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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品涵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緹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遺產即相對人之股權為聲請人與羅珮緹共同繼承,且遺產尚未分割為公同共有關係,因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為羅珮緹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遺產即相對人之股權,由聲請人與羅珮緹共同繼承,且遺產尚未分割屬公同共有關係,而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羅珮緹就相對人公同共有8,800股之股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羅珮緹就相對人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則聲請人前揭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羅李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經羅珮緹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審訴卷第141頁),而羅珮緹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3至219頁),且依羅珮緹所述理由皆與聲請人主張相違,本院審酌羅珮緹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足見追加結果與羅珮緹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是羅珮緹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羅珮緹追加為原告,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