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少博(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原 告 陳少孜(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林麗英
陳莉亞兼法定代理人 陳筱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筱茜、林麗英連帶…」。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陳筱茜、林麗英…被告陳筱茜、林麗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