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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阿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杰、蔡幼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主文第三項),其之上訴利益為【(訴訟標的總價額)4,672萬5,671元-(勝訴部分價額)730萬1,010元=3,942萬4,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萬6,22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