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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志杰

蔡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阿蘭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即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0萬1,010元【(主文第一項土地價額)215萬3,730元+(主文第二項金額)514萬7,280元=730萬1,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