,967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5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5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⑴舖設道路,及於系爭1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7⑴舖設道路、水泥地及搭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舖設搭建,且被告係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舉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有舖設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法佐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舖設搭建,且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多年,亦無從逕行推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承租所舖設搭建,此外,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僅能以租約證明,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其舉證責任未盡,主張自難憑採。則原告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無權舖設搭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地號土地(面積35,643.41平方公尺)、系爭137地號土地(面積10,100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土地(面積26,1

93.48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18,185.56平方公尺)、系爭175地號土地(面積204,06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30,967元,及其中376,258元自112年7月19日起;其中6,527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仁法土字第31500號(系爭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仁法土字第31500號(系爭13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5筆土地(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地號 當期正產物單價 (甘藷,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總量(公斤/公頃) 面積 (公頃) 利益分收比例 收取起訖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起 迄 高雄市○○區○○段0號 5.5 11,135 3.564341 250‰ 111/8/1 112/12/31 77,448 高雄市○○區○○段000號 1.01 111/7/1 112/12/31 23,259 高雄市○○區○○段000號 2.619348 111/7/1 112/12/31 60,321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18556 - - 已繳納 高雄市○○區○○段000號 20.40652 111/7/1 112/12/31 469,939 合計 630,967 備註: ①高雄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77,448元【計算式:5.5×11,135×3.564341×250‰×(1+153/365)=77,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3,259元【計算式:5.5×11,135×1.01×250‰×(1+184/365)=23,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60,321元【計算式:5.5×11,135×2.619348×250‰×(1+184/365)=60,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被告已繳納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⑤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469,939元【計算式:5.5×11,135×20.40652×250‰×(1+184/365)=469,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