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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顗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瑞慶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莊邱惠英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及前員工,在原告處任職多年,離職前之職務為原告經理,兩造於民國97年間基於信賴關係,協議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開立戶名為莊邱惠英,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原告存、提款用途,因而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皆存放於原告處,並由原告負責人管理使用。被告自稱欲退休,於109年5月29日提出退休通知書,自訂2日後即同月31日離職,原告負責人請被告自主返還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經幾次協議未果,遂於111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283,232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3,232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存入被告所設系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係擔保被告投資原告股金之返還,並非借名法律關係之性質。且現今被告尚未退股,仍為原告之股東。基此事實,擔保之原因仍然存在,從而原告對系爭款項,目前尚無返還請求權。原告之資本額5,000,000元,被告為原告之原始股東,原始出資額750,000元,持股占公司總資本額15%,原告就109年度之盈餘發放股利,被告應受分配股利4,500,000元,原告就110年度之盈餘發放股利,被告應受分配股利3,750,000元,上開2年度被告應分配股利合計8,250,000元,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則主張為抵銷之抗辯及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被告為原告之原始股東,原始出資額為750,000元,持股占公司總資本額15% 。

㈡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及前員工,在原告處任職多年,離職前之

職務為原告經理,兩造於97年間協議由被告擔任出名人,於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供作原告存、提款用途,因而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皆存放於原告處,並由原告負責人管理使用。

㈢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提出退休通知書,並於同月31日離職,當時系爭帳戶內存款9,283,232元。

㈣原告於109 年原發放給股東之股利,依被告15%持股比例計算

應為450 萬元,110 年原發放給股東之股利,依被告15% 持股比例計算應為375 萬元。而股東黃淑珍於113 年1 月29日匯還原告550 萬元,戴文修於同日匯還275 萬元,黃金村於同日匯還2,392,500 元,王有承於113 年1 月31日匯還11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餘額9,283,232 元,有無理由

?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㈡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

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應屬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契約。又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起,即供作原告存、提款用途,

因而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皆存放於原告處,並由原告負責人管理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帳戶雖以被告名義開立,惟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並存入系爭款項,其2人間應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性質係擔保被告投資原告股金之返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要無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能採信,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關係存在一事,堪以認定。

⒉按借名契約與委任之性質相近,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

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關係之意思,經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1-24頁),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是被告受有系爭帳戶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正當。

㈡按民法第334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於109、110年度股利發放部分,雖已另行起訴,並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事件審理中,惟此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經查: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有限公司之股東於

公司有盈餘時,享有向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謂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一定比例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若經全體股東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合先敘明。

⒉參諸前開說明,足知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並無

股東會之組織,其表決方式亦不限於會議方式,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股東於行使同意權時,其方式不拘,只要能取得股東意思之多數決,股利之發放,自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原告陳稱:110年、111年分派股利時,未經股東開會同意,程序上有所違誤,股東並無取得上開股利之權利云云,於法要屬無據,自不足採。依被告主張:原告發放股利之慣例,一向是董事長戴瑞慶決定,其他股東沒有意見等語,此參諸原告對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間,公司發放股利時確實均未召開股東會,109年、110年股利數額確實為戴瑞慶所決定一事並不爭執(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卷第18

5、186頁),而109年、110年原告分派予出資額10%、5%、4.35%、2%之股東黃淑珍、戴文修、黃金村、王有承分別共550萬元、275萬元、2,392,500元、1,100,000元,由原告所辯,足見2年多來並未有任何股東就此有反對之意思,堪認渠等股東顯然均同意該股利分配之決議,該股利分配決議即已生效,依被告15%出資額計算,被告請求109年股利4,500,000元,110年股利3,7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參諸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

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濟部8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函釋補充該部商業司62年4月4日商9047號函釋內容時,亦同此見解。上開判決及函釋內容雖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109年、110年之盈餘分配,於翌年即110年、111年作成決議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110年、111年營業終結前未經股東決議變更,該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原告於113年始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屬違反法令,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其自難作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臨訟事後請其他股東匯還股利,並於113年4月24日另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

109、110年發放股利之數額,辯稱被告僅得請求464,151元云云,均無理由,洵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9,283,232元,惟被告

另得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8,250,000元之股利,兩者均屆清償期,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33,232元(9,283,232-8,250,000=1,033,23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於5日內返還系爭存款,該信函經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故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後5日即111年11月16日翌日即111 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亦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3,232元,及自11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8