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楊蔡美雲
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楊昆城
王育靖追加被告 楊婉汝
楊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許淑琴律師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昆城、王育靖間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於「第一次移轉登記」欄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王育靖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楊昆城、楊婉汝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第一次移轉登記」欄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楊婉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王育靖、楊婉汝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第二次移轉登記」欄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楊婉汝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王育靖、楊有華間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第二次移轉登記」欄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楊有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昆城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蔡美雲、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被告楊昆城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楊昆城、王育靖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育靖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4筆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楊昆城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蔡美雲、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被告楊昆城公同共有。嗣於112年6月8日提出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被告楊婉汝、楊有華,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昆城、王育靖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王育靖應將前開8筆不動產,分別於112年1月3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楊昆城、楊婉汝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楊婉汝應將此筆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王育靖、楊婉汝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楊婉汝應將此筆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王育靖、楊有華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0、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372,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楊有華應將上開2筆不動產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楊昆城應將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3所示之9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蔡美雲、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被告楊昆城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29至130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祥元為原告楊蔡美雲之配偶,原告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被告楊昆城為楊祥元及楊蔡美雲之子女;被告王育靖為楊昆城之配偶,被告楊婉汝、楊有華則為楊昆城及王育靖之子女。楊祥元於105年9月19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亦無口頭為遺產分配。因楊昆城欲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割遺產,向原告提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至楊昆城名下,並承諾無償讓楊蔡美雲、楊麗甄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至終老,並對楊蔡美雲善盡扶養義務,原告因此方同意使楊昆城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楊昆城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豈料楊昆城竟於111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楊麗甄於文到1個月內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且對楊蔡美雲未善盡扶養義務,又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安裝監視器,無故竊錄楊蔡美雲、楊麗甄非公開活動,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另於111年7月10日晚間在系爭建物內傷害楊靜敏,涉犯傷害罪,已違反其承諾。原告曾與楊昆城協商促其履行承諾未果,楊昆城卻於兩造協商破裂後,為避免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中編號1、3至9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王育靖名下;另將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楊婉汝名下。而王育靖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復將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楊婉汝名下;及附表二編號6、7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楊有華名下,顯非出自被告4人間真實之贈與意思,而係避免原告追償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及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遂依民法第41
2、416、419、242、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112年6月8日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遵循楊祥元指示「遺產傳男不傳女」之民俗風情習慣,出於自由意願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所有遺產均由楊昆城繼承之方式分割遺產,其性質並非贈與契約,不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況楊昆城並無承諾原告任何事項,原告所主張之妨害秘密、傷害等,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原告無法律依據請求楊昆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謂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再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出於贈與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82至398頁)㈠楊祥元為楊蔡美雲之配偶,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楊昆
城為楊祥元及楊蔡美雲之子女;王育靖為楊昆城之配偶,楊婉汝、楊有華則為楊昆城及王育靖之子女。楊祥元於105年9月19日過世,並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楊祥元生前並未立有遺囑進行遺產分配。楊蔡美雲、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楊昆城為楊祥元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6年6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昆城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全部。
㈡楊昆城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
記予王育靖、楊婉汝所有(登記日期、所有權人、移轉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如附表二「第一次移轉登記」欄所示);王育靖復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楊婉汝、楊有華所有(登記日期、所有權人、移轉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如附表二「第二次移轉登記」欄所示,並與附表二「第一次移轉登記」欄所示之移轉登記,合稱系爭移轉登記)。
㈢楊昆城於111年7月1日寄發鼎金郵局存證號碼91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楊麗甄,請求楊麗甄於文到1個月內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系爭建物)遷出。
㈣楊蔡美雲、楊麗甄、楊惠敏(下稱楊蔡美雲等3人)前以:楊祥
元生前與楊蔡美雲、楊麗甄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楊昆城於101年間,為照顧不良於行之楊祥元,在系爭建物1樓客廳(即系爭地點)天花板角落處裝設可錄音錄影之監視器1支(即系爭監視器)。楊祥元逝世後,楊昆城、王育靖、楊婉汝(下稱楊昆城等3人)明知楊蔡美雲等3人自111年10月11日起已明示拒絕其等於系爭地點繼續裝設監視器,仍持續以系爭監視器攝錄系爭地點;另楊蔡美雲等3人於同年11月5日拆除系爭監視器後,楊昆城等3人復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許,再次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系爭地點,而攝錄包含楊美雲於該處之更衣、睡眠、生活狀況,及楊蔡美雲等3人於該處之對話內容及生活起居活動等,以此方式竊錄楊蔡美雲等3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及活動,且經楊蔡美雲等3人反應後仍拒絕拆除,並將所攝錄之內容做為另案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證據使用等語,對楊昆城等3人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楊昆城等3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㈤楊蔡美雲、楊麗甄前以:楊昆城於102年10月29日前某時至系
爭建物竊取楊蔡美雲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另於108年1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麗甄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2年10月29日、108年1月29日前往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辦事處(即右昌辦事處),盜蓋「蔡美雲」、「楊麗甄」之印章於取款條上,交付予右昌辦事處經辦人員用以提領款項,致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予楊昆城等語,對楊昆城提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楊靜敏前以:楊昆城於111年7月10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系
爭建物內,因與楊靜敏發生爭執,將楊靜敏推倒在床上,致楊靜敏受有右足第一指灣瘀青1×1公分及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語,對楊昆城提起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楊昆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㈦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向楊
昆城為撤銷贈與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嗣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向楊昆城為撤銷贈與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至遲於同年月15日前已送達楊昆城。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82至398頁)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具贈與性質?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遺產所有權予楊昆城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昆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昆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楊昆城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是否具贈與性質?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或解除系爭協
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協議係贈與且系爭協議有楊昆城應無償讓楊蔡美雲、楊麗甄居住於系爭建物至終老,並對楊蔡美雲善盡扶養義務等之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贈與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及系爭協議有前揭約定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贈與,無非以原告均未抛棄繼承,系爭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辦理遺產分割時,原告處分公同共有財產,將全部遺產歸由楊昆城獨得,為繼承財產之抛棄,客觀上足認放棄應繼分之原告,有將其應繼承部分贈與楊昆城之意思,為其推論之依據。惟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且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祥元之遺產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決定,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在完成遺產分割之前,各共有人並無可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由此觀之,遺產分割協議顯與「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同,尚難逕行解為贈與契約。又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簽立當時之事實,楊蔡美雲稱:系爭協議書楊昆城拿來給我簽的,他說「媽,拿這些單子是要登記財產,拿這些要給大姊她們簽,要登記這些土地」,我說「你只會給她們簽,都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就回我說「有啦,我爸有說,給我姊姊她們1人各50萬元」,我就說「你大姊也沒有嫁,這間房子就登記她的名字,反正以後也是你的」,他就說「媽,不用,要浪費登記費」,他說「不用那麼麻煩啦,就讓你們住到老,養你們到老」,他將東西放著,就過去了,後來楊麗甄從3樓下來,我就跟她說「麗甄,昆城拿這些說要登記土地財產」,我把楊昆城說的話都說給她聽,後來她就簽一簽,楊靜敏、楊惠敏都是我拿到她們家給她們簽,有把楊昆城說的話照這樣講給她們聽,她們簽完後,我再拿給楊昆城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楊麗甄稱:那天我下班回來,在一樓客廳,我母親拿給我,說楊昆城同意承諾民昌街27號要讓我和我母親住到終老,楊昆城也承諾照顧我和我母親到終老,因為楊昆城是我弟弟,我相信他這個承諾,我當下就簽了這個分割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楊靜敏稱:當時是我母親楊蔡美雲走過來我家的騎樓,她就拿分割協議書給我,說「昆城拿打好的分割的要簽名」,我當下拿筆過來看了一下,就說「媽,你們都簽名,全部都要送他?」,我母親就說「有阿,昆城有說民昌街27號要讓我和你大姊麗甄住到老,養我們到老」,還有說要給我們三姊妹1個人各50萬元,當下我也不想為難我母親,想說家庭和樂,所以我當下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楊惠敏稱:我印象是父親告別式後,有一天我母親到我家裡找我,就拿一張打好的協議書,母親跟我說「你哥哥說要分割,他有答應我民昌街27號要讓我和你大姊住到老,要養我們到老」,還有說哥哥說要給我們三姊妹各50萬元,我當時看到大姊和媽媽已經簽了,我就說「媽,你們這些都要送給他喔?」,我母親就說「他有答應我剛剛跟你說的事情」,然後協議書我就暫時收下,我記得我是隔一兩天之後簽的,簽完之後我拿去給我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可見,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係透過楊蔡美雲及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並無贈與之文義,楊蔡美雲亦未向楊昆城表示贈與之意思,楊昆城也未曾向楊蔡美雲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依原告前揭所述,楊昆城既承諾讓楊蔡美雲、楊麗甄住系爭建物及養她們到終老及給予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各50萬元,顯係有償,而非無償之贈與,更為顯然。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贈與,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既非贈與,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亦難憑採。
3.惟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全體同意者,不論為書面或口頭為之,均可成立協議。楊蔡美雲所陳前揭有關楊昆城向楊蔡美雲承諾讓楊蔡美雲、楊麗甄續住系爭建物並養她們到終老及給予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各5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並請楊蔡美雲轉達予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以換取原告等同意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楊昆城繼承之要約,經楊蔡美雲如實轉知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同意後,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核與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前開陳述情節相符。衡以現今社會觀念,父親過世後,並無恆產之母親抛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抛棄繼承權或協議遺產全部分歸子女,約定由分得遺產之子女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並提供住居所供母親安身立命;及父親遺產豐厚者,協議由兒子繼承全部遺產時,約定由兒子給予女兒現金補償,並給予未獲嫁粧之女兒較大補償等情,尚屬常見。本院審酌楊祥元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豐厚,楊蔡美雲並不識字,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審重訴卷第25頁),其於楊祥元過世時已6、70歲,已無謀生能力;楊麗甄並未出嫁,未曾獲取嫁粧,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審重訴卷第27頁);且2人原已常年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堪認原告前開供述情節合於社會常情,而屬真實可信。是認兩造間為系爭協議時,楊昆城係以系爭承諾為條件,換取原告同意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楊昆城繼承而達成協議,應可採信。則依系爭協議,原告即有請求楊昆城履行系爭承諾之債權存在。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所分別明定。而債務人在履行期以後預示拒絕給付,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楊蔡美雲、楊麗甄續住系爭建物所生紛爭,於111年4月即已發生,楊蔡美雲之弟許益堂曾介入協調未果;同年7月1日楊昆城寄發存證信函予楊麗甄,要求其於1個月內遷出系爭建物;同年月10日兩造親友復介入協調,楊蔡美雲請求楊昆城簽立書面保證履行系爭建物由其與楊麗甄續住至終老,未獲被告同意等情,業據楊蔡美雲之弟許益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該存證信函、111年7月10日親友協調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39至51頁、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足見,楊昆城確有違反系爭協議兩造約定其應履行之系爭承諾,且其以存證信函預示拒絕給付,經原告催告及親友協調,仍拒不同意改變,其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依照前揭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楊昆城經原告催告及親友協調,迄今仍拒不變更其預示拒絕給付,則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向被告楊昆城表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應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楊祥元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楊祥元之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有請求楊昆城履行系爭承諾之債權,楊昆城不履行債務,為脫免執行,被告間就附表二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代位楊昆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得否請求楊昆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使其系爭協議債權獲得滿足。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楊昆城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及移轉登記予王育靖、楊婉汝所有;王育靖復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楊婉汝、楊有華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同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89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非出於真實之贈與意思,係被告為逃避原告行使系爭協議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間之贈與均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置辯。經查,楊昆城自稱其遵循「遺產傳男不傳女」之民俗習慣,且其繼承系爭遺產後亦確實於近6年間未曾將系爭遺產傳予妻女,卻於111年7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楊麗甄自系爭建物遷出後,經原告催告其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承諾,並於同年月10日親友協調失敗,原告準備起訴行使債權之際,密集於同年8、9月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王育靖,再於原告起訴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育靖及其女楊婉汝;王育靖亦同時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婉汝、楊有華,此等於債權人即將行使債權對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之際,違背其平常信念及常情之異常密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原由,顯係出於脫免原告行使債權之將來執行為目的,難認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即可採信。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4.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楊昆城,系爭不動產現既登記為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所有,楊昆城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楊昆城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係楊昆城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昆城請求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回復原狀,及行使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楊昆城應將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楊昆城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楊昆城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其應履行之系爭承諾情事,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楊昆城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楊昆城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楊昆城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楊祥元之遺產類型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8/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 1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9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37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建物 3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1/2 3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4883/10000 存款 43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存款74,956元 44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存款268,596元 45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存款1,100,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2/1/3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12/19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2/2/13 所有權人:楊婉汝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1/9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111/10/11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1/2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9/27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登記日期:112/2/13 所有權人:楊婉汝 義務人:王育靖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1/9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10/11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9/21 登記日期:111/12/9 所有權人:楊有華 義務人:王育靖 移轉權利範圍:1/10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11/21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登記日期:112/2/13 所有權人:楊有華 義務人:王育靖 移轉權利範圍:38/372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1/9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附表三:原告主張楊昆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之款項編號 戶名 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蔡美雲 00000000000000 【註: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中農會金融系統轉換變更】 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 5萬元 2 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20分 180萬元 3 楊麗甄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4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