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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博揚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黃石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查,被告黃石玉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14號、11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114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114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黃石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全體繼承人戶籍查詢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黃石玉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