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義能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林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謝林秀月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即原告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被告謝林秀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9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條件命謝林秀月給付宏森公司73,897,721元,駁回宏森公司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宏森公司、謝林秀月均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前開修正後之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宏森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宏森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謝林秀月應再給付宏森公司3000萬元本息,其上訴利益為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750元。另謝林秀月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謝林秀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森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1,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宏森公司、謝林秀月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宏森公司於原審訴請謝林秀月給付103,897,721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其勝訴之73,897,721元本金,並未准許加計遲延利息,則其上訴聲明第㈠項「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宏森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均廢棄」,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惟其上訴聲明未就原審判決中敗訴之73,897,721元之遲延利息表明應如何改判之上訴聲明,請一併具狀補正。

四、原審判決就謝林秀月敗訴之73,897,721元部分已諭知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謝林秀月上訴聲明第㈢項有無必要再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請一併考量是否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