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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謝維元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李玉雯律師被 告 謝淑霞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訂定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41-5地號土地及同段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186、441-5號土地、388號建物)為標的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委託人、受益人,被告則為受託人,雙方約定被告得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並於106年10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原告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自有收受系爭房地因出租所得租金之權限,惟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後,自110年7月起迄今均為將所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76,000元給付予原告,已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損及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依信託法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再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及因出租系爭房地所獲之租金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06年10月3日楠地字第847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之信託登記,協同辦理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被告母親謝王來春所購買,因謝王來春重男輕女,基於傳統的繼承觀念,認系爭房地未來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乙○○繼承,然因乙○○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為免乙○○對系爭房地做不利處分,始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乙○○之子即原告名下。在謝王來春於110年10月去世前2個月為止,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單獨使用收益,其中186號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用以支付一家人之生活開銷,而441-5號土地及其上388號建物則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使用。謝王來春過世後,被告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遂遵照謝王來春之意思,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其中186號土地所得租金,亦係供家族成員生活開銷使用,並無任何違反信託義務之情事。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點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

為委託人、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並約定被告得將系爭房地管理、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處分,嗣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曾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謝王來春之長

女謝淑惠共同擔任受託人而辦理信託登記,復於105年5月31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嗣在於106年10月5日再次設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

㈢441-5號土地及388號建物曾於105年6月16日設定抵押權給高雄市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代理人為謝王來春。

㈣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出資購買,441-5號土地及388號建

物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186號土地則於99年3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之初至謝王來春於110年10月去世前2個月為止,均係由謝王來春使用收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原告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點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之記載(雄簡卷第29頁),而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屬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享有對系爭信託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云云。惟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出資購買,自購買之初至謝王來春於110年10月去世前2個月為止,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使用收益等節,業經兩造不為爭執。且依證人即原告父親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管理使用、收取租金,家中小孩讀書、零用錢、水電費、生活費都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出,謝王來春並未將所收租金交給原告,110年3月謝王來春快要去世前,有來監所看我,跟我說以後系爭房地的租金管理就交給被告負責,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被告也應該遵照謝王來春的意思管理,謝王來春從來沒跟原告報告過租金收入的事情等語(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之地政士甲○○於審理中證稱:謝王來春購買系爭房地後,都是由謝王來春使用收益,後來謝王來春年紀大了,就交給被告處理。謝王來春說租金可以用來照顧乙○○另外2名未成年子女,及提供家族生活費使用,沒有特別說要給原告。謝王來春有說她過世後,租金要交給被告管理,因為被告會幫忙照顧乙○○的小孩。謝王來春來找我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時,並不知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的區別,只有說她沒有太多錢可以繳納稅金,所以才用最便宜的自益信託辦理,但實際上使用收益之人均為謝王來春等語(院卷第334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原告之妹妹丙○○則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係由謝王來春管理、居住、出租,謝王來春過世後,由被告負責管理等語(院卷第355頁),並有186號土地承租人出具「我跟阿嬤(即謝王來春)租了13年……我都是拿現金給阿嬤收租,後來阿嬤身體不好,阿嬤有跟我說,如果將來她沒辦法自己收租或是過世了,租金就交給丁○○(即被告)收……阿嬤過世後,我都是拿現金給丁○○收」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謝王來春委由地政士甲○○辦理,而謝王來春與甲○○討論後,為了節省稅金,才會以稅金較低廉之自益信託辦理登記,其事實上並不清楚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區別。從而,實際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管理之人,在謝王來春過世之前,均為謝王來春,於謝王來春過世後,則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自始至終均非唯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享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之任意終止權。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具有自益信託之性質,信託法

第63條之任意終止權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仍可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第8點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終止契約」(雄簡卷第29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已以特約方式排除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任意終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要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並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生活費一開始是由謝王來春提供的,謝王來春過世後,改由被告接濟,但被告有無提供生活費,要看被告心情,被告把186號土地出租的租金,部分拿去買自己喜歡的東西等語為據(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然被告自謝王來春過世後,就186號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已逐項列出支出明細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其中不乏有「佳桂(即丙○○之姐姐)生活費」、「乙○○生活費」、「怡伶(即原告之妹妹)餐費」、「怡伶回診掛號費」、「佳桂住宿和生活費」、「怡伶輔導費」、「維元(即原告)的農會貸款利息」等項目,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念大學時,被告有從市場收租(即186號土地出租租金)中支付我每個月的生活費5,000元,上大學前,被告給我的生活費是每月3,000元等語,我成年之前,都是住在388號建物內,另外謝王來春、謝佳桂、我表哥也住在裡面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足見被告收取租金後,確有依照過往謝王來春之支出習慣,繼續支付原告三兄妹之生活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卷內現有資料,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或有其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事由存在。據此,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並應給

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系爭信託契約非屬自益信託,故原告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須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並返還租金予原告,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並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再次到庭作證,以證明丙○○證述之可信性,惟乙○○前已到庭結證明確,應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