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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葉令在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被 告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現金增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卻以不實之議事錄記載決議增加資本總額並修正章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前述增資與否之決議,攸關原告股東權益至深,足使原告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動,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4萬股,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公司竟於110年11月14日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逕行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決議應為不成立,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符合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案之資本額限制,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昌於110年7月間與原告以口頭方式商議增資事宜,並獲原告同意授權交由黃永昌處理增資事宜,被告公司成立20幾年均是按此程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110年11月14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被告就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決議有效或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公司固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等為

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即會議由全體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已否認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議事錄上未有全體股東之簽到簽名,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無法援引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證據,而被告公司經本院一再曉諭後,迄今仍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簽到名冊等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亦無傳喚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人到庭作證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昌亦到庭陳稱:我想不起來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應該沒有這個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應可採信。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欠缺股東會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顯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至被告公司另辯稱自成立以來均以口頭商議方式處理增資、變更章程等事宜,惟被告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欲變更章程自應依據公司法規定進行,包含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變更章程之議案,並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自無從以私下口頭討論方式取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討論事項: 一、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本公司增加資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分為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