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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羅品涵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緹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怡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達公司,嗣更名為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1,200股股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與丙○○就怡達公司公同共有8,800股之股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有600股股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9,900股之股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681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怡達公司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佳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怡達公司更名為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經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親羅李玉珍所遺股權為原告與丙○○公同共有,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9,900股之股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均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羅李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丙○○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立場與原告主張相異,追加結果與丙○○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其拒絕追加有正當理由,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持有600股實體記名股票之股東,600股係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羅李玉珍所贈與,而被告公司原本由羅李玉珍所發起設立,並以訴外人羅營富、陳玉燕、陳世輝、陳李虹瑩為借名登記股東,嗣羅李玉珍於民國91年5月24日去世,法定繼承人有配偶羅營富、大女兒丙○○及小女兒即原告,羅李玉珍名下4,000股的股權由丙○○管理,而羅營富後來經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其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被告公司原本登記羅營富名下股權4,800股為羅李玉珍所有確定,所以羅李玉珍實際股權合計共有9,900股(陳玉燕500股、陳世輝300股、陳李虹瑩300股、羅李玉珍4,000股、羅營富4,800股),此部分應為原告與丙○○公同共有。然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查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發現111年11月4日登記為訴外人乙○○、甲○○各6,000股,嗣於111年12月20日登記為黃佳雯、甲○○各6000股,於112年3月22日登記為丙○○、乙○○各6000股,但上述股權買賣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均不知情更未同意,況且股權轉讓方式也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記名股票應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即上開股權轉讓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若認為原告名下600股是羅李玉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丙○○也同樣是借名登記,即羅李玉珍過世後其留下被告公司12,000股均為原告與丙○○公同共有,況承前所述,丙○○與乙○○、甲○○間股權轉讓行為既然無效,被告公司12,000股當然仍屬原告與丙○○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有600股股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9,900股之股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已由丙○○與乙○○各持有6,000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已無確認利益。被告公司由羅李玉珍一人出資設立,原告僅係出名之被借名人,原告與其他股東均是與被告公司設立人羅李玉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被告公司600股股權,除未占有實體股票外,更無繳納股款。羅李玉珍於88年間即因欲將被告公司及其他三間公司(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丙○○管理,以及預先分配遺產,便與丙○○約定將上開四間公司全數股權皆贈與予丙○○,惟丙○○須給付原告100萬,羅李玉珍亦給付100萬,是羅李玉珍與丙○○間成立上開四間公司全數股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丙○○亦已依約於88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給原告,羅李玉珍便將上開四間公司所發行之全數實體股票皆交付予丙○○保管,以及羅李玉珍對其他出名人股東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丙○○以代交付,即在89年之後由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丙○○也從未達成分配羅李玉珍遺產之合意。丙○○係借用原告及其他股東名義登記,故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自己及乙○○,自屬有權處分。退步言,縱認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未存有借名契約,然被告公司10,000股自始即由丙○○所管理、長期由其保管印章、為股東權之行使並處分其股份之移轉,是就丙○○對第三人之法律效力而言,原告亦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甲○○均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即丙○○購買10,000股當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67年10月6日由羅李玉珍出資設立登記成立,除羅李玉珍、原告、丙○○以外之股東均為羅李玉珍借名登記,於90年3月1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二)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共12,000股,羅營富4,800股、陳李虹瑩300股、陳世輝300股、丙○○1,500股、陳玉燕500股、原告600股、羅李玉珍4,000股。

(三)被告公司之股票均未記名背書轉讓。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之股東陳玉燕、陳世輝、陳李虹瑩、羅營富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四)羅李玉珍於9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與丙○○為羅李玉珍之繼承人。

(五)96年7月21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1,200股,羅李玉珍遺產管理戶4,000股、羅營富4,800股,丙○○2,000股。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權是否存在?股數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有股權存在,經被告公司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之股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現已由丙○○與乙○○各持有6,000股,原告已非股東,係屬對過去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且原告並未訴請被告公司消除丙○○及乙○○之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並未改變,將造成實際股份數大於登記股份數之情況,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經由確認判決除去等語。惟查,原告現雖非依公司法登記上之股東,惟其原有股權並非由其出售,且原告亦有爭執股權移轉均屬無效,故自難以原告已非公司法登記上之股東,即認原告係就過去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之效力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公司有股權存在之人,並非第三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權是否存在?股數為多少?

1.按公司法第164條於55年7月19日規定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16

5 條第1項),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發行之實體記名股票600股係羅李玉珍贈與原告,故其股權為600股,若非羅李玉珍贈與,則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丙○○之股份亦為羅李玉珍借名登記,故被告公司股份12,000股為原告與丙○○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67年10月6日由羅李玉珍出資設立登記成立,除

羅李玉珍、原告、丙○○以外之股東均為羅李玉珍借名登記,於90年3月1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及被告公司之股票均未記名背書轉讓。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之股東陳玉燕、陳世輝、陳李虹瑩、羅營富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變動歷程,如附表所示,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記名股票僅能背書轉讓,是認定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自應以記名股票是否背書轉讓及交付為準,而非以被告公司變更之工商登記資料為準。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共12,000股,羅營富4,800股、陳李虹瑩300股、陳世輝300股、丙○○1,500股、陳玉燕500股、原告600股、羅李玉珍4,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1至677頁),且被告公司股票迄今均未背書轉讓,是原告有600股股權,可資認定。又111年至112年間丙○○、乙○○、黃佳雯、甲○○間雖有股份變更登記,惟渠等間股份變動,並非以背書轉讓及交付為之,自難乙○○、黃佳雯、甲○○已合法受讓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被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自始無發行記名股票之意,應視為未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且丙○○為有權處分等語,惟被告公司既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並於公司章程第8條明訂「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已背書轉讓之」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且參以原告與丙○○間歷來就其股份未有股份交易,而形成穩固或慣例之交易秩序,顯然不能曲解被告公司之實體記名股票不需背書轉讓,或逕將被告公司視為未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又被告公司之實體記名股票既未背書轉讓,難認丙○○客觀上已達有權處分之權利外觀,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乙○○、黃佳雯、甲○○等人既尚未合法取得被告公司股份,自非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公司辯稱若原告勝訴將造成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超逾發行股數及資本總額,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600股為羅李玉珍贈與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

此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於另案偵訊時自述:連自己是四家公司董事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2號卷第236頁),足見原告對於羅李玉珍是否贈與或股份如何安排並不知情,自難認原告與羅李玉珍有贈與之合意。而被告公司係由羅李玉珍一人出資設立登記,並找陳玉燕、陳世輝、陳李虹瑩、羅營富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又被告公司於90年3月1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而實體記名股票從未交付予個別股東,而係由羅李玉珍持有,羅李玉珍去世後,嗣由丙○○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繼續持有實體記名股票,足見羅李玉珍為持續保有被告公司經營權,而未將實體記名股票交付原告,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600股,難認有贈與原告股票600股之意思,否則無須由羅李玉珍自身持有實體記名股票。原告就贈與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持有之600股為羅李玉珍贈與,自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羅李玉珍早於88年間將被告公司股權全數

贈與丙○○,並由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惟丙○○、羅李玉珍雖於88年12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有匯款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然匯款事由多端,被告公司就丙○○匯款係羅李玉珍贈與名下四間公司股權與丙○○之條件,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丙○○於另案偵訊時自陳:我是母親過世不得已才接下四家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2號卷第236頁),又依附表所示,被告公司於88年11月30日董事長為羅營富、89年2月24日董事長為陳世輝、89年6月14日後董事長為丙○○,且原告之登記股份又由100股變為600股,倘丙○○已於88年底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且實際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又何須再以陳世輝為董事長,並變動原告之股份數額,況且羅李玉珍於91年5月24日死亡,丙○○申報羅李玉珍遺產清冊中尚有被告公司股份4,000股,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分割遺產案中,丙○○對於羅李玉珍遺產清冊並未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見羅李玉珍生前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除羅李玉珍外,原告、丙○○及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為羅李玉珍借名登記。此外,羅李玉珍於88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倘係就遺產預為分配,而將四家公司股份全數交由丙○○,則被告公司於90年90年3月1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又何須分配原告600股、丙○○1,500股、羅李玉珍4,000股,顯見羅李玉珍上開匯款之目的應與遺產預為分配無涉,且羅李玉珍自己分配4,000股占被告公司股數比例甚高,亦可證羅李玉珍為實際經營者而無預先分配遺產之意。再者,倘丙○○匯款100萬元為係羅李玉珍贈與四家公司股權之條件,則對照被告公司所提之85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丙○○亦可依證券交易方式辦理,且當時借名登記股東之人數足夠,顯無須以此迂迴方式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參以丙○○於之前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

92、1753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0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均未曾提出已於88年出資取得被告公司全體股份,而係於本案審理後始提出此一抗辯,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亦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故被告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3.被告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之股東陳玉燕、陳世輝、陳李虹瑩、羅營富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且羅李玉珍於9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與丙○○為羅李玉珍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羅李玉珍之遺產迄今並未分割,則上開羅營富4,800股、陳李虹瑩300股、陳世輝300股、陳玉燕500股、羅李玉珍4,000股,共9,900股即為原告與丙○○公同共有。

又原告之600股及丙○○之1,500股,均為羅李玉珍借名登記,業如前述,亦為羅李玉珍之遺產,即屬原告與丙○○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主張其與丙○○公同共有12000股之被告公司股權,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12,000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有600股股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與丙○○就被告公司公同共有9,900股之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核准變更日期 股份總數 職稱或股東 姓名 股份 其他 67.11.11 600萬 執行業務股東 羅營富 400萬 (第一冊) 設立登記 股東 羅李玉珍 200萬 75.07.24 12000股 董事長 羅營富 4800股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羅李玉珍 4000股 董事 李艷萩 1000股 監察人 馬足 1600股 其他股東 羅智子(即丙○○) 100股 羅喬尹(即丁○○) 100股 李仍靖 12000股 83.07.02 董事長 羅營富 4800股 董事 羅李玉珍 4000股 董事 李艷萩 1000股 監察人 馬足 1600股 其他股東 未附股東名冊 85.12.20 12000股 董事長 羅營富 4800股 董事 羅李玉珍 4000股 董事 劉秀丹 500股 監察人 羅智子(即丙○○) 1500股 其他股東 羅喬尹(即丁○○) 100股 林文德 600股 陳玉燕 500股 88.11.30 12000股 董事長 羅營富 4800股 董事 羅李玉珍 4000股 董事 陳玉燕 500股 監察人 羅智子(即丙○○) 1500股 其他股東 羅喬尹(即丁○○) 100股 林文德 600股 劉秀丹 500股 89.02.24 12000股 董事長 陳世輝 300股 董事 羅李玉珍 4000股 董事 陳玉燕 500股 監察人 羅智子(即丙○○) 1500股 其他股東 羅喬尹(即丁○○) 100股 林文德 600股 劉秀丹 200股 羅營富 4800股 89.06.14 12000股 董事長 羅智子(即丙○○) 1500股 董事 陳玉燕 500股 董事 羅喬尹(即丁○○) 600股 監察人 羅李玉珍 4000股 其他股東 陳世輝 300股 陳李虹營 300股 羅營富 4800股 91.07.09 12000股 董事長 丙○○ 1500股 董事 陳玉燕 500股 董事 丁○○ 600股 監察人 陳世輝 300股 其他股東 羅李玉珍遺產管理戶(代表人丙○○) 4000股 陳李虹營 300股 羅營富 4800股 91.09.26 12000股 董事長 丙○○ 2000股 董事 陳李虹營 300股 董事 丁○○ 600股 監察人 陳世輝 300股 其他股東 羅李玉珍遺產管理戶(代表人丙○○) 4000股 羅營富 4800股 96.07.25 12000股 董事長 丙○○ 2000股 (第二冊) 董事 陳李虹瑩 0股 董事 丁○○ 1200股 監察人 陳世輝 0股 其他股東 羅李玉珍遺產管理戶(代表人丙○○) 4000股 羅營富 4800股 111.04.27 12000股 董事長 丙○○ 2000股 未附股東名簿 監察人 吳珮筠 0股 111.11.04 12000股 董事長 乙○○ 6000股 變更名稱為怡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甲○○ 6000股 111.12.20 12000股 董事長 黃佳雯 6000股 怡達貨運 監察人 甲○○ 6000股 112.03.22 12000股 董事長 丙○○ 6000股 (第三冊) 變更名稱為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乙○○ 6000股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