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長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蔣壁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簽定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
溫水游泳池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由原告投資興建被告學校室內溫水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並為營運,營運年限為21年,迄114年1月8日屆滿。然自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被告學校游泳課停辦、一般泳客幾近絕跡,110年5月19日起又因疫情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將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而使系爭游泳池停止營業,關閉狀態持續至同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疫情事件),已嚴重影響系爭BOT契約之營運及履行。亦即,系爭疫情事件確實已該當系爭BOT契約之不可抗力情事及除外情事。
㈡原告就系爭疫情事件,於110年9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
告於系爭BOT契約之21年營運年限,於114年1月8日屆滿後,再予延長經營年限5年。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僅函覆原告,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同意延長BOT合約83日。足證被告對於系爭疫情事件亦認定為「不可抗力情事」,至於被告於函中所提出同意延長系爭BOT契約83日之補救措施提議,原告無法同意而未達成協議。嗣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BOT契約「10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游泳池經營困境,請求減少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以及延長營運年限,被告並已函覆原告同意延長本BOT合約83日,並請與會委員討論及建議等語,然會中並未形成任何決議。原告再於111年1月4日發函被告,補充提供財政部相關函令及佐證資料,再次請求被告協助並同意原告所提延長經營年限5年之補救措施。因未獲得被告之回應,原告遂於111年6月2日向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提出陳情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9日函覆原告上開111年1月4日函文,並表示關於原告提出延長營運年限之要求,安排於111年7月召開的營運績效評估會議時提案討論。被告再於111年6月30日發函原告,就有關本公司之上開陳情案,表示將於111年7月擇日召開營運績效評估會議,並討論有關系爭疫情事件對於本公司之營運損失以及所提出延長營運年限之請求。詎料,被告111年7月並未召開任何會議,而於111年8月10日發函原告,表示被告111學年度新校長於8月就職,如要討論重大決議不宜於前一個月討論,故將原訂於7月召開之111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延至8月份召開。因系爭疫情事件之補償方案未能於認定後6個月內取得協議,且原告因系爭疫情事件,已遭受嚴重虧損,對未來之營運,亦已不抱任何期待,乃系爭BOT契約之約定,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訂於111年8月31日結束系爭游泳池營業,並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BOT契約,請求被告指定專人辦理塗銷本案地上權設定及設備移交等事項。而被告竟又於111年9月8日發函表示要成立室內溫水游泳池協調委員會,請原告推薦代表云云。惟原告已依系爭BOT契約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故於111年9月15日發函被告依據系爭BOT契約約定,於終止後一個月內檢送本案終止時期財產目錄乙份,並請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前配合完成資產交接及移轉程序等語,詎被告逾期未予配合辦理,原告僅得依系爭BOT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5,703元,及
自附表一所載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114年1月8日止,或迄被告受領岡山區壽天里岡山路533-1號;建築用途:室內游泳池(D-1)占有之日止,以先屆至為準,給付原告按附表二所載各項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疫情事件並無構成系爭BOT契約所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因新冠疫情導致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營運事項之履行,且根據財政部解釋函,新冠疫情至多僅為展延許可期間之因素,原告並未因系爭疫情事件即取得終止系爭BOT契約之權利。又本件兩造尚未根據系爭BOT契約約定進行協商,亦未根據系爭BOT契約成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程序,且本案並未發生不可抗力,故根本無「不可抗力發生六個月後,如雙方就該事件及狀態之性質之認定仍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亦不符合系爭BOT契約約定「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業經認定,但補償方案於認定後六個月內無法取得協議」之約定要件,故原告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並不符合系爭BOT契約之約定要件,不生系爭BOT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而依系爭BOT契約第十一章「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移轉」之約定,需將興建營運資產移轉及返還予被告並經被告認可,原告並未完成上開要件,自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移轉對價部分,因原告終止系爭BOT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BOT契約之效力,本案即無有償移轉之問題,且依系爭BOT契約約定鑑價機構必須由甲方委任,故原告片面自行計算並主張財產目錄明細表之金額為2,563,960元,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並未塗銷地上權,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資產移轉對價,其餘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部分,在系爭BOT契約有效情況下,被告並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無權主張民法第240條必要費用,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每月保管費用金額亦有所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月9日簽署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室內溫水
游泳池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約定契約營運許可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㈡於上開契約營運許可期間,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
內爆發,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而導致原告所營運之游泳池關閉,迄至110年8月10日方重新開放游泳池。
㈢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函被告,主旨為本案「國立岡山高級農
工職業學校“皇家”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營運契約案」因應新冠病毒肆虐,請求延長經營年限5 年。
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主旨為有關本校BOT皇家游泳
池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暫停營業補償一案,內容為同意延長經營年限83天。
㈤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被告,主張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上開營運契約。
㈥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原告,表示將成立協調委員會。㈦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請被告依據興建營運契約之
約定,於111年10月30日前成立為協調契約提前終止後之資產移轉程序之協調委員會,並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
㈧兩造最終未成立協調委員會及召開協調會議。
㈨系爭游泳池目前仍在原告之占有管領中。
㈩原告目前尚有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額尚在被告管領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因有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及三級警戒除外情事之存在
,而主張期前終止營運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有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及三級警戒除外情事之存在
,而主張期前終止營運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疫情事件是否為系爭BOT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抗力情事?⑴依系爭BOT契約第15.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
係指天災、事變或戰爭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興建或營運事項之履行者。第15.1.2條約定: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有下列兩種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興建或營運事項之履行者:1.因法令變更,或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重大改變,致對乙方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雙方或合意組成之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第15.2.1條約定: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時,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第15.2.2條約定:任何一方收到他方依第15.2.1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雙方同意遵守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任何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時,儘量先行協議補救措施。如雙方就該事件或其起始日之認定無法於發生後兩個月內達成協議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見系爭BOT契約書第32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疫情事件要屬系爭BOT契約第15.1.1條之不可抗
力情事或第15.1.2條之除外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於系爭BOT契約營運許可期間,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而導致原告所營運之游泳池關閉,迄至110年8月10日方重新開放游泳池,而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函被告,主旨為本案「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皇家”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營運契約案」因應新冠病毒肆虐,請求延長經營年限5年,被告則於110年9月23日函覆原告,主旨為有關本校BOT皇家游泳池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暫停營業補償一案,內容為同意延長經營年限83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長泰字第110901號函及被告岡農總字第11004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頁、第6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而系爭疫情事件為影響全球事件,甚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游泳池經列為需關閉之場所,而導致系爭游泳池直接關閉達83日,已使原告超過全年度5分之1之時間完全無法營運,佐以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虧損即已達3,618,341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1頁),且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促參案主辦機關得持續於疫情影響期間辦理民間紓困措施,亦有財政部110年3月11日台財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3頁),實難認定系爭疫情事件並非系爭BOT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事。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疫情事件有何嚴重影響本契約興建或營運事項之履行云云,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4日以長泰字第011101004號函補充提供財政部相關函令及佐證資料(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94頁),且被告更早於110年9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原告因系爭疫情事件導致暫停營業,且時間長達83日,顯見被告亦認同系爭疫情事件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是被告辯稱系爭疫情事件並不屬系爭BOT契約第15.1.1條所稱之不可抗力情事,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BOT契約第17.1.3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本契約
?⑴依系爭BOT契約第17.1.3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
事,經雙方協商及經協調委員會協調後,於該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六個月後,如雙方就該事件及狀態之性質之認定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終止本契約。第3項則約定: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業經認定,但補償方案於認定後六個月內無法取得協議,任一方得終止本契約。又依系爭BOT契約第15.4.2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即原告)無法以保險填補損害之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得協商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如雙方無法於二個月內協議達成補救措施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協調委員會亦得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或為其他補救措施,但補救措施以滿足乙方損失為上限:1.請求協助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復舊貸款、融資協助或其他紓困方案。2.停止計算或視情節適度延長許可年限。3.申請減免房屋稅或其他稅捐等。4.其他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見系爭BOT契約書第33、36頁)。其中第3項固未如第2項有「經雙方協商及經協調委員會協調後」之約定,然系爭BOT契約第15.4.2條已約定雙方無法協議達成補救措施時,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況是否認定為不可抗力情事之重大事項尚須經雙方協商及經協調委員會協調後,無法達成協議方得解約,則舉重以明輕,雙方僅就補償方案有爭議時,亦需先經雙方協商及經協調委員會協調後,於無法取得協議時,任一方方得依系爭BOT契約第17.1.3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系爭BOT契約。
⑵查原告於系爭疫情事件發生後,旋於110年9月1日發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函覆原告,兩造再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BOT契約「10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游泳池經營困境,請求減少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以及延長營運年限,被告並已函覆原告同意延長本BOT合約83日,並請與會委員討論及建議等語,然會中並未形成任何決議。原告又於111年1月4日發函被告,並補充提供財政部相關函令及佐證資料,再次請求被告協助並同意原告所提延長經營年限5年之補救措施等語,嗣後雙方往來函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訂於111年8月31日結束系爭游泳池營業,並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BOT契約,請求被告指定專人辦理塗銷本案地上權設定及設備移交等事項,且最終兩造針對系爭BOT契約從未召開協調委員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函文在卷可考,是上情應堪認定。則系爭疫情事件屬系爭BOT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情事,且業經兩造認定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就補償方案既未經雙方協商,且未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自無無法取得協議之情事可供認定,是原告以系爭BOT契約第17.1.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BOT契約已合法終止,自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疫情事件發生後,就補償方案已積極欲與
被告協商,然被告均不予理會,導致原告無從依據系爭BOT契約第15.4.2條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函被告時,僅請求延長經營年限5年,
並未提出任何嚴重影響原告營運事項之資料,就此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函覆同意延長營運83日,並表示如有問題,請原告至被告總務處協商等情,有各該函文可考,堪認被告於面臨原告請求延長年限之補救措施,並未置之不理,且給予原告進一步協商之機會,然原告除未提出請求延長營運期間5年之依據外,亦無針對補償方案請求被告進行協商,且不否認並未至被告教務處協商,而以向立委陳情方式為之(見本院重訴卷第182頁),是實難認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BOT契約「10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前,曾針對系爭疫情事件之補償方案進行協商。
②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BOT契約「109年度營運績效評
估會議」,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游泳池經營困境,請求減少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以及延長營運年限,被告並已函覆原告同意延長本BOT合約83日,並請與會委員討論及建議,經與會委員建議原告要提出疫情期間之財務營運狀況等佐證資料,然會中並未形成任何決議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9頁),是兩造固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BOT契約「10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中討論補償方案,然原告於會議中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實無從與原告討論確切之補償方案,故亦難認兩造於上開會議時,已就系爭疫情事件之補償方案進行協商。
③又原告於111年1月4日發函被告,請求延長5年營運年限補充
說明,並補充提供財政部相關函令及佐證資料,而被告至同年6月9日始函覆將於111年7月召開營運績效評估會議討論,再於111年8月10日發函表示因新校長於111年8月任職,故110年營運績效評估會議延後召開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函文可佐,而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出補充資料佐證補償方案之內容後,被告雖未立刻回覆,然原告並無任何向被告催告函覆補償方案之函文,亦未向被告提出針對補償方案進行協商之要求,是亦難認兩造已針對補償方案進行協商。
④另依系爭游泳池協調委員會成立及協調辦法規定,為解決契
約爭議事項,得經雙方合意成立協調委員會,委員會之設置由雙方各推薦2名代表人,並經雙方協調同意選任3名公正人士,共7人組成協調委員會,由3名公正人士互推1人擔任主任委員,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開協調會議(見系爭BOT契約書第56頁),堪認為解決契約爭議事項,雙方即得合意成立協調委員會,組成協調委員會之發動者,並非專屬被告一方之權利,佐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曾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為協調契約提前終止後資產移轉程序」之協調委員會,並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一節,有該函文可參,堪認縱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之請求時,原告亦知悉得依系爭BOT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爭議,然原告迄今均無針對系爭疫情事件之補償方案請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爭議之行為,實難認定就系爭疫情事件之補償方案未能組成協調委員會係可歸責於被告。
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不予理會,導致原告無從依據系爭BOT
契約之約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云云,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實難採信。⑷又原告於111年1月4日所提出補償方案之佐證資料,原告係以
財政部110年3月11日台財促字地00000000000號函文之依據,以109年度虧損430,338元(A)、108年收益277,211元、107年收益51,579元、106年收益77,917元,計算出106-108年損益最高值為277,211元(B)、平均值為135,569元(C),故套用公式【(B-A)/C=D】後得出【277211-(-430338)】÷135569=6(應為5.22,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主張延長營運年限為5年,與被告依相同公式計算後認定合理延長營運年限為5年又3個月相近(見本院重訴卷第110頁),是原告若能依系爭BOT契約之約定請求召開協調委員會,非無可能藉由專業公正人士參與協調委員會,而解決系爭疫情事件補償方案之爭議,原告卻捨此不為,未依系爭BOT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協商及成立協調委員會解決爭議,僅一再向民意代表及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5頁),並於111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將於8月召開協調委員會後,旋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BOT契約,堪認原告未遵循系爭BOT契約之約定而逕自主張終止系爭BOT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BOT契約約定就補償方案之爭議先行協商及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原告終止系爭BOT契約自不合法等語,應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訂於111年8月31日
結束系爭游泳池營業,並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BOT契約一節,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疫情事件補償方案,尚未經雙方協商,且未經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難認符合系爭BOT契約第1
7.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BOT契約。⒊綜上所述,系爭疫情事件雖得認定為系爭BOT契約第15.1.1條
之不可抗力情事,然就系爭疫情事件之補償方案,兩造並未經協商及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尚難認定兩造無法取得協議,而不符系爭BOT契約第17.1.3條第3項規定任一方得終止系爭BOT契約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已合法期前終止系爭BOT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之金額,有無理由?⒈依系爭BOT契約第12.3.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契
約屆滿或終止,且乙方(即原告)完成資產之移轉及返還,經甲方認可後6個月內無息發還其餘50%之履約保證金,即100萬元。第11.1條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標的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11.2條約定:乙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即與土地不可分離之地上物或設施外,依本章之規定,乙方應移轉之標的如下:…營運期:1.乙方出資興建完成之各項不動產。2.乙方所有而未繼續完成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第11.3.3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前,甲乙雙方在完成資產移轉程序前,均應履行其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又依兩造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除去地上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辨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見系爭BOT契約第23、2
4、45頁)。⒉查系爭游泳池目前仍在原告之占有管領中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尚未將系爭BOT契約中原告應移轉被告之標的進行移轉。原告雖主張已通知被告點交而被告並未配合點交云云,然原告未能合法終止系爭BOT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且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發函請被告於9月8日前辦理交接,另於111年9月15日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前配合完成資產移轉程序,更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為協調契約提前終止後資產移轉程序」之協調委員會,並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函文可佐,堪認原告於函文中並未具體指明點交之日期為何,嗣後更請被告成立關於資產移轉之協調委員會,堪認原告並未依系爭BOT契約,將於契約提前終止時應移轉之標的移轉,則系爭BOT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亦未移轉系爭BOT契約約定應移轉之標的,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期前終止移轉資產對價之差額。又原告無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於完成資產移轉程序前,原告本應依系爭BOT契約第11.3.3條之約定,繼續履行本契約應盡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比例退還111年度之權利金、土地租金及112年度之房屋稅,以及為保管移轉標的之必要費用等,均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對於期前終止系爭BOT契約後,資產移轉對價差額進行鑑定,惟系爭BOT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BOT契約第11.4.1條之規定,應係由被告委託公正之專業鑑價機構進行資產檢查,並作成資產鑑定報告,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針對資產移轉對價差額進行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BOT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說明 1 1,000,000元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履約保證金 2 2,563,960元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期前終止之移轉對價差額 3 18,739元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比例退還111年度權利金 4 143,921元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遲延利息。 按比例退還之111年度土地租金 5 379,083元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比例退還之112年期房屋稅 合計:4,105,703元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說明 1 132,786元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1年10月份必要費用 2 82,902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1年11月份必要費用 3 139,214元 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1年12月份必要費用 4 137,377元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1月份必要費用 5 141,252元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2月份必要費用 6 138,189元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3月份必要費用 7 131,550元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4月份必要費用 8 141,377元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5月份必要費用 9 143,044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6月份必要費用 10 142,111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7月份必要費用 11 144,479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8月份必要費用 12 139,548元 自112年9月17日起,迄114年1月8日止,或迄被告受領(93)高縣建使字第02023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建築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建築用途:室內游泳池(D-1))占有之日止,以先屆至為準,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139,548元,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為保管移轉標的所支出或負擔之112年9月份至114年1月份必要費用。 2.請求之每月139,548元,係112年1月至112年8月必要費用金額之每月平均數。附表三:
時間 事件 摘要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10年9月1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以水情與疫情衝擊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營運期間5年。 原告110年9月1日長泰字第110901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55-61頁 110年9月23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以岡農總字第1100400026號函復原告,表示從110年5月19日三級警戒禁止游泳池營業,至110年8月10日降為二級適度開放游泳池83天,依契約公平比例原則,被告同意展延83天,並敘明如有問題請至被告總務處協商。 岡山農工110年9月23日岡農總字第1100400026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63頁 110年12月17日 兩造展開會議 適逢10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當天臨時動議有提出討論減少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與展延營運年限等問題,但未作成任何決議。 被告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民間參與興建營運(BOT案)109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紀錄 本院審重訴卷第65-69頁 111年1月4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以新冠肺炎疫情與三級警戒停業影響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營運期間5年之補充說明 1.原告111年1月4日長泰字第011101004號函 2.原告108及109年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3.財政部110年3月11日台財促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原告108年12月1、2日修繕屋頂之統一發票3紙 本院審重訴卷第71-93頁 111年3月8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表示游泳池110年因COVID-19疫情影響,配合政府政策關閉,擬定於1ll年3月23日重新開放。 原告111年3月8日長泰字第011103008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59頁 111年3月14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表示有關原告承攬被告「游泳池BOT案」重新開放,業已收悉並同意備查。 被告111年3月14日岡農總字第1110001921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61頁 111年6月9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函復原告關於原告申請展延營運期間之要求,考量原告相關財務報告綜合損益之歷年間差異經校外專業委員審查較妥適,故擬於111年7月召開營運績效評估會議,並請原告提送110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及112年營運計畫等。 被告111年6月9日岡農總字第1110000328號函文 本院審重訴卷第97頁 111年6月30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因原告陳情於上級機關,經教育部體育署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函復原告將於111年7月擇日召開營運績效評估會議討論展延營運期間之問題。 被告111年6月30日岡農總字第1110004886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99頁 111年8月10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底退休,新任校長於111年8月1日就職,為避免原法定代理人職務異動前一個月做重大決議,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先行致電原告延後會議,待確認會議時間後將另行發開會通知。 被告111年8月10日岡農總字第1110400123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101頁 111年8月19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表示將於111年8月31日結束營業,決定至111年9月8日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指定專人配合辦理相關事項。 原告111年8月19日長泰字第011108019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103頁 111年9月5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9月8日前儘速派員查看,以順利於9月8日辦理交接。 原告111年9月5日長泰字第011109005號函 本院重訴卷第203頁 111年9月7日 兩造展開會議 會議決議有關延長營運年限或終止契約,另召開協調會議討論。 被告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民間參與興建營運(BOT案)110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紀錄 本院重訴卷第209-219頁 111年9月8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為成立室內溫水游泳池協調委員會,請原告推薦2名代表人,並稱協調委員會於委員名單確認後,另擇日召開會議。 被告111年9月8日岡農總字第1110400154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63頁 111年9月15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以已終止契約為由,檢送其主張終止時其財產目錄,要求被告給付有償移轉價金8,927,746元,並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前完成資產移轉程序,且表示不同意成立協調委員會。 原告111年9月15日長泰字第011109015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105-111頁 111年9月28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稱終止契約須召開協調委員會,原告應依函文辦理,以便確認協調委員會名單即安排會議時間,並請原告依照契約繼續維持營運。 被告111年9月28日岡農總字第1110007542號函 本院重訴卷第207頁 111年10月5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認契約合法終止而無就契約終止案再召開協調委員會之必要,並再行要求被告配合完成資產交接及移轉程序。 原告111年10月5日長泰字第011110005號函 本院重訴卷第221-225頁 111年10月14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請原告就終止契約派代表召開協調委員會,並請原告依照契約繼續維持營業。 被告111年10月14日岡農總字第1110400176號函 本院重訴卷第227頁 111年10月20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為協調契約提前終止後資產移轉程序」之協調委員會,並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原告推薦2名協調委員,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負擔並給付原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每月15萬元。 原告111年10月20日長泰字第011110020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125-127頁 111年10月27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請原告自促參委員資料庫選定2名公正人士,以及提供2名代表人名單以組成協調委員會,並提醒原告兩造未曾協商,亦未經協調委員會協調,應繼續履約,盡速恢復營運。 被告111年10月27日岡農總字第111008759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65-369頁 111年10月28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請被告儘速函復說明擬組成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標的」具體內容為何。 原告111年10月28日長泰字第011110028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129-131頁 111年11月18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向原告表示BOT契約仍屬有效,限期原告文到7日內改善,恢復正常營運,如逾期不改善,被告將按日計罰10萬元違約金。 被告111年11月18日岡農總字第1110400204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71頁 111年11月23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再次函請被告以書面函覆原告說明擬組成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標的」具體內容,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原告111年11月23日長泰字第011111023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73-374頁 111年12月02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通知原告違法終止契約且未於限期內恢復營運,開罰違約金,並稱原告未同意選定公正人士而無調解意願,即無確認協調標的之必要。 被告111年12月02日岡農總字第1110009858號函 本院重訴卷第237-239頁 111年12月12日 原告寄發書函予被告 原告再次函請被告以書面函覆原告說明擬組成協調委員會之協調標的具體內容。 原告111年12月12日長泰字第011112012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375-376頁 111年12月27日 被告寄發書函予原告 被告請原告於函到後30日內向被告提出協調聲請書狀,如有逾期,視為原告無協調意願。 被告111年12月27日岡農總字第1110010402號函 本院審重訴卷第133-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