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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薛金盆即黃鞍心之繼承人

黃拓榮即黃鞍心之繼承人

黃雅琪即黃鞍心之繼承人

黃雅莉即黃鞍心之繼承人

黃拓耀即黃鞍心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811平方公尺,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81,500元(計算式:811×16,500=13,38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