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恒華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王家嫻
吳欣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吳楚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二一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丁○○與訴外人吳介甫無婚姻關係,2人於民國86年8月1日
共同生育被告甲○○。嗣原告與吳介甫於95年4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約定吳介甫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甲○○年滿35歲即121年8月1日止。吳介甫均依約給付,然於110年9月20日過世,遺產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丙○○、乙○○、甲○○等3人(下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包括繼受吳介甫就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然被告3人迄今未履行給付義務,自110年10月起至本件111年4月22日起訴止,已屆期之金額共600,000元(100,000元×6個月=600,000元)。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7月止之124個月,依月別霍夫曼式單利複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未屆期之金額為10,013,411元【100,000元×100.00000000=10,013,411.257,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13,411元(600,000元+10,013,411元=10,613,411元)。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前於00年0月間買受取得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5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與被告甲○○於108年10月1日一同遷出國外。惟出售新店房地所得款項,係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分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各1,450,000元、7,439,748元,共8,889,748元。原告委由吳介甫分次轉匯至原告在國外之帳戶,及轉匯其中2,2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等證件均交由吳介甫保管、代為處理。詎吳介甫過世後,原告發現吳介甫未經原告同意,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陸續擅自提領共996,000元,及陸續擅自匯至吳介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696,100元,合計金額4,692,100元。嗣後雖將460,000元存回原告帳戶,仍有4,232,100元(996,000元+3,696,100元-460,000元=4,232,100元)迄未返還,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非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財產變動,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或賠償4,232,100元。
㈢此外,被告丙○○、乙○○趁吳介甫辭世前昏迷之際,取走其保
管之原告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等證件,並擅自領取原告帳戶剩餘款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卻要求原告撤回告訴,否則不願歸還上開證件,經原告透過律師多次交涉後,始取回上開證件,可見被告丙○○、乙○○無意履約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45,511元(10,613,41
1元+4,232,100元=14,845,511元)。倘系爭協議書部分不得請求一次給付,則原告備位請求已屆期之金額600,000元,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4,232,100元,共(600,000元+4,232,100元=4,832,100元),及就系爭協議書未屆期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
條繼承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4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以:㈠被告3人為吳介甫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59號審理中,而吳介甫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認定遺產價額為「-13,815,598元」,故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舉證不能證明依系爭協議書全力照顧被告甲○○,不符合
請求履行協議書之要件,亦不得一次請求至121年7月止前,尚未屆期之金額。
㈢原告舉證不能證明原告帳戶與吳介甫帳戶間金流係原告出售
房地之款項,原告所述於吳介甫過世一年後始知帳戶內鉅額款項遭挪用亦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未到場,據其之前書狀略以:㈠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並同意給付。父親吳介甫於伊出生後即
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認領,十分重視對伊教養,擔心伊無法得到足夠照顧,便希望原告完全放棄個人事業與前途,全心全意照料伊,吳介甫也為母女負擔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故立下協議書,不遺餘力照料伊與原告,未違背對原告之承諾。伊長大決心赴法求學,原告立刻決定全程陪伴。吳介甫過世後,伊與原告向親友借款度日,以繼續在法國學習,完成吳介甫希望伊取得博士學位之心願。原告計畫晚年回臺灣養老,惟因吳介甫強烈建議,始妥協將伊與原告之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山上居住多年之舊宅出售,將後續事宜全數交由吳介甫代為處理,部分請吳介甫匯至原告之歐洲帳戶,部分匯入伊之歐洲帳戶,用以支付學費及開銷。由於原告年事已高,老人租屋不易,希望用剩餘款項購置小套房居住。吳介甫請原告放心,表示會完善處理。吳介甫亦曾向伊提及,原告與伊之一切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提款卡、印鑑章等等物品,全數存放在吳介甫之高雄診所辦公室抽屜內。吳介甫驟逝1年後,伊與原告才查到吳介甫曾擅自挪用過原告存款用於投資高雄市2間店面及馬來西亞柔佛州1間店面,店面價值總計約80,000,000元,均為伊之前毫不知情。吳介甫動用原告賣屋款項,實際上也非真要佔為己用,應係想借用部分款項,暫時緩解經濟困境,否則也不會事後返還。後續款項4,232,100元,依伊對吳介甫之了解,極有可能是吳介甫想在伊與原告後續再度返台探親時,再歸還給原告。
㈡吳介甫過世後,被告丙○○等2人便偕同一夥人闖入位在高雄市
三民區博愛一路的首席萊茵醫美診所,使執行長洪喬茵女士極度驚恐,不得不交出吳介甫作為院長之辦公室內一切物品。被告丙○○等2人不僅取走吳介甫全數遺物,亦扣留伊與原告在辦公室抽屜中之所有重要證件、物品,使伊與原告個人資料外洩、權益受損,耽擱了伊查調吳介甫金融遺產資料之進度,拖延繼承程序。被告乙○○曾要求伊親友當面點收,然因20多年前,伊父母就曾受被告丙○○全家人以刀子、硫酸威脅,出於保護親友考量,伊請被告乙○○以遺失物送往警察局,卻遭拒絕,被告乙○○甚至妄言歸還證件並非義務而是出於慈悲。警察傳喚被告丙○○,要求對方交還證件,對方到場後卻堅持不帶證件,反而放話讓案子送往地檢署再行歸還。被告丙○○等2人係以證件作為籌碼,要脅伊與原告簽署不提告同意書。伊與原告深怕被告丙○○等2人會用證件作其他不法用途,懇求律師協助談判,才得以取回屬於證件、文件及大多數物品。被告丙○○等2人早已閱過原告與吳介甫間協議書,又不願履行支付之義務,才會拒絕返還上開證件與文件,甚至以威脅伊與原告撤銷告訴之方式,要求伊與原告簽署不提告同意書。最終,被告丙○○等2人更是因為中國信託銀行要求伊與原告報警,並告知存款遭到盜領,才不得已坦承竊盜存款一事,甚至想要雲淡風輕帶過自身罪行,到案時謊話連篇、佯裝崩潰痛哭,卻至今分文未還,只為獨吞一切資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2至53、264頁):
㈠原告與吳介甫無婚姻關係,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
㈡原告與吳介甫於95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約定吳介甫自立協議書之日起,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至被告甲○○年滿35歲即121年7月為止。
㈢吳介甫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至其於110年9月20日死亡為止。
㈣吳介甫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及子女即被告乙○○、甲○○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不動產
予訴外人林純如後,與被告甲○○於110年11月2日戶籍特殊記事記載遷出國外。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53頁):㈠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600,000元及未屆期之金額10,013,41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000元,並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㈢吳介甫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否返還其利益?㈣吳介甫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32,1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遺產數額如何計算,均非本件應予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介甫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
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至被告甲○○年滿35歲為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1頁),被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以吳介甫之遺產經該裁定認定遺產價額為負數云云置辯(見重訴卷第83、155至159、169頁),委無可採。況該裁定表列吳介甫之積極與消極遺產僅係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實體認定吳介甫之財產價值。
⒊惟系爭協議書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云云(見雄院卷第23至25頁、重訴卷第263頁),亦無可採。被告不爭執吳介甫過世後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已屆期之金額共600,000元(100,000元×6個月=600,000元),及被告甲○○年滿35歲係計算至121年7月止等情(見重訴卷第263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000元,並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堪以認定。逾此部分即按月給付部分,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部分,則屬無據。被告丙○○、乙○○否認原告全力照顧被告甲○○云云,亦與被告甲○○書狀所述情節不符(見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7至51頁),委無可採。
㈡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108年9月7日,出售前於00年0月間買受取得之新店
房地予林純如後,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1,450,000元、7,439,748元,共8,889,748元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253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案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062號函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重訴卷第193至221頁);此外,未見原告有何另行取得買賣價款之情事或取得上開款項之其他原因,是該款項應係出售房地價款,堪以認定。至於本院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匯出帳號之帳戶所有人資訊,雖經該行以113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788號、113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366號函表示帳號有誤、無法提供資料、此為委託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之虛擬帳號,無留存資料等語(見重訴卷第273、285頁),然因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實顯示該等款項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見重訴卷第219頁),可見應為出售房地之價款,故不影響本院判斷,附此敘明。
⒊次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1月2日戶籍特殊記事記載遷
出國外,並頻繁出入境乙情,有入出境紀錄、戶籍資料可考(見重訴卷第267頁、限閱卷),可見原告長年不在臺灣生活。及原告係於吳介甫過世後,對被告丙○○、乙○○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於000年00月間透過律師協商,始取回該等物品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不起訴處分書、物品照片可考(見重訴卷第183至187、249頁),足見原告確有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身分證等證件交由吳介甫保管、代為處理出售房地款項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吳介甫保管、處理出售房地款項及上開金流係出售房地款項云云(見重訴卷第253至257、264至265頁),均無可採。
⒋又查,吳介甫提領996,000元及匯至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3,696,100元,將460,000元存回原告帳戶之金流乙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整理之明細表可憑(見重訴卷第217至221、247頁),可見吳介甫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而受利益,原告仍受有4,232,100元(996,000元+3,696,100元-460,000元=4,232,100元)之損害。是以,吳介甫受有不當得利未返還原告,同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
53條繼承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32,100元(系爭協議書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已屆期之金額600,000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4,232,100元=4,832,1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前經以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雄院卷第67頁),而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故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