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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許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許禾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唐艷芝之繼承人,兩造已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將被繼承人唐艷芝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等遺產出售,出售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2,100萬元,被告未將出售價金之一半即1,220萬元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唐艷芝生前最後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被繼承人唐艷芝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