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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邱文和原 告 張瀞月

張靜文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邱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金鳳之繼承人,被告陳進丁與陳金鳳(民國111年7月30日歿)於110年12月8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陳金鳳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事實,及一再發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租約,足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除去此一不安定狀態,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15年8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簽訂日起迄今55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6萬元,其追加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公同共有人不當得利286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訴以系爭租約效力及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系爭追加之訴之不當得利請求,係以同一土地、同一租賃關係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基礎,且以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為前提,二者具有密切關聯,系爭追加之訴可利用原訴之既有證據及審理結果,無害於訴訟之進行等語。經查:原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有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其原因事實及爭點僅審理陳金鳳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有無意思能力,並未審理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一再發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等語(審重訴卷第8頁),則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尚屬不明;而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爭點所需審理者,包含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受侵害?亦即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占用期間?被告若占有系爭土地,除系爭租約外,被告是否有其他占用權源?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等諸多與原訴不同之爭議,被告就上開爭點若有爭執,則須再為調查證據、勘驗現場或測量,非謂原告之原訴有理由,被告即當然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之情事,是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審理基礎事實及爭點,僅就被告能否執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一節具有共通性,對於前述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其他爭點則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無法共通使用,本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57頁),系爭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 、6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