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春浩
陳春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春仁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吳婉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浩、陳春榮與被告陳春仁(下合稱兄弟3人)為兄弟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兄弟3人之祖產,而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陳春仁明知系爭房地為兄弟3人及訴外人陳英純所共有,卻故意隱瞞共有事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吳婉毓,且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違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吳婉毓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春仁所有。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吳婉毓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春仁所有。
二、被告陳春仁辯以:系爭房地為陳春仁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陳春仁。且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陳春仁所有。系爭房屋則係陳春仁於88年間所建造,並於88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後依據當時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房地均為陳春仁所有,自有權與吳婉毓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婉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婉毓則以:吳婉毓與陳春仁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婉毓以27,200,000元向陳春仁購買系爭土地;以800,000元向陳春仁購買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陳春仁,權利範圍全部,其上並無任何查封註記。吳婉毓乃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內容之真正,而與陳春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5至56頁)㈠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春仁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春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等,陳春仁則反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及判准陳春仁之反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廢棄駁回反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陳春仁於111年11月21日與吳婉毓成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
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吳婉毓,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5至56頁)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吳
婉毓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春仁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陳春仁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以使其借名登記契約債權獲得滿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曾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借名登記於陳春仁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經前案兩造同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前案一審卷第140頁),並經兩造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始作成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之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全文附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47至160頁)。本件訴訟之兩造,在前案訴訟均為當事人,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前案所列前揭爭點相同,且前案將前開事項列明爭點後,業據兩造進行充分舉證、攻擊防禦,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作成明確認定,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前揭爭點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提出承諾書再為爭執,惟該承諾書原告曾於前案提出(前案司鳳調字卷第6頁),並非新訴訟資料,前案未予採認且於確定判決中詳述不予採認之理由,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為共有人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買賣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可言。
3.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系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徫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辜不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認原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陳春仁未將系爭買賣契約詳情通知原告,亦僅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債權,並無物權之效力,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吳婉毓並應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春仁,有無理由?
1.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陳春仁與吳婉毓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陳春仁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單獨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審重訴卷第51至52、63至64、181至183頁)在卷可佐,而吳婉毓買受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開行為應屬有效,吳婉毓信賴陳春仁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以買賣法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取得新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則縱其前手取得系爭房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亦不影響吳婉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而吳婉毓既已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縱得依其主張與陳春仁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陳春仁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屬給付不能,僅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仁損害賠償,其仍請求吳婉毓回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仁所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1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及吳婉毓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春仁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