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邱文和原 告 張瀞月
張靜文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邱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四四、四五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金鳳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公證,約定由陳金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25年11月30日止。惟陳金鳳早於110年年初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欠缺意思能力,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之可能,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陳金鳳之繼承人尚有甲○○、乙○○(下合稱甲○○2人),應由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繼受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存在對於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追加甲○○2人為原告。查陳金鳳育有兩造及訴外人張瀞芬等4名子女,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瀞芬,因張瀞芬早於88年7月19日死亡,應由張瀞芬之子女甲○○2人代位繼承,被告稱陳金鳳於110年3月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指定由被告繼承5/8,原告各取得1/8,被告並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按系爭遺囑所載之比例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甲○○2人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甲○○2人以本件兩造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該案被告應將該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於112年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受理;另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該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上開高少家法院二訴訟於114年5月23日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攸關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或由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甲○○2人繼承,以及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兩造或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繼受,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端視上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4、45號二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定,其判決結果涉及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認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因認於高少家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45號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