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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蔡良聰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蘇美珍

歐蘇美靜蘇美幼蘇榮發蘇清吉(即蘇素碧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保家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河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95.38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蘇美珍、歐蘇美靜、蘇美幼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蘇榮發、蘇清吉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素碧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榮發、蘇清吉、蘇正順、蘇淑女,嗣由蘇清吉辦理分割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241、295至306頁),故蘇清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95.3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5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4902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即編號306部分面積345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美珍、歐蘇美靜、蘇美幼各按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編號306(1)部分面積2165.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清吉應有部分1230/2261、被告蘇榮發應有部分1031/2261維持共有,編號306(2)部分面積677

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每台分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609元)進行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若認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75至83頁),被告均未爭執,可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3筆(蘇美珍、歐蘇美靜、蘇美幼須分配同一土地、蘇素碧與蘇榮發須分配同一土地);系爭土地無建築資料可稽,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未有農舍套繪管制分割限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等情,有岡山地政112年1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02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0190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0134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3、87至89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分割須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

2.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基於農發條例第16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原判決論以: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共有人為蘇素碧(應有部分2261/12735)、訴外人蘇繼宏(應有部分1750/12735)、蘇繼佑(1750/12735)、黃鴻都(應有部分3078/12735)、黃鴻光(應有部分3896/12735),嗣黃鴻光於89年12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蘇繼宏、蘇繼佑於97年9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蘇美珍、歐蘇美靜、蘇美幼;黃鴻都之應有部分於98年11月18日由原告拍賣取得;蘇素碧於104年7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1031/12735贈予被告蘇榮發,尚有應有部分1230/12735,嗣蘇素碧於112年8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30/12735由被告蘇清吉繼承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則原共有人蘇素碧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移轉,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自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分割。岡山地政雖函覆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本案已不符分割要件,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內政部106年9月20日之函釋內容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有違,乃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本院自不受拘束,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尚非可採。是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鐵皮屋2棟、鴿舍,為蘇素碧、被告蘇榮發所有,使用範圍有鋪設水泥道路。系爭土地左側為被告蘇美幼、蘇美珍耕作使用,右側為原告占有使用,南側有水泥道路對外通行,該道路進入系爭土地寬度經現場測量距離為4.36公尺,該水泥道路僅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後方即為泥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岡山地政112年8月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472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5、77至79頁),又如本院卷第153頁附圖編號306(1)與306

(2)土地交界之圍牆,僅有編號306(1)土地南方之圍牆有噴漆作記號,編號306(1)土地東側圍牆並無噴漆。在場之黃冠盛表示當初有協議好要拆圍牆,但是只確認一個噴漆位置,另一邊位置當初是說要再看情況,所以沒有噴漆等語。被告表示拆除圍牆後修補希望是圓弧形,不要是稜角,比較美觀。經兩造現場協調,均同意以原噴漆位置至牆角等距之位置在東側圍牆上噴漆。法官請地政人員以原分割方案二為基礎,依兩噴漆位置直線延伸中心點向外延伸30公分,使分割線略成弧形,繪製分割方案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岡山地政113年5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4902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1、265至269頁),另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符合共有人長久以來使用現況,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南側現況道路部分需供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阻止通行之行為,就道路旁未加蓋水溝部分,共有人願容忍搭蓋水溝蓋(見本院卷第311頁),則兩造於分割後均可對外通行,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可採。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兩造均同意以每台分3,50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609元)計算找補(見本院卷322頁),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上開補償基準尚屬公允且為兩造所同意,自屬可採,故共有人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蘇美珍、歐蘇美靜、蘇美幼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蘇榮發、蘇清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1/12735前經蘇素碧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74/12735前經原告為高雄市永安區農會設定最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是受告知訴訟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高雄市永安區農會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審訴卷第51、65、67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蘇素碧、原告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分別存於被告蘇榮發與蘇清吉、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06(1)、編號306(2)部分土地,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增減面積 1 蘇美珍 3500/38205 1135.55 編號306 3455.91 1/3 16.42 2 歐蘇美靜 3500/38205 1135.55 1/3 16.42 3 蘇美幼 3500/38205 1135.55 1/3 16.42 4 蘇清吉 1230/12735 1197.20 編號306(1) 2165.32 1230/2261 -19.25 5 蘇榮發 1031/12735 1003.51 1031/2261 -16.14 6 蔡良聰 6974/12735 6788.02 編號306(2) 6774.15 1/1 -13.87附表二: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蘇美珍 (新臺幣,元) 歐蘇美靜 (新臺幣,元) 蘇美幼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蔡良聰 16685 16686 16686 50057 蘇榮發 19417 19417 19416 58250 蘇清吉 23158 23157 23158 6947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元) 59260 59260 59260 1777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