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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龍忠源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龍素蓉

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

龍景雲

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

龍蕙珍

龍瑩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徐河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龍素蓉、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龍景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徐河妹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龍素蓉、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龍景雲各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各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啟安、龍嘉泉、龍玉書、龍景雲、龍徐河妹、龍昌明、龍蕙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32地號)、同段949地號(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082地號)、同段985、986、98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崎子脚段1057、1057-8、1057-9地號地號)、同段1029(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145地號)、1029-1、1029-4、1029-5地號等9筆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龍金城生前勞動耕作累積之財產。訴外人龍招達、龍昇隆及原告龍忠源分別為龍金城之長子、次子及三子。龍金城生前欲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兒子及媳婦,但原告當時擔任公務人員,未從事耕作,無自耕能力證明,依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删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乃依龍金城指示,於龍金城生前,先後分別將7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二媳婦即被告龍徐河妹(次子龍昇隆之配偶),與將94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長媳即訴外人龍朱義妹(長子龍招達之配偶),及將98

5、986、987地號等3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長子龍招達,及將10

29、1029-1、1029-4、1029-5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次子龍昇隆,日後再行移轉登記為兄弟3人共有。龍金城於60年1月22日死亡,嗣原告與龍招達、龍朱義妹、龍昇隆及被告龍徐河妹,就龍金城所遺留系爭9筆土地,於83年12月4日簽訂遺產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載:「茲左列標示土地,係甲、乙、丙3人(即龍招達、龍昇隆及原告等3人)應繼承先父龍金城遺留之財產,現由乙方(即龍昇隆及被告龍徐河妹)管理使用,由於丙方(即原告)因土地法之限制未具自耕能力,故將應分得之遺產分別信託登記甲、乙名義」等語,於第4條約定:「丙方就信託之土地,於必要時,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協議辦理分產」、第5條約定:「信託登記之土地,將來辦理分產時,按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每人各分三分之一,如以變價方式分配者亦同」、第6條約定:「信託土地其有關全部權狀等文件均由乙方保管」。龍招達及龍昇隆分別於109年2月12日及111年3月18日過世(龍朱義妹已過世,949地號土地於龍朱義妹生前業已出售),985、986、987地號等3筆土地,由龍招達之子女即被告龍素蓉、龍啓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龍景雲等6人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另1029、1029-1、1029-4、1029-5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龍昇隆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龍徐河妹及龍昌明、龍鳳珍(原名龍鳳嬌)、龍蕙珍(原名龍秀英)、龍瑩蓁(原名龍美伶)等5人共同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之前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曾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信託關係,並請將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拖延不理。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一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龍徐河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龍素蓉、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龍景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3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龍素蓉、龍啟慧、龍鳳珍、龍瑩蓁到場就原告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信託

關係、每人各1/3、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9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033500號函所附77、985、986、987、1029、1029-1、1029-4、102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5月23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29054756號函所附龍昌明之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57至87頁、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5至23、75至77頁),而被告經通知後,對信託之法律關係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足見原告與被告龍徐河妹、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有系爭契約所載信託關係,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1148條規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到場被告亦均無意見,爰參酌112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

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應移轉範圍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崎子脚段1-32地號) 龍徐河妹(龍昇隆之配偶)/全部 1/3附表二(自龍招達處繼承部分):

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應移轉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057地號) 龍素蓉、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 龍景雲/ 各1/6 各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057-8地號) 龍素蓉、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 龍景雲/ 各1/6 各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057-9地號) 龍素蓉、龍啟安、龍啟慧、龍嘉泉、龍玉書、 龍景雲/ 各1/6 各1/3附表三(自龍昇隆處繼承部分):

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應移轉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145地號) 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 各1/5 各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松埔段1029地號) 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 各1/5 各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松埔段1029-1地號) 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 各1/5 各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分割自松埔段1029-1地號) 龍徐河妹、龍昌明、龍鳳珍、龍蕙珍、龍瑩蓁/ 各1/5 各1/3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