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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吳阿蘭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張瑋珊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被 告 陳志杰

蔡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龍律師

陳秉宏律師林堯順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幼應將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7,280元,及其中443萬7,78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另70萬9,5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5,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萬7,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志杰及訴外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陳志杰為實際負責

人,下稱梅子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陳志杰、被告蔡幼(陳志杰之母)及陳天祐(陳志杰之父)與原告於97年1月25日簽立契約書(下稱97年1月契約書),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2之房屋,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嗣陳志杰、蔡幼、陳天佑及訴外人洪翠(陳志杰之租母)又與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書立契約書(下稱97年11月契約書),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3、4、5之土地,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高敏綺及高靜瑜(原告之女)。迄至100年11月28日,陳志杰及梅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因無法清償,再由陳志杰及蔡幼與原告簽署切結書,載明其二人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如無法償還,先支付利息50萬元,原告同意再順延1個月還款;如未於該日償還本金,又未支付50萬元利息,其二人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下稱100年切結書)。

㈡然陳志杰及蔡幼未依100年切結書清償債務,亦未將附表編號

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前經原告對其二人及陳天祐、梅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已為100年切結書所取代,原告僅得依100年切結書請求陳志杰及蔡幼履行,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又原告另依100年切結書起訴請求陳志杰及蔡幼遷讓交付附表編號2之房屋,亦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命其二人應將該屋遷讓交付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是原告再依100年切結書起訴請求蔡幼應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並以其未依約移轉該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請求陳志杰及蔡幼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489萬3,240元(10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此筆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萬0,777元㈢再陳志杰及蔡幼依100年切結書,應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移轉

予原告,然蔡幼已於100年10月21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因無法請求移轉此筆土地,致受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陳志杰及蔡幼應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443萬7,780元。又陳志杰及蔡幼本應於100年12月25日將附表編號2之房屋交付原告,然其等於高雄高分院109重上更一字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3月7日始將該屋點交完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遲延交付之損害805萬3,833元。此外,附表編號4之土地因非登記為陳志杰及蔡幼所有,其二人無法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2,718萬7,088元。

㈣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7萬1,941元,及其中2,233萬1,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48萬7,088元自114年6月5日起,另475萬3,833元自114年7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777元。

4.第二、三項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已為100年切結書所取代,此據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依100年切結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1,900萬元,且該切結書應屬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契約,依該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故被告未依該切結書償還債務,原告並非當然得請求被告移轉該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仍應視其債權已否獲得滿足而定。

㈡又附表編號2之房屋,被告已於113年3月7日交付原告,依大

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被告交付時之價額為2,179萬0,977元,顯然已超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900萬元,是原告之債權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其他不動產。況且,嗣陳志杰與原告再經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售土地清償債務,被告出售附表編號5之土地後,已再向原告償還510萬元,故100年切結書已為後續之協議所取代,原告亦不得再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3之土地,其另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致其無法請求移轉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筆土地價額443萬7,780元,並依100年切結書再請求被告移轉編號3之土地,均無理由。

㈢再原告未取得附表編號2、3之房地產權以前,並無使用收益

權可得行使,是其另主張被告應於100年12月25日交付附表編號2之房屋,而至113年3月7日始點交完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805萬3,833元,暨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附表編號3之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89萬3,24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0,777元,亦屬無據。此外,被告提供附表編號4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當時即知悉所有權人為洪翠,則其以被告非所有權人,無法移轉此筆土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2,718萬7,088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重訴卷第309、348頁)㈠陳志杰及其所經營之梅子公司自9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陳

志杰、蔡幼及陳天佑與原告簽立97年1月契約書,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

㈡陳志杰、蔡幼、陳天佑及洪翠與原告簽立97年11月契約書,

同意提供附表編號3、4、5之土地,擔保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清償,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高敏綺及高靜瑜(均為原告之女)。

㈢陳志杰及蔡幼與原告簽立100年切結書,載明其二人向原告借

款本金1,900萬元,應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如未於該日償還,先支付利息50萬元,原告同意再順延1個月還款;如未於上開日期償還本金,且又未支付利息50萬元,其二人同意將附表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

㈣陳志杰及蔡幼未於100年12月24日向原告清償前項本金,亦未支付前項利息。

㈤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為蔡幼所有,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已於100年10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

㈥編號2之房屋,前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

決命被告應將該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7日點交完畢。

㈦編號3之土地,現仍登記為蔡幼所有。

㈧編號4之土地為洪翠所有,其於10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

㈨附表5之土地為蔡幼所有,前已出售向原告償還5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之土地:原告主張此筆土地因已出售予第三人,致

其無法請求移轉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杰及蔡幼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443萬7,780元,有無理由?㈡附表編號2之房屋:原告主張陳志杰及蔡幼應於100年12月25

日交付房屋,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3年3月7日始將該屋點交完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交付而生之損害805萬3,833元,有無理由?㈢附表編號3之土地:

1.原告依100年切結書,請求蔡幼移轉此筆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陳志杰及蔡幼未依約移轉此筆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損害489萬3,240元(10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移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0,777元,有無理由?㈣附表編號4之土地:原告主張此筆土地因非登記為陳志杰及蔡

幼所有,其二人無法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此筆土地之價額2,718萬7,0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陳志杰及其經營之梅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陳志杰、蔡幼

、陳天佑及洪翠分別與原告簽立97年1月及97年11月契約書,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擔保原告之借款及清償,之後經原告與陳志杰結算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900萬元,並評估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價值相當,陳志杰及蔡幼再與原告簽立100年切結書,確認其二人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1,900萬元,並約定應於100年12月24日償還,如未於該日償還,則先支付利息50萬元,原告同意再順延1個月還款;如未於上開日期償還,亦未支付利息,陳志杰及蔡幼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因其二人未於100年12月24日清償上開債務,亦未支付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前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消費借貸契約、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均為100年切結書所取代而消滅,原告僅得依100年切結書請求陳志杰及蔡幼履行債務(見審重訴字第23-30頁)。是依前段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合先敘明。

㈢次按代物清償者,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兩造於100年切結書約定陳志杰及蔡幼應將附表編號1至5之房地移轉予原告,以代原債務總額1,900萬元之給付,應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被告陳稱100年切結書應屬民法第873條之1之流抵契約,應視原告之原債權已否獲得滿足,並非當然得請求被告移轉切結書之房地等情詞,並無可採。至陳志杰嗣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附表編號5之土地,再向原告償還5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乃其依約負有移轉該筆土地之義務,再徵得原告同意改以出售土地之方式受償,被告執此陳稱100年切結書已為後續之協議所取代,原告不得再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之情詞,亦無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㈣附表編號1之土地: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依100年切結書負有移轉附表編號1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此筆土地業經蔡幼於100年10月2日出售予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100年切結書簽立時之價額為448萬2,158元,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起訴時之價額為1,739萬6,098元,此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原告以起訴時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見審重訴卷第51頁),請求被告賠償其之損害443萬7,780元(即土地面積1,

479.26平方公尺×3,000元=443萬7,780元),尚未逾上開鑑定價額,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附表編號2之房屋:

1.承前所述,被告依100年切結書固負有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然兩造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前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命被告應將該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7日點交完畢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明。故應以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作為被告應交付之日期,是其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交付,始負遲延交付之責。是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3月7日始將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而無法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應自112年2月9日判決確定起,計算至113年3月7日交付完畢為止。

2.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限制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本件附表編號2之房屋,為營業用之廠房,並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房屋位於高雄市湖內區,周邊環境屬於一般農業區之鄉村地區,公共設施便利性欠佳,且房屋之維護保養欠佳等情,此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參酌高雄市湖内區廠房租金行情每月約為5萬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可稽(見重訴卷第291-294頁),堪認原告請求按月以5萬5,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交付期間之損害金額(112年2月9日至113年3月7日共計12月又27日),應為70萬9,500元【(5萬5,000元×12月)+(5萬5,000元÷30日×27日)=70萬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編號3之土地:被告依100年切結書負有移轉附表編號3之土地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此切結書請求蔡幼履行移轉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此筆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部分,依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即無使用收益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

㈦編號4之土地:原告雖以此筆土地因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二

人無法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地價額等情,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知,洪翠依97年11月契約書提供此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當已知悉此筆土地之所有人並非被告二人,且其指定設定予其女之抵押權,至今尚未消滅,原告仍得就此筆土地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0年切結書,請求蔡幼應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陳志杰及蔡幼給付附表編號1之土地因給付不能之損害443萬7,780元,及附表編號2房屋因遲延交付期間之損害70萬9,500元,暨443萬7,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送達蔡幼之生效日為準)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另70萬9,500元自114年7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編 號 97年1月及11月契約書之土地及房屋 說 明 1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路○鄉路○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蔡幼於100年10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0巷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遷讓交付確定 3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蔡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 4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洪翠,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 5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蔡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已出售償還原告510萬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