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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