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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即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原 告 陳○○(即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林○○

陳○○兼法定代理人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子丙○○、乙○○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聲明由丙○○、乙○○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己○○之子丙○○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與被告戊○○在美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而己○○於108年10月底欲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至丙○○名下,乃委託戊○○及其母即被告甲○○(下稱戊○○2人)協助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予丙○○之事宜,惟戊○○竟藉機於109年2月12日以丙○○名義擔任丁○○之法定代理人,冒名偷蓋丙○○之印文、無權代理丁○○與己○○簽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丁○○名下;然己○○並無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丁○○之意思,丙○○當時則因在美國工作,根本不知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亦不同意代理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訂定,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該等無效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影響己○○為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又己○○為委託戊○○2人代為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事宜,乃聽從戊○○2人之建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共計3,600,000元,交付戊○○2人,作為支付移轉系爭房地予丙○○之相關稅賦、規費及代書費等之用,然戊○○2人竟侵吞上開3,600,000元。另丙○○因長期在美國工作,乃委由戊○○2人代為照顧己○○,因戊○○2人具保險經紀人執照,其等向己○○表示可協助檢視己○○購買之保險契約是否優惠、保障是否完備,並協助解約或調整,己○○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個人證件等資料予戊○○2人保管,並於己○○有食衣住行及醫療需求時,授權戊○○提款支付。然戊○○2人竟自107年11月8日起,陸續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日期,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將己○○之美元存款分別轉帳美金70,000元、161,569.49元至戊○○、甲○○之帳戶,並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10,593,000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戊○○2人連帶給付20,800,835元予原告;倘認戊○○2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戊○○應給付原告1,997,450元、甲○○應給付原告4,610,385元、戊○○應給付原告14,193,000元。因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丁○○與己○○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丁○○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㈢確認丁○○與己○○間就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丁○○應就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09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㈤確認丁○○與己○○間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㈥丁○○應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㈦先位聲明:戊○○2人應連帶給付6,607,835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戊○○應給付1,997,450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4,610,385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先位聲明:戊○○2人應連帶給付1,419萬3,000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戊○○應給付1,419萬3,000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己○○雖曾規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然丁○○出生後,己○○對其疼愛有加,且戊○○2人因對己○○多所照護而得己○○之信賴,己○○遂變更原規劃,改將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丁○○。戊○○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即將己○○欲改將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丁○○一事告知丙○○,丙○○並未反對,丙○○知悉且同意丁○○自己○○處受贈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瑕疵。再者,系爭4筆不動產之移轉程序係己○○親自委任代書所為,如因欠缺丙○○之同意而生贈與效力瑕疵,亦為己○○擅自以丙○○名義為贈與行為之結果,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不得請求返還。

又附表二、三部分係己○○親自臨櫃辦理領款及轉帳,此為其生前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己○○未將附表二領得之款項交由戊○○2人保管,僅將附表二編號2中之1,400,000萬餘元用以繳納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予丁○○所生之贈與稅及規費;附表四編號1至10及附表五部分,並非戊○○2人所提領;附表四編號11至83合計5,060,000元部分,則係戊○○依己○○之指示辦理提款作為贈與丁○○之用。戊○○2人並無侵占、盜領、偽造文書可言,無從對己○○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7至250頁)㈠丙○○之日本姓名為「長島博」,為己○○(於112年9月1日歿)之

子,丙○○與戊○○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甲○○則為戊○○之母。

㈡丙○○、戊○○婚後分隔兩地,丙○○居住於美國,戊○○居住於臺

灣娘家,期間丙○○有數次返回臺灣,嗣丙○○於108年11月27日出境前往美國工作,迄至109年7月9日返回臺灣,於同年7月24日解除新冠肺炎隔離管制後,丙○○與戊○○即同住戊○○娘家,並曾於同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同住於己○○住處。

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不動產原為己○○所有,分別於附表一「

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9年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均由庚○○代理並由勞麗靜複代理至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均蓋有己○○、丁○○、戊○○及長島博之印文。

㈣己○○、丙○○及甲○○於108年11月22日曾至庚○○地政事務所討論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己○○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宜,丙○○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書人丙○○,茲因承購房屋座落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今委託庚○○先生代刻印章乙枚,並由受委託人保管並代為辦理房屋產權. 貸款登記. 及水、電、瓦斯更名用途等相關事項,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等語。嗣庚○○刻製「長島博」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

㈤己○○於108年11月11日偕同丙○○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自己○○開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火下稱甲帳戶)提款120萬元,取款憑條記載「要給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

㈥己○○於108年12月16日偕同戊○○2人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自甲帳戶提款240萬元,取款憑條記載「購屋」。

㈦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美元帳戶(下稱乙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轉帳7萬美元及合計轉帳16萬1,569.49美元至戊○○、甲○○(即戊○○2人)所有如附表三「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兩造同意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28.535計算。

㈧己○○開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丙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日期,遭人至ATM提款共114萬6,000元;戊○○自109年2月14日起,陸續於附表四編號11至83所示日期,持丙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共506萬元。

㈨己○○開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丁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日期,遭人至ATM提款共438萬7,000元。

㈩己○○、丙○○前以戊○○2人透過轉帳、提領現金方式自甲、乙、

丙、丁帳戶侵占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及盜蓋己○○、丙○○之印章,偽造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而將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等情,對戊○○2人、訴外人薛櫻汶提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丙○○告訴戊○○2人盜蓋其印章部分發回續查,己○○部分則因其當時已死亡無法聲請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39至250頁)㈠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予丁○○之意思,

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丁○○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同意己○○與丁○○訂立系

爭贈與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於109 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丁○○應將系爭4筆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有無理由?㈣108年11月11日戊○○是否有偕同己○○、丙○○進入華南銀行高雄

分行,於己○○辦理甲帳戶提款120萬元時,指示行員於取款憑條記載「要給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萬83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之

意思,丙○○亦未同意己○○與丁○○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予丁○○之意思,丙○○亦未同意己○○與丁○○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則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不動產,己○○與丁○○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無效乙節,攸關原告得否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請求丁○○塗銷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己○○與丁○○間之贈與關係是否為真實有效,勢必影響原告取回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不動產權利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3.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不動產原為己○○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系爭4筆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等件(審重訴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9至79頁、第83至141頁、第159至1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己○○就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之事並不知情,且己○○當時神智不清,行動亦不便,並無贈與之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己○○於簽訂贈與契約與辦理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神智清醒,縱患有足疾、尿毒症,對判斷力應無影響置辯。經查,己○○於109年9月4日經診斷尿毒症,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3頁)可佐,尿毒症常見症狀有尿量變少、全身浮腫、貧血、煩躁、疲倦感、四肢無力、噁心、嘔吐、胸悶、頭痛、腰痛、失眠、抽筋、視力減退、血壓高、口腔潰爛、皮膚癢等,與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無涉,尚難認尿毒症致使己○○無法識別、精神錯亂及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且己○○自始未受監護宣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具法律效力。又證人即地政士庚○○具結證稱:「因為疫情,丙○○無法回國,他們(指己○○、戊○○與甲○○)就轉告知我,他們也有過來轉告知我說爺爺疼孫女,要將這些不動產贈與給孫女」、「我有問過己○○,過程中我有詢問過他,後續部分他也有親自到我事務所蓋章」「(法官:你的意思是己○○是知悉要辦理贈與給丁○○且也同意?)是,我也有詢問過他,有請他到我事務所做這些過戶的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在109年2月到你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事務時,你有無再次跟他確認?)我有先通知他要過戶給丁○○的資料需要蓋他的章,請他帶印鑑章過來」(本院卷一第234至241頁),核與其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合,無明顯齟齬、矛盾(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顯見辦理移轉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予丁○○之過程,己○○均有親自參與。另己○○曾就相同事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後因丙○○與戊○○進行婚姻諮商,尚有和平解決紛爭之可能,而撤回起訴(下稱前案),當時己○○並未就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何意見,亦未爭執移轉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與丁○○之效力,有被告所提前案己○○於109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在己○○移轉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予丁○○後約略半年多之時間,己○○均無對贈與行為有何異議,且前案起訴時丙○○早已返臺並知悉上開贈與情事,自難認己○○係毫不知情,更見己○○確有將其名下之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之意思,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之意思,系爭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己○○、丙○○及甲○○於108年11月22日曾至庚○○地政事務所討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己○○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宜,丙○○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由庚○○代刻印鑑,嗣庚○○刻製「長島博」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因上開委託書庚○○持有丙○○之印鑑,核屬常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就其主張之印鑑被盜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丙○○稱請庚○○代刻印鑑係專為其與己○○就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10建號建物「買賣」所用,並對己○○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予丁○○之事毫不知情,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均為被告盜蓋,其根本未同意丁○○受贈等語,惟自委託書上之記載,至多認為印鑑係本於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10建號建物之交易而為之委託,且印鑑專用於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1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產權之辦理,未特別註記「限」於己○○與丙○○間之「買賣」始得使用,且庚○○於本件訴訟具結證述:伊於丙○○來地政事務所詢問不動產買賣評估時,有詢問丙○○是否留下聯絡電話,其回稱不用,由甲○○作為代理窗口即可(本院卷一第239頁),核與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相符,足認丙○○有概括授權甲○○處理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

況縱認丙○○確實於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不知己○○有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予丁○○等情,惟丙○○於109年7月9日返回臺灣,並於同年7月24日解除新冠肺炎隔離管制,嗣經戊○○交付己○○之銀行存摺、印章、不動產權狀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且於前案己○○起訴追討戊○○2人盜領名下帳戶之款項時,並未併同請求,亦未表示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未經合法代理。足見丙○○係於簽訂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當時確有同意,而雙方締結契約,無責任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時,與他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生法律效力,自不允許法定代理人嗣後任意翻異,爭執所代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是丙○○主張其未同意己○○與丁○○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亦難憑採。

6.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丁○○應將系爭4筆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有無理由?查己○○將其名下之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應塗銷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0,835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所分別明定。

2.經查,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帳號,確有於該等附表「日期」欄所列時間,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5號卷第71至72頁、第49至58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由戊○○2人所提領,其等之提款行為是否經己○○授權,己○○有無將提領款項贈與丁○○之意思,及所提領之金額用途是否作為贈與丁○○之用,及己○○有無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何,茲分論如下:

⑴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

原告自承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原告親自提領,且據訴外人葉品葶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1月11日提領120萬元之承辦人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120萬的人是自己申辦或請人代辦,伊沒有印象,但原則上存摺與印章都相符,就可以讓提款人提款,取款單背面註記之「要給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是伊寫的,伊會問提款人提款原因,提款人告知伊,伊就會註記上去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下稱偵卷,第476頁);訴外人方雅麗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108年12月16日提領240萬元之承辦人員,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這筆是大額取款,作業程序就是來臨櫃辦理提款的人要出示證件,伊等會將資料鍵在電腦上,所以這件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有輸入己○○基本資料,按照伊等作業流程應該可以認定是己○○本人來辦理的,而關懷客戶提問表內辦理動機與目的欄位中有寫「購屋」,是請來辦理的客戶自己寫上的,如果客戶年紀較大無法自行書寫,伊等會詢問原因後代為填上,且若不是己○○本人來辦理,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上就會註記是他人辦理,並留下代理人身分資料等語(偵卷第441至443頁)。而原告所提出甲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紀錄與取款憑條(痽雄院補卷第71至74頁)),均未特別註記為他人代為提款,加以108年11月11日提領1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經己○○本人簽名用印無訛,即使有「要給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購屋」等註記,亦得認係己○○本人指示承辦人員所填載,尚與戊○○無涉,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兩筆大額取款均為己○○本人親為,無論戊○○當時是否在場,均無礙於係由己○○主導親為提款行為之認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己○○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戊○○保管,且甲○○與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庚○○於109年3月23日表示:「(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稅519574、 224274,契稅140070,增值稅399842、34487、64635,房屋稅15832,預收規費等60000,合計0000000」、「稅費繳納後即可辦理過戶登記」;於109年5月4日表示:「立文路等產權登記完成了」(前案審重訴卷第47、49頁),而己○○為贈與人須負擔相關稅款,然自109年3月23日至5月4日間己○○之各帳戶均無轉帳此筆款項之紀錄,且此2筆領款時間亦與108年11月間己○○、丙○○、戊○○及甲○○討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丙○○,嗣後改以贈與名義移轉與丁○○之時間相合,足見己○○應係以此提領之現金支付上開款項。況且,己○○於前案起訴時,並未將上開2筆款項納入求償範圍,當時較本件訴訟更臨近於提款日期,記憶應更清晰,若上開2筆款項確交戊○○保管後侵占,己○○於前案起訴時按理應會一併起訴請求,然卻未見前案有關於上開款項之請求,更見己○○於108年11年11日、12月16日親自臨櫃提款後,所領上開款項應係自行使用作為上開稅款及其他用途,而非交予戊○○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附表三所示之乙帳戶:

原告主張乙帳戶於附表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遭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戊○○與甲○○之帳戶,均為戊○○2人擅作主張,原告並無授權其等轉帳等語,為戊○○、甲○○所否認,並辯稱轉帳均係己○○親自辦理,108年12月31日轉帳7萬美元至戊○○外幣帳戶是為感念戊○○辛勞照護而為之贈與,而同日轉帳9萬、5萬美元、109年6月16日轉帳2萬1,569.49美元至甲○○外幣帳戶則是委託其代管,待丁○○之外幣帳戶申請完成後,再轉至丁○○外幣帳戶,用作丁○○後續繳納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6年期保險費用等語。惟查訴外人蔡淑婷即中信銀行108年12月31日外幣匯款之承辦人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只要存摺與印章沒有錯就可以辦理,不是本人辦理也沒關係,也不用核對代理人身分,且因匯款雙方都是中信銀行帳戶,所以印章存摺正確即可(見偵卷第441頁),而自108年12月31日之轉帳憑條觀之,僅留有己○○之印文,並無簽名、畫押、註記等紀錄(偵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所辯係己○○親自匯款乙節,難以證明為真。又戊○○、甲○○並不否認曾協助己○○檢視其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協助其解約,對於解約款項匯入乙帳戶,知之甚詳。而甲○○為丁○○投保之外幣保險,第一期保費即於108年12月31日由己○○名下之乙帳戶轉帳繳納,有乙帳戶交易紀錄、行政中心新契約保件網路報備專用函(雄院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81頁)為憑,是不能排除戊○○2人以轉帳繳納丁○○保費為由取得乙帳戶存摺、印章,再乘機於同日轉帳7萬美元至戊○○外幣帳戶及轉帳9萬、5萬美元至甲○○外幣帳戶。且丁○○第2期保費,係第1期保費繳納後1年方需繳納,若己○○意欲匯款至丁○○外幣帳戶代繳,大可等到丁○○外幣帳戶設立後再行轉帳,實無急迫需要採取迂迴匯款至甲○○帳戶之必要。又丁○○保費僅剩5期近10萬美元,當日卻轉帳合計14萬美元至甲○○帳戶,金額相差甚大;丁○○外幣帳戶於109年6月30日開設完成,甲○○並未立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丁○○帳戶,迨至己○○發現,並於109年11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後,方於110年2月23日匯款7萬7,971.27美元至丁○○外幣帳戶,核與甲○○所辯情節明顯不符,顯難採信。而戊○○所辯己○○基於贈與之意匯款7萬美元至其外幣帳戶乙情,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辯詞瑕疵重大之甲○○係同時轉帳得利,所辯亦難採信。況且,己○○於發現乙帳戶前開轉帳事實後,即立即提起前案訴訟追討,核與前揭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及甲帳戶提款未於前案請求迥不相同,益見,己○○實無匯款7萬美元至戊○○外幣帳戶、匯款9萬及5萬美元至甲○○外幣帳戶之真意,則戊○○2人確有未經陳盤案同意,共同為上開匯款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109年6月16日自乙帳戶轉帳2萬1,569.49美元至甲○○外幣帳戶乙節,業經訴外人張雅惠即中信銀行109年6月16日外幣匯款之承辦人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辦理美金轉帳過程中,係一位婦人在與伊對話,另一位老伯也有在櫃臺,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印章是老伯拿給伊,當時老伯沒有講什麼話,婦人說係親家要轉帳給孫子等語,並有109年6月16日中信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查卷第375至3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3至85頁)可佐,足認109年6月16日之匯款為己○○親自為之,且己○○知悉有匯款之事,也確知係匯至甲○○外幣帳戶,過程中均未表示異議,應認其有處分此筆2萬1,569.49美元之真意,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是故己○○因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1萬美元(計算式:7萬+9萬+5萬=21萬)之損害,則原告於此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2人應連帶賠償5,992,350元(計算式:210,000元×28.535=5,992,350元),於法有據。

⑶附表四所示之丙帳戶:

查被告否認附表四編號1至10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所領款項為其所提領,辯稱此段期間己○○尚未將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戊○○保管等語。衡以此10筆款項提領時間均在原告主張己○○於108年8月24日跌倒受傷前,此時己○○身體狀況尚可,並無需他人照料,則被告抗辯此時期己○○尚未將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戊○○保管,尚符情理,應堪採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10筆款項確係戊○○2人所提領,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難認有據。至附表四編號11至83合計提領5,060,000元部分,戊○○雖承認係其與甲○○共同提領,惟辯稱係己○○為轉贈丁○○而授權其等提領,且其等已先委請陳茂川於109年6月18日匯款220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再陸續領取丙帳戶內之款項償還予陳茂川,同年10月7日再由甲○○、戊○○分別匯款220萬元、146萬6,347元至丁○○臺企銀帳戶等語。然己○○109年贈與免稅額度220萬元,並未動用,倘己○○有意贈與丁○○,大可直接匯款贈予丁○○,實無採取異常ATM連續提款再為鉅額存入丁○○帳戶方式之必要。且依被告抗辯,截至109年6月18日,丙帳戶僅提領70萬元,距年底尚有逾半年之久,實難認有何急迫性,須先由陳茂川匯款220萬元至丁○○帳戶再以ATM提領返還陳茂川之需要。且甲○○、戊○○分別匯款220萬元、146萬6,347元,係於己○○、丙○○發現有異,向戊○○詢問追查後始為匯款,亦難為其有利之佐證。況其等縱有匯款,亦難逕行推認己○○有贈與丁○○該等款項之意思。又戊○○於109年9月25日提領丙帳戶最後2筆款項,己○○知悉後,旋即於同年11月4日即提起前案訴訟,雖嗣後因丙○○與戊○○進行婚姻諮商而撤回起訴,惟前案起訴實當時丙○○與戊○○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在仍有親屬關係之情感基礎上,尚且積極訴追求償,且丙○○返臺查調丙帳戶交易紀錄,使己○○知悉丙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後,己○○於109年10月8日便有先發律師函催請戊○○歸還款項(前案雄司調字卷第65至69頁),其相隔時間甚短,幾近剛知悉即立為權利主張,足認己○○確實不知戊○○2人前揭提款行為,更無授權可言,故戊○○2人共同提領丙帳戶5,060,000元,致己○○因而受有損害,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2人連帶賠償5,060,000元,堪認有據。

⑷附表五所示之丁帳戶:

查戊○○否認曾收受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附表五「日期」欄所示之提領日期,均於原告主張己○○於108年8月24日跌倒受傷前,己○○尚無身體欠妥而需他人照料之情,且原告自承丙○○於臨近107年12月28日歸國,則丙○○在臺期間,己○○似無捨兒子而讓未熟識之媳婦保管存摺、提款卡之理,復參酌己○○前案起訴時,亦未將丁帳戶被提領之款項納入求償範圍,而較後期始有提領紀錄之丙帳戶內款項,己○○於前案均有起訴追討,若丁帳戶之款項也為戊○○2人所盜領,己○○實無不一併起訴請求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己○○之丁帳戶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亦為戊○○2人所提領,尚難採信。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3.準此,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1,052,350元(計算式:5,992,350+5,060,000=11,052,350)。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前開11,052,350元損害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連帶給付11,052,35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明細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24/100000 109年3月30日 贈與/109年2月12日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全部 109年3月30日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第781-1地號)土地 1/12 109年4月8日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109年4月16日附表二:己○○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

戶(甲帳戶)取款明細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11/11 現金支 1,200,000 臨櫃取款 2 108/12/16 現金支 2,400,000 臨櫃取款 合計 3,600,000附表三:原告主張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乙帳戶)遭轉帳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美元) 轉入帳號 備註 1 108/12/31 7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戊○○銀行帳戶 2 108/12/31 9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銀行帳戶 3 108/12/31 5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銀行帳戶 4 109/06/16 21,569.49 0000000000000000 甲○○銀行帳戶 合計 231,569.49 即新臺幣6,607,835元(美元:新臺幣=1:28.535)附表四:原告主張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丙帳戶)遭盜領明細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11/09 現金提 120,000 2 107/11/15 現金提 120,000 3 107/11/19 現金提 120,000 4 107/11/26 現金提 120,000 5 107/12/01 現金提 120,000 6 107/12/12 現金提 120,000 7 107/12/15 現金提 120,000 8 107/12/17 現金提 120,000 9 108/01/13 現金提 86,000 10 108/07/31 現金提 100,000 11 109/02/14 現金提 120,000 12 109/05/05 現金提 120,000 13 109/05/30 現金提 100,000 14 109/06/07 現金提 120,000 15 109/06/14 現金提 120,000 16 109/06/16 現金提 100,000 17 109/06/16 現金提 20,000 18 109/06/26 現金提 100,000 19 109/06/26 現金提 20,000 20 109/06/30 現金提 100,000 21 109/06/30 現金提 20,000 22 109/07/15 現金提 100,000 23 109/07/15 現金提 20,000 24 109/07/19 現金提 100,000 25 109/07/19 現金提 20,000 26 109/07/23 現金提 100,000 27 109/07/23 現金提 20,000 28 109/07/24 現金提 120,000 29 109/07/30 現金提 100,000 30 109/08/03 現金提 100,000 31 109/08/07 現金提 120,000 32 109/08/12 現金提 120,000 33 109/08/13 現金提 100,000 34 109/08/13 現金提 20,000 35 109/08/14 現金提 100,000 36 109/08/18 現金提 100,000 37 109/08/18 現金提 20,000 38 109/08/19 現金提 100,000 39 109/08/19 現金提 20,000 40 109/08/20 現金提 100,000 41 109/08/20 現金提 20,000 42 109/08/23 現金提 100,000 43 109/08/23 現金提 20,000 44 109/08/25 現金提 100,000 45 109/08/25 現金提 20,000 46 109/08/26 現金提 100,000 47 109/08/26 現金提 20,000 48 109/08/27 現金提 100,000 49 109/08/27 現金提 20,000 50 109/08/28 現金提 100,000 51 109/08/28 現金提 20,000 52 109/08/28 現金提 100,000 53 109/08/29 現金提 100,000 54 109/08/29 現金提 20,000 55 109/08/30 現金提 100,000 56 109/08/30 現金提 20,000 57 109/09/05 現金提 100,000 58 109/09/05 現金提 20,000 59 109/09/06 現金提 100,000 60 109/09/06 現金提 20,000 61 109/09/07 現金提 100,000 62 109/09/07 現金提 20,000 63 109/09/08 現金提 100,000 64 109/09/08 現金提 20,000 65 109/09/10 現金提 100,000 66 109/09/10 現金提 20,000 67 109/09/11 現金提 100,000 68 109/09/11 現金提 20,000 69 109/09/12 現金提 100,000 70 109/09/12 現金提 20,000 71 109/09/15 現金提 100,000 72 109/09/15 現金提 20,000 73 109/09/17 現金提 100,000 74 109/09/17 現金提 20,000 75 109/09/17 現金提 100,000 76 109/09/17 現金提 20,000 77 109/09/19 現金提 100,000 78 109/09/19 現金提 20,000 79 109/09/21 現金提 100,000 80 109/09/21 現金提 20,000 81 109/09/23 現金提 120,000 82 109/09/25 現金提 100,000 83 109/09/25 現金提 20,000 合計 6,206,000附表五:原告主張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丁帳戶)遭盜領明細編號 日期 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11/08 現金提 100,000 2 107/11/09 現金提 120,000 3 107/11/09 現金提 60,000 4 107/11/15 現金提 120,000 5 107/11/19 現金提 120,000 6 107/11/26 現金提 120,000 7 107/11/26 現金提 120,000 8 107/11/26 現金提 60,000 9 107/12/01 現金提 120,000 10 107/12/01 現金提 120,000 11 107/12/01 現金提 60,000 12 107/12/12 現金提 120,000 13 107/12/12 現金提 120,000 14 107/12/12 現金提 60,000 15 107/12/15 現金提 120,000 16 107/12/17 現金提 120,000 17 107/12/17 現金提 120,000 18 107/12/17 現金提 60,000 19 108/01/02 現金提 20,000 20 108/01/13 現金提 120,000 21 108/01/13 現金提 120,000 22 108/01/13 現金提 60,000 23 108/01/16 現金提 120,000 24 108/01/16 現金提 120,000 25 108/01/16 現金提 60,000 26 108/01/19 現金提 120,000 27 108/01/19 現金提 120,000 28 108/01/19 現金提 60,000 29 108/01/24 現金提 120,000 30 108/01/24 現金提 120,000 31 108/01/24 現金提 60,000 32 108/02/12 現金提 120,000 33 108/02/12 現金提 120,000 34 108/02/12 現金提 60,000 35 108/02/17 現金提 100,000 36 108/02/17 現金提 100,000 37 108/02/17 現金提 100,000 38 108/07/31 現金提 120,000 39 108/07/31 現金提 120,000 40 108/07/31 現金提 60,000 41 108/08/20 現金提 100,000 42 108/08/20 現金提 100,000 43 108/08/22 現金提 120,000 44 108/08/22 現金提 107,000 合計 4,387,000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